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补充权之法律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对于空白票据补充权存在的法理依据,应采授权说;的观点;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取得标准,应采客观主义方法;;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时效,应适用消灭时效;。最后,以中国的具体实践为基础,本文提出如下提议:扩大空白票据补充权的适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基本制度及其行使前后的法律效力,通过合理借鉴国外成功做法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为空白票据补充权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一、空白票据补充权的价值
(一)空白票据的含义与构成空白票据作为研究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基石,对其概念及其认定条件的准确界定是保证空白票据补充权研究方向不发生偏移的重要前提。1.空白票据的含义
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部分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日后补充记载的票据。7我国《票据法》于 1995 年正式颁布,自 2004 年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截至今日,都未曾对空白票据的概念予以准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45 条则明确采用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措辞,我国台湾地区亦将此种票据称之为空白授权票据;,德国票据法直呼其为空白票据;,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未完成票据;,日本票据法则称其为白地手形;。单从外观来看,空白票据类似于一般的空白票据用纸,均欠缺应记载事项,但两者不可等同。一般的空白票据用纸是指银行为方便客户使用,事先印好票据款式,但没有包括出票人签章在内任何记载的票据用纸,因而不能称之为票据,即使遗失,也不得进行法律救济。相反,虽然空白票据同样缺少部分应记载事项,但有出票人的签章,并具有补充授权的意思,待持票人补记完整后便即刻转化为完全有效票据,且一旦丧失,可由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等权利救济手段。对于票据用纸,不同于某些国家可以由各银行自行印制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第 9 条明确规定,用于办理支付结算的票据凭证,必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的印制规定,否则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统一印制票据用纸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第三人利用在票据上自行印制出票人名称以充当行为人签名说说并以此来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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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积极意义与世界立法
1.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积极意义在空白票据理论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即空白票据补充权。所谓的空白票据补充权,也有学者称之为填充权,是指持票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对空白票据所欠缺事项予以补充,从而形成完全票据的权利。前文已析,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授予是空白票据成立必不可少的认定条件之一,是区别于不完全票据的根据。补充权作为整个空白票据制度的精髓,对其效力的认可是确认空白票据并非绝对无效票据之根本,是为空白票据注入活力的生命之泉。因而,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空白票据补充权如何行使及其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空白票据制度的构建,以及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交易秩序均有着重要意义。2.空白票据补充权的世界立法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在坚持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同时,例外的承认空白票据及其补充权制度,但因不同国家坚持的票据法理念不同,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多以立法的形式对空白票据补充权予以明确的认可,并注重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的规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默示认可的方式,且更多的强调对票据上抗辩权的确认。.....................
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理依据
(一)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法理依据的学说正如上述所言,空白票据作为一张欠缺应记载事项且有待将来生效的票据,自补记完整后,便可转化为完全票据。换言之,空白票据补充权直接决定着空白票据的效力。究其根源,尚须从其法理依据论及,即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补充权的理论根据。笔者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代表性的票据立法,将其归纳为如下四种学说:1.委任说依照委任说;的观点,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与补充权人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即通过委任第三人对空白票据进行补记,使之成为完全票据。按照该理论,空白票据非票据,而仅仅是一张带有出票人签章的票据用纸。对此,绝大多数学者均持否定意见,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与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在性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方面,根据民法理论,受任人须亲自办理委任事务,这种专属性决定了非特殊情况受任人不得将委任事务转让给第三人为之;然而事实上,相对人被授予补充权后可通过空白票据的让与一并将补充权让渡给第三人,且该相对人无须对其后手的选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委任人与受任人基于委任契约产生委任关系,究其性质属于两者间内部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受任人承担义务,委任人享有与之相对应的利益,故而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而收取的所有财物及其孳息都归属于委任人;而空白票据法律效力的产生则源自于补充权人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究其性质属于外部关系,同时,补充权的行使是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而非基于授权形成的义务,产生的票据权利由补充权人自己享有,无须将其所取得的任何收益转交给出票人。故基于上述理由,委任说;与空白票据补充权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显然不宜以其作为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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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论
基于四说的观点和表述,笔者认为委任说;强调委任双方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突出委任关系中受任人处理事务之专属性,认为补充权非特殊情况不可转让,且将所获得的所有票据权利归属于出票人即委任人,其观点与空白票据补充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就空白票据补充权而言,其从属性决定了它可以随着空白票据的让与而一并让渡给第三人,且产生的权益由补充权人享有,不存在票据权利转移的问题。代理说;则虽主张代理双方当事人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但基于对民事代理制度的深入剖析发现,该说同样认为空白票据经补充后的票据权利应归于空白签章人,并强调应限制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转让,同时,依照代理说;的观点,一旦代理关系因当事人死亡等特殊原因而终止,补充权便也将随之而消灭,这与空白票据补充权一经授予便发生效力且该效力不受空白签章人死亡、破产等因素影响的特性相违背,故代理说;亦有其难以自圆其说之处。而就契约说;而言,该说似有混淆空白票据补充权授予行为与票据行为性质之嫌,契约行为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一旦承诺内容与最初协议内容不同,契约关系便无法成立,然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授予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以受授人之承诺为前提,双方在授予补充权前所协商一致的事项属内部关系,不可与授权行为本身相等同,不仅如此,即使事后补充权被滥用,空白签章人仍须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不可以补充权人违反协议为由主张补充行为无效,因而契约说;同样难以透彻的阐明空白票据补充权理论根据的本质。因此,笔者主张以授权说;作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正是由于有了空白票据签章人的授权,补充权人才取得了空白票据补充权;。..........................三、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取得与行使 ················· 15
(一)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取得标准 ··············· 151.主观主义方法 ··········· 152.客观主义方法 ··················· 16四、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效力 ················· 22
(一)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 ··················· 22(二)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正当行使和滥用后的法律效力 ············ 24五、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 28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 ············ 28(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的提议 ············· 30
五、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 1997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02 次会议上通过的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4 年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予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纵观上述票据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光就条文内容来看,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十分狭隘,补充权之效力认定也显得过于严苛。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过分限制补充权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票据法》对除空白支票外的其他票据形式一概采不予认可的态度,譬如汇票、本票这些在大宗货物交易中应用极为广泛的票据。且即便是对于空白支票这一特例,其可补记事项也仅限于金额及收款人名称这两项内容。然而,在票据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票据日期的预留,包括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市场主体以求能为自己争取更多的交易时间,从而得以在恰当的时机贴现票据。同时,就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也并未见有任何对于出票日和到期日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如此,除了补记内容上的限制外,对于补充权适用阶段也仅限于空白支票的发行(开立)这一个环节,但事实上,空白票据在经济实践中是可以转让的,因而不仅发行阶段需要空白票据,背书、保证、承兑等其他环节也应当允许空白票据的存在,否则根本无法有效保障依据商业惯例行事的善意持票人之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空白票据及其补充权适用范围的过分限制,是不符合现实生活之实际状况的,远无法满足客观需要。........................
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