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法律证据排除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本文认为,只有先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法理研究,才能更好将其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只有深入对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中存在的难题的剖析,才能更好的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提议。在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般理论入手,紧贴实务提出该阶段存在的难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提议。
一、非法证据及排除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在司法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诉讼是证据的博弈,整个诉讼活动就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而展开;。证据可为合法的证据与非法的证据。而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进行抓捕或者讯问、询问、提取、鉴定等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且该行为直接侵犯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诉讼法大词典》中对于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除此之外,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理论界还有很多的理解,狭义的非法证据特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及规定,采取不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广义的非法证据不仅包刑事案件取证,还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仅包括手段的不合法还包括证据形式的欠缺。而本文主要是指狭义的非法证据,特指刑事案件中侦査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的相关问题。
根据非法证据的释义,非法证据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通常情况下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证据取得的主体不合法。刑事证据取得的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或授权的侦査机关。在我国一般特指公安局的侦查部门及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该主体在诉讼环节处于强势地位,其赋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手段,该主体内部分类较为明确,比如公安局中侦查人员分为侦查人员、技术人员、辅助警察等;检察院的反贪局及反渎局中存在检察官、助理检察官、行政人员、书记员等,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局中的警察、检察院中的检察官具有办案资格,而主体的不合法是指侦查机关内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进行的侦查活动。第二种情形是证据取得的行为不合法。取得手段的不合法是非法证据的显著特征,也是非法证据中的常态,一般是指获取证据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供述、采用威胁等方式取得的证言等,该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一般较重。又比如现场勘验的时候缺少证人见证,鉴定文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该部行为主要是侦查人员取证不规范导致,对社会及当事人的危害性较小。手段的不合法是非法证据中存在最多的一种类型,也是本文介绍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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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根据证据自身属性及特点,2021年生效的《刑诉法》将证据划为八大类,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而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理论进行分类,一般来讲,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非法主观证据和非法客观证据
这是根据非法证据自身属性进行的划分。非法主观证据又称为非法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主观证据本身往往不能还原事物的本来面貌,需要结合大量的佐证予以证实,如果主观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更会扭曲事物的本来面目。近几年出现的大量冤假错案,基本都是非法言词证据导致的恶果。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方式干涉当事人的主观表述,导致当事人违背意愿表述出的供述或证言,该证据一旦被法院所采纳认定,必将对被告人造成巨大的伤害。
非法客观证据又称之为非法实物证据,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该证据一般能够真实的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如果因取证程序的不合法而将其排除,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对待非法客观证据,首先需要看取证的违法程度,违法程度轻且能进行合理有效说明的,该部分证据并不当然排除。若严重违法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予以排除。这也体现了非法客观证据的客观属性,一旦排除,往往不能再通过其他证据进行替代,所以对待非法客观证据需要严格审查。
(2)、可排除的非法证据与可补正的非法证据
这是根据非法证据违法程度进行的分类。可排除的非法证据一般就是指违法程度较高的非法证据,可补正的非法证据是指违法程度较低的非法证据,又称为瑕疵证据;。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违法程度不同。前者取证手段严重违反程序,后者取证手段违法程度低。第二,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不同。前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者基本没有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第三,后果不同。前者当然排除,并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后者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规则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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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一)、审查起诉的含义与特征
检察机关是由《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审查刑事案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最主要的两个职能就是批捕和起诉。
审査起诉是检察机关的特有职能,是指公安机关、自侦部门(又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他具有侦查权限的部门,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并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制作成卷宗移交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公诉部门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情况,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回等处理决定。它在刑事诉讼程序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审查起诉工作的核心职能是实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质就是对证据的审査,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而在审查过程中,就要注意非法证据的问题,特别是2021年生效的《刑诉法》,国家明确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不仅对证据进行实体审查,还要对证据的程序合法进行把关。
审查起诉的特征主要有:(1)、执行审查起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一般是指公诉部门(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中的执检部门、未检部门也有部分审查起诉的职能),公诉部门代表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诉权;(2)、审查的对象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主要审查案件是否够罪、罪名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等内容;(3)、审查的期限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原办案机关补查,并以两次为限,办案机关退回重报后,公诉机关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如果算上补充侦查的时间,审查起诉的最长期限为6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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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非法证据的原因
非法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形成的不合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中的非法证据基本都是指在侦查阶段形成的非法证据,但是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中的非法证据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已经被侦查机关(公权力)所认可,所以进入到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对当事人的危害性更大。研究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就先需要弄清楚非法证据能够产生并进入到审查起诉诉讼程序的原因。
主观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办案思维模式仍大量存在
有罪推定是犯罪事实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表面证据能够确认某公民具有作案嫌疑,并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在取证过程中,会着重调取其够罪的证据,而往往忽视其无罪方面的证据,在思维上已经将嫌疑人当做罪犯对待。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往往导致错案的发生。有罪推定思维在上世纪末曾普遍存在。
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一直被侦查机关作为破案的关键证据,一旦被侦查人员确定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思维中往往已经认定嫌疑人是犯罪的实施者,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作出有罪供述,就不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者不能如实供述,部分侦查人员可能就不会按照程序规章办案,可能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迫使嫌疑人招供,从而形成非法证据。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虽然早已被我国司法予以否定,无论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2021年新生效《刑事诉讼法》,均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写入其中: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在侦查人员中仍有一部分市场,一旦确定某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使没有直接证据,思维中惯性的会认为他就是罪犯,会想方设法的让其主动交代;,这是非法证据能够产生的一个最主要的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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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査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难题.............13
(一)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不足............13
(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不强...............14
四、审査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与提议...............20
(一)实体制度建设方面................20
(二)程序制度设计方面.................24
四、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与提议
实体制度建设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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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这是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采信等环节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加强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甄别,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2021年6月27日生效的《对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司法规定,表明国家对对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视。在司法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的今天,检察机关内部正在实行员额改革,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职能也准备划归监察委员会。这都给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供了历史机遇,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加大审查起诉环节的建设,通过制度创新与完善程序加大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作者作为一名曾长期在基层检察院从事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官,结合自身办案情况,提出个人对于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提议。但是该问题的研究与解决均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系工程,本文的论证还存在不足与片面的地方,还有很多内容需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但笔者对法治的追求永不止步,希望本文可以为司法创新与进步作出属于自己的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