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律分析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主要采用文献分析的方法,通过与国外相关法律制度作对比,发现我国现阶段在监护权撤销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结合相关司法审判中的现实问题,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提出了较为完善的提议。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小丽(化名)系生父邵某、生母王某于 2004 年在河南焦作女方家里生下的孩子。生母王某双下肢瘫痪且智力存在缺陷。小丽 2 岁时,邵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邵某独自带女儿回到徐州市铜山区某小镇。邵某回家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不仅经常不给小丽饭吃,反而动不动就拳打脚踢,甚至对小丽进行了猥亵、强奸。
经常饿肚子的小丽不得不出门讨饭吃,在一次饥饿难耐中被邻村过路的张女士救助,此后,小丽多次去到张女士家中,从只言片语的交谈里张女士发现了小丽的遭遇。随后,张女士带着小丽到公安部门报了案,经警方查明,其生父邵某和邻居老汉都曾对小丽实施过性侵行为。法院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邵某有期徒刑 11 年。同时,经办本案的铜山区检察院提议撤销邵某和王某的监护权。法庭调查显示,小丽随父亲邵某回到铜山后,母亲王某从未看望或支付过小丽的抚养费用。2021 年 6 月邵某案件侦办期间,王某也拒绝接回小丽抚养。
2021 年 1 月 7 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由区检察院提议、民政局提起的要求撤销受害女童父母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合适监护人的申请。法庭审理期间,小丽的生父邵某通过代理人当庭表述了忏悔;小丽的生母王某没有出庭。据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王某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且不愿意继续抚养小丽。小丽的临时照顾人张女士则出庭表述了希望抚养小丽的意愿。
法庭调查显示,邵某的父母均早年去世,亦无兄弟姐妹。王某的父母、弟弟、妹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丽。法院综合考量了小丽近亲属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及未成年人的意愿,认为未成年人小丽的近亲属均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小丽现居住地的村委会也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抚养孩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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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政部门被指定为监护人是否对小丽来说是最为合适的监护方式以及指定监护后如何进行后续安置;二是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监护权撤销的申请主体。
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出的调查问卷来看,除了同意民政部门取得监护权外也有人提出了共同抚养;。一般来说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问题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按照孤儿处理,另一种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流浪人员来处理。对于监护人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既非孤儿亦不是流浪人员。针对这类未成年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意见》第 36 条第三款曾规定,当民政部门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时,由其下设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倾向于将因监护人监护权被撤销而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认定为孤儿,但是 2021 年修订的《民法总则》中并未对监护人监护权被撤销后的未成年人所属类型进行任何明确。
若依据《意见》36 条将因监护权被撤销而丧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认定为孤儿,则本案中民政部门与张女士签订的助养协议;,也就属于指定民政部门为监护人后对未成年人进行后续安置的一种方式家庭寄养。从本案实践来看,民政部门之所以会与张女士签订助养协议;,是因为民政部门认为针对小丽的情况,由张女士抚养(寄养)更利于小丽的恢复和成长。因此,从本案的最终安置方式来看,由民政部门抚养因监护权被撤销而丧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安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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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理依据
(一)撤销监护权与丧失亲权的概念界定
监护权不同于亲权,亲权是父母对子女天然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①而监护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年老的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因此监护权和亲权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产生依据上均有不同。监护权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而亲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母;监护权的客体包括年老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亲权的客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内容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而亲权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和保护;监护权的产生依据是婚姻或亲属关系,而亲权产生的依据则是基于亲子关系。亲权有别于监护权,亲权是一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独有的义务性权利。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对亲权的评价道出了亲权最本质的涵义: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监护制度分为广义的监护制度和狭义的监护制度,广义的监护制度包括了亲权的内容,狭义的监护制度则将亲权排除在外。狭义的监护制度主要是指,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1]广义的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中,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中亲权与监护权通常是相分离的,因此还规定了相应的亲权撤销制度。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 1666 条规定了在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时,法院可以部分或完全的剥夺父母照顾;③。[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的两种监护制度虽有不同,但并无优劣之分,两种制度的不同是由其历史渊源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对亲子内容颁布了众多的单行法规,这众多的单行法规共同构成了大监护权的完整功能;而大陆法系国家历来以成文法为主,亲子法内容都规定在民法典中,为了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结构故而将监护权和亲权分成了两章内容,其中以德国和日本为之典型。[3]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在法律中并不存在亲权制度。我国的法律体系虽在概念上用监护权容纳了亲权,但从含义上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却更相似于英美法系中的大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 27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并未将父母作为亲权人看待,而只是将其认作监护人。这种未将亲权与监护权加以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一直以来倍受批评,尤其是在父母监护权被撤销后,两种概念的混淆存在着更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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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理基础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国家监护制度和儿童利益最大保护原则。20 世纪初期,基于社会本位和连带责任的思想,监护制度被逐渐扩大,扩大的监护权突破了家族私权利的牢笼,少年儿童被认为是国家最大的财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被认定为与社会公益相关。
1.国家监护制度
大陆法系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演进经历了从家庭主义;到个人主义;再到国家主义;的发展和转变。家庭主义;监护制度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下家长制;的产物,家庭主义;的监护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中,在传统的家庭主义;模式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和务是封闭且专属的,他们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享有终身监护权。这种终身监护权具有极强的伦理自律性和专权自治性,他们不受外界干预,且不得被替代。个人主义;监护模式起源于 17、18 世纪,在资产阶级工业革命时期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经营模式受到了强烈冲击,自由、民主、人权观念开始深入人心,此时的监护制度也开始由家庭主义;转变为个人主义;的监护模式。国家主义;监护制度起源于 20 世纪 60 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福利国家出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他们认为,监护是国家职责,而父母只是该职责的履行者,在国家主义;的监护形态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突破了家庭主义;和个人主义;监护模式中的封闭现实,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法律化,亲子关系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关系,而不再是单纯的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法律化,使得亲子关系脱离了传统观念的束缚,父母的监护权被认为是可以替代的,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可基于对法律关系的调整职能,将父母监护人的监护权予以撤销,并在撤销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国家认可的监护人。正是这种监护职能的可替代性,使得未成年人在丧失父母监护人时仍可以得到监护人的保护。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发展是必然趋势,公权力的干预不仅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且在未成年人失去父母监护人时,不至于使未成年人因此而处于无人监护的现实。监护制度的公法化不仅有助于给未成年人创造更好家庭生活环境,使未成年人得到更有效地保护,也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切实体现。
.............................三、国外对于处理监护权撤销案件的普遍做法 ......................... 8
(一)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发现机制 ...................... 8
(二)申请监护权撤销的主体..................... 9
四、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 12
(一)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发现机制缺失 ................. 12
(二)监护权撤销申请人主体较为单一 ........................... 12
五、由本案引发的监护权撤销制度之法律思考 ........................ 15
(一)完善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发现机制 ..................... 15
(二)调整监护权撤销的申请人范围 .................. 16
五、由本案引发的监护权撤销制度之法律思考
(一)完善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发现机制
1. 建立义务性强制监护举报制度
国家监护;制度在我国存在已久,比如宋朝就出现了孤幼检校;制度,当父母去世尚留有孤儿无人照管时,官府即为亡故公民的遗孤儿女查核、籍记、保管财产,定期从中向孤儿发放生活费用,待孤儿长大成人,官府即将保管的财产予以归还。检校制度最早出现在宋太宗时期,但当时的检校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属于偶尔为之的皇帝恩泽;仁宗年间,出现了专门从事检校行为的检校库,而后检校制度陆续在全国推行;神宗年间,更是将检校库的保管财产职能演变出了放贷职能,收取的利息全部用于孤儿日常生活。由单纯的保管财产转变为信托职能,这就是我国早期的国家监护制度,该制度虽然只存在于财产监护方面,但也体现了监护制度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在我国由来已久。
古人尚且如此注重未成年人的监护,因此,在现代化的今天,我们更应该把监护制度当成一种国家责任以及整个社会的责任来看待。笔者认为,发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应该进行举报,对于该举报行为不应只做倡导性的提议,而应作出义务性强制规定。明确相关的发现人范围,如遇知情不举,要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另外,本文提议,我国在完善监护制度立法的同时还应借鉴美国,除了对教师、医生及从事其他经常与未成年人接触的人员设立强制举报义务外,也应对邻居、亲朋好友等可能知悉的人设立强制举报义务。如若出现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这些相关义务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自己确实不知或不可能知悉侵害行为的发生,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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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