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也是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各位学者的观点于学说,以此来寻求出一个可以有效解决此类难题的办法,为解决这些问题贡献出自己的一些力量。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提出,保护商标权更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任务,也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做法。
一、案例介绍
(一)基本案情
叶某甲、叶某乙以及骆某是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其中的一名被告人叶某甲于 2021 年底在深圳市成立了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并且他也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叶某乙于2021 年 1 月份加入该公司并负责发配货物;被告人骆某于 2021 年 4 月份加入该公司,其主要职责是给叶某甲打下手,具体包括转运、配送以及发配伪劣货物。三被告人与公司股东何福强、叶某甲的女友利利姐;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谢保义一起通过实体店销售、抖音客户群、公司共享客户等方式销售假冒的梵克雅宝、宝格丽、卡地亚等名牌商品。最终在 2021 年 5 月 19 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经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骆某。
........................
(二)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理由及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法院主要整理出了两个关键问题:叶某甲是否为本案的主犯以及对于三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的问题。第一点,对于叶某甲是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虽然在庭审中供述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名说说不是其本人亲自签署的,但即使这一事实成立,也不能否认叶某甲是本案涉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其是公司负责人,同案被告人叶某乙和骆某、证人黄某也均供述其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已能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次,对于三被告人还没有来得及卖出去的伪劣货物与物品的货值价金。首先,其中的一个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所有的货物售货单中,其中有两张货单和其银行交易的凭证单是一致的,并且货物单据上的单件商品的销售价格与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商品货单里的商品种类和货物交易价金基本符合。因此,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依据上述货物与物品的出售单据上的货值价金来认定行为人还没来得及卖出去的货物的价值。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骆某,这三名被告人已经卖出去的货物及物品销售价金不到五万元,但其还没来得及卖出去的伪劣货物与物品的价值金额为315230 元,已经超过了二十五万元的标准线,应当认定其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本罪。但三被告人被抓获时还存在没来得及卖出的伪劣货物与物品,因此其属于本罪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因为这三名被告人都是初犯,并且具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本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是主犯,另外两名被告人是被雇用从事犯罪活动,只起到了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他们属于从犯,依法对他们进行减轻处罚。
....................
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争议的分析
(一)主观罪过争议的分析
1.该罪的主观罪过的法律规定
在上述案件中,对于叶某甲等三人的主观罪过的判定,成为了困扰司法人员处理此案件的巨大拦路虎;。同时,《刑法》第 214 条认为本罪的规定含义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正在售卖的货物是假冒、冒用他人早就已经合法注册的商标的,并且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就应当认定构成本罪。从这一条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该罪,我们只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只能是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着许多争议。有学者坚持称: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当行为人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时,其不可能构成本罪。然而有另一部分学者却又坚持:如果在认定本罪的主观罪过时只能是直接故意,那么将不利于保护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再则,对于明知;这一要素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亦有许许多多不同的声音;最后《刑法》在有的知识产权犯罪中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以以营利为目的;,触犯该罪的行为人也会得到很多经济利益,并且他们主观上也都具有获得经济价值与财产的目的。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依据刑法理论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也要求该罪的主观上要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许多分歧与争辩。这些问题的提出,使得我们在认定该罪的主观罪过时会处于一种含糊不清的模糊现实,这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极其致命的。
...................................
(二)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争议的分析
1.对于货物价格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是最先将非法经营数额;带入本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之后《意见》,对非法经营数额;这一关键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范围的具体认定又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综合《解释》以及《意见》的具体规定,可以将非法经营数额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具体地总结如下:
首先,依据《解释》第 12 条和《意见》第 7 条的规定,其价值应当被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商品主要包括以下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已销售出去的违规的货物与物品;第二种,如果是还没来得及卖出去的货物与物品,但是行为人若正在制造、储存、运输该货物也应该属于该种情形;第三种,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印证该产品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还未来得及附着或全部附着假冒的商标标识的产品。其次,在《解释》具体规定指出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方法。该规定指出的具体认定顺序是:行为人已经卖出去的伪劣货物与物品的价金→尚未销售出去的货物于物品的明码标价或者司法机关已经明确查清的已经卖出去的伪劣货物与物品价格的中间值→正规商品的市面平均价格。即已经卖出去的货物必须按卖出去的价格;,尚未出售部分的商品可以在行为人对商品的具体标价和行为人实际销售出去所有商品的平均价格中择一;进行确定,行为人还没有来得及进行标价和实际售价的则只能按正规商品的市场中正常销售价格的平均售价;进行计算。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法律适用 .................. 10
(一)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 10
1.该罪主观上是否必须是直接故意 ....................... 10
2. 对明知;的司法适用 .................... 10
3.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司法适用 .................. 12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1.该罪主观上是否必须是直接故意
.......................
结语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经济全面向国际经济;进军,而知识产权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谁都知道,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经济的促进有多大。然而随着我国电子交易平台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宣传的便捷性却给我国司法领域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带来了一个重大难题。同时我们在认定本罪时,会出现许多的争议焦点。这也必然使得我国刑法在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上大打折扣,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也是所有人所不期望看到的局面。本文也是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各位学者的观点于学说,以此来寻求出一个可以有效解决此类难题的办法,为解决这些问题贡献出自己的一些力量。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提出,保护商标权更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任务,也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做法。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