论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法律权利分析
这是一篇研究法律的学校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就公诉权的限制而言,控方与辩方之间的平衡是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架构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保障辩方在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权利则是维持平衡最重要的途径。因此,辩方作为公诉权膨胀的利益相关者及检察院的对抗方,借助辩方与控方的天然对抗以形成对检察院公诉权的限制,具有更强的可行性。
第一章 问题的引出
一、典型案例(一)韦正科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案
韦正科因涉嫌诈骗,于 2021 年 4 月 8 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于 2021 年 4 月 21 日批准逮捕,德保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并于 5 月 19日向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已送起诉。德保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德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德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向德保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德保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韦正科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于 2021 年 11 月 5日作出对韦正科的不起诉决定后当日释放了韦正科。韦正科于 2021 年 1 月 13 日以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被羁押 212 天为由,向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韦正科称其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超期羁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韦正科实施了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1的规定,决定对韦正科不起诉。韦正科不服该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了维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3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确实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及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虽最终以酌定不起诉结案,但在实质上仍存在证据不足的可能。同时,韦正科并不认罪,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而非诈骗。因此,检察院以酌定不起结案,存在逃避以存疑不起诉结案可能为检察院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嫌疑。若案件以存疑不起诉结案,则 2021年韦正科申请国家赔偿时,检察院将面临承担 51367.6 元4的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还有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酌定不起诉结案时,检察院将无须承担国家赔偿的金额,也不会因法院无罪判决而面临政绩考核中的不利评价。检察院、法院每年都会对部门和人员进行考核。若案件出现无罪判决,将会影响检察院的绩效考核,某些地区甚至规定只要有一起无罪的案件,在取消相关人员评优资格的同时,还将追究责任。因而出现无罪判决的案件时,检察院往往会选择抗诉,若抗诉成立,则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在考核中又将面临不利评价。检察院通过撤诉将案件化解,在避免不利的考核后果的同时,又维护了检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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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现行制度的反思
(一)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规避仍是一种轻程序;的流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分重视案件本身的解决以及对犯罪的追诉,强大的国家机器一旦以追诉某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目的而运转起来时,就会产生不可阻挡的力量,此时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就会被忽略。萨默斯曾对程序价值;被忽视和误用的情况进行分析,其中一种典型的牺牲程序价值;的情形就是在程序与结果发生冲突之时,而这种牺牲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罪者进行定罪也常常被视作至高无上的理想结果。9偏重实体,利用现行法律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规避法院的无罪判决,为补充证据、追诉犯罪留足空间,在有罪推定及实体正义至上的思想引导下,追诉犯罪成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价值追求。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在逐渐加强,但是对于实体正义的优先追求形成于数千年来中国司法的发展的过程之中,对程序的轻视已经成为一种司法习惯,要重新构筑重视程序正义的司法习惯,不仅需要可行性较高的措施,还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就刑事诉讼中撤回公诉制度及不起诉制度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该制度成为规避法院审判的一种途径,此时当事人接受审判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而这正是对于对程序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的后果。.....................
第二章 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必要性分析
一、比较法基础(一)美国1.径为无罪判决美国审判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审判开始时先由检察官向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作开始陈述;,约略陈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法律依据,次由辩护律师作开始陈述;,也是约略说明本案的辩护要旨。之后由检察官举证证明被告犯罪事实,主要通过对证人的交叉询问逐步建立起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应达到毋庸置疑的程度。在联邦及绝大数州,如果检察官未尽举证责任,法官得依职权或申请,径为无罪判决,不须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29 则关于径为无罪判决;)。刑事案件若由陪审团审判,有罪无罪之事实认定皆由陪审团决定,法官无权为之。只有在为了贯彻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在以下两个时点,法官得径为无罪之事实认定:①在检察官证据全部提出完毕后,②在两造举证完毕之后。判断检察官是否尽举证责任的一般标准为:将证据作最有利于检察官的解释,理性之人亦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毋庸置疑的心证程度。如法官径为无罪判决,案件即告确定,检察官不得再上诉,亦不得重新起诉。美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控方证据不够稳固地情况下,可以通过与辩护方进行谈判,控方通常会承诺更轻的刑事法律后果以换取辩方的有罪供述。辩诉交易减轻了美国司法系统负担,同时也是控方应对证据不够稳固的案件也是一个重要的途径。美国的径为无罪判决很好地演示了如何将一事不再理制度应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之中。径为无罪判决的存在使得检察官提起公诉更为审慎,与此相对应,在案件之初收集证据的阶段,办案人员也会更加积极地去履职,因为程序不会反复,针对同一案件的追诉机会仅有一次。.......................
二、理论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确认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这种无罪的现实不仅应是法律上的无罪,也应当是事实上的无罪,无罪下安定的现实是值得法律保护的。从无罪推定的角度上来说,酌定不起诉制度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条件之一是不合理的,该条文为检察院定罪留下了空间,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即便没有被法院确定有罪,但也未被法院确定无罪,在某些情况下就等同于被扣上了有罪的帽子,且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程序参与的权利,仅有事后救济的权利,因此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不够牢固的。因此,在作出酌定不起诉的过程中,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程序参与的权利,是否接受法庭审判不应当仅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有权参与,有权决定是否对该案以酌定不起诉的方式解决,或者是将该案提交法院进行判决。(二)对控诉权的限制传统公诉理论中采用起诉法定主义,是否起诉由法律决定,检察院对于是否提起公诉没有自行斟酌处理的权利。21 世纪以来,报应刑罚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逐渐被推翻,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最终目的被广泛接受,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也都逐渐接纳了公诉权裁量性的内容,起诉便宜主义也逐渐取代了起诉法定主义。但是当一项制度成为被普遍适用的制度之后,它的缺陷往往也更容易被忽视。吸收公诉权裁量主义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裁量权的适用也应当谨遵这个目的。同时也应注意,起诉便宜主义认可了公诉权裁量主义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可以随意的行使裁量权。在现有制度之下,检察院对于检查起诉权行使的空间很大,缺少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牵制。因而若检察院对于同一事实只能提起一次诉讼,就能够促使检察院更加谨慎地行使其审查起诉的权力,同时也能促使侦查机关在侦察阶段更加勤勉地履行侦查职能,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并且更早地发现真相。..........................第三章 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应用 ············ 23
一、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含义 ················ 23(一)基本概念 ····· 23(二)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性质 ············ 23
第三章 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应用
一、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含义
(一)基本概念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是指在检察院撤诉或者未经起诉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的案件中,赋予被告人以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具体来说,分为两个不同阶段的权利,其一是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行使其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此时将必然地推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其二是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此时法院已经介入案件的审查,检察院如提出撤诉,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检察院的撤诉申请,那么案件的审判程序应当继续推进。(二)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性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九条就提出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者被释放。从这个角度来看,犯罪嫌疑及被不起诉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解决所属的案件,这是对于案件处理及时性的要求。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负面影响要远高于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刑事案件的及时性更加值得重视,并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改革追求的价值之一。.....................
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