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法律研究——以债务性质未定的金钱债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通过调查问卷、调研、分析最高法院案例,发现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做法并不统一,甚至在同一法院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 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概述
(一)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范围的界定
执行案件是指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所立的案件。执行标的是执行案件执行的关键,法学界对于执行标的;的定义长期以来就存在分歧:杨与龄把它描述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得用以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者;;孙加瑞则将其界定为法院可以对之采取执行措施的资料;;谭桂秋将其整合为民事执行行为指向的、用于满足债权人实体权利请求的财产或者行为;。笔者倾向于谭桂秋的观点,将执行标的划分为财产和行为两种,相应的民事执行程序也得分别称为财产执行;、行为执行;。然而基于行为与人身密切相关,如房产的更名过户、返还房屋、探望父母、探视子女等,此类案件不可能执行被执人配偶,因此不属本文研究的范畴。但如果是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虽能履行但经间接执行扔不能奏效的,只能采取赔偿执行的方式执行,最后又落回到了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此类案件仍存在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可能性。财产执行,是以有体物或者财产性权益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具体包括金钱债权的执行和交付物的执行两种类型。;前者的执行标的是支付金钱,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均可用于清偿债务,是涉及到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问题最多的执行案件;后者的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物,包括特定物和种类物,一般不存在执行被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问题。但在执行内容为交付种类物的执行案件中,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在该种类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类案件转化为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果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也确无履行交付义务的可能,得考虑赔偿执行或者另诉讼解决,赔偿执行即转化为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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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理论来源
1. 被执行人范围的主观扩张
执行当事人是指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一观点强调的是执行依据,是执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来源的基础,但生效的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能当然的成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必须由债权人申请方能进入执行程序。民事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并受法院执行行为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一观点突出了执行程序,强调权利义务关系人只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到执行程序法律的约束方能称之为执行当事人。将以上两个观点综合,笔者认为能更加准确的定义执行当事人,其中能够主张权利的权利人称为申请执行人、需要履行义务的称为被执行人。故被执行人是指: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经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而进入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文研究的被执行人仅限于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而法院立案庭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形式审查,即执行当事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中记载的权利义务人。能否将执行依据中未载明的第三人认定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这就需要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包括第三人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这就扩张了执行主体的范围,为很多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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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相关问题的实证考察
(一)问卷调查及反映的问题
根据执行配偶名下财产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笔者设计了一套调查问卷,在笔者所在单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等 21 家法院分别选取 2 到 3 名执行法官进行随机问卷调查,共有 42 名法官参与了调研。对参与调研的法官,笔者首先进行十到十五分钟的访谈,介绍调研的背景和目的,了解法官的实际执行工作经历,对一些开放性问题进行访谈式调研并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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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1)执监字第 106 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黄某、余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2021 年 5 月 19 日,昆明中院判决解除经达公司与黄某、余某某、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黄某、余某某、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经达公司预付款、违约金共计 270 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经达公司申请,昆明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的妻子名下的房屋一套,后昆明中院作出了追加配偶的裁定。唐某某之妻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昆明市中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执行的财产即使夫妻双方有约定为个人财产,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驳回了执行异议。唐某某之妻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以同昆明中院的理由驳回唐某某之妻的复议请求。唐某某之妻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的意见是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配偶的财产,但实践中对于配偶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直接执行配偶财产,但是对情况复杂、争议比较大的不宜在实践中这样做,还是应该在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撤销了云南高院的执复字裁定,仅是因为应当赋予配偶诉讼权利,但并未撤销云南中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认为对于云南中院执行配偶做法最高院是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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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1
(一)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存在的问题...............11
(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问题产生的原因.........................15
四、 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必要性及可行性................19
(一)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必要性.....................19
(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可行性................22
五、 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的反思....................26
(一)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程序的域外考察..........26
(二)规范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程序的提议...................29
五、 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的反思
(一)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程序的域外考察
1. 日本
相较于中国的执行法律、法规,日本的执行法是更为系统全面的,1890 年日本就有《民事诉讼法》,在第六编对执行程序作出规定,随着执行法律的变迁,日本于 1979 年颁布了《日本民事执行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执行文书的正本,这种执行制度即是执行文制度,日本执行程序就实行这种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只能对执行文中记载的义务人执行,要想执行没有记载的第三人时,必须有继受执行文。在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置上,既赋予了债务人程序性救济权利也赋予了债务人实体性救济权利。程序性救济权利包括执行抗告、执行异议,对于执行抗告法律直接列举了四类情形,除此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债务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进行救济。而实体性救济制度,日本执行法规定了包括赋予执行签证的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分配异议之诉四种实体救济方法。在日本,如果债务人认为执行机构依据执行文对自己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及时通过提起异议之诉来救济。由此可见,在日本债务人就同一是由可以寻求两次程序上的救济,这反映出日本执行法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及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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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法院执行机构工作的九年时间让我积累很多执行工作的经验,同时也发现了很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要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而解决执行难;就要有行之有效的方法,既要统筹规划、又要各个击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诚信不断缺失,老赖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屡见不鲜,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夫妻以离婚为由转移财产最为猖獗。如何追回并处分恶意转移的财产,打击夫妻老赖,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善意)的合法权益,是在执行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调查问卷、调研、分析最高法院案例,发现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做法并不统一,甚至在同一法院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认真分析,找寻原因,并研究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对配偶名下的财产直接执行,配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随之进入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方法极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并快速有效地控制了转移到配偶名下的财产,将配偶纳入了执行程序,重重地打击了夫妻老赖,这也为解决执行难;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当然打击夫妻老赖,单靠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这一执行方式是不够的,也需要相关制度的建设,如民法上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的建立,强制执行法典的出台,全国信用体系建设,执行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等等,笔者相信夫妻间恶意转移财产、如何执行配偶名下财产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破解执行难就会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