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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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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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实证分析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认为随着案件不同情况、法律及相关制度的出现,该制度仍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同时也要作好与新的法律及相关制度、政策的结合,为特定轻微刑事案件高效、公正处理助力。

一、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司法实践运行现状

(一)运行概况

用因特网、检察专网、检度搜索进行外网和检察内网检索,发现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首批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是玄武区检察机关、省荥阳市检察机关,然后是河南、山东、福建等省份的10余个市县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办理中适用了类似制度,制度之间有互相借鉴的痕迹,也有在既有基础上的改进。

1.初见端倪

(1)2008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提捕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时,由于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不合理诉求导致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的犯罪嫌疑人无法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表述赔偿意思表示并提供证明其具有赔偿能力的材料,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向检察机关交纳合理、足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不捕决定,犯罪嫌疑人会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该制度后,不仅在轻微刑事案件办理中降低了该类案件的批捕率、对缓解社会矛盾有重要的意义还对认真落实国家在刑事领域推行的相关政策、准确把握逮捕有无必要性有重要意义。基于取得的上述成果,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并出台《对于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推行赔偿保证金做法,有效落实刑事和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南京市检察系统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把赔偿保证金制度贯穿至刑事和解工作中,同时对案件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规定,适用范围除了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的交通肇事类案件外,还可以在未成年人包括在校生犯罪案件、轻微过失犯罪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类型轻刑案件中运用。

⑵2021年第10期《中国检察官》刊登荥阳市检察机关自2008年以来在办理侵犯客体为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等类型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即由于被害人非理性的巨额索赔导致案件双方难以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形下,由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支付合理数额赔偿保证金,司法部门酌定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羁押措施进行诉讼的办案制度。荥阳市检察机关适用的赔偿保证金制度与玄武区检察机关的赔偿保证金制度内容表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对于在轻刑案件中基于受害方的高额索赔致使和解协议难以达成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自愿支付合理足额的赔偿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对其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脉络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个制度的核心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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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行特点

1.制度适用案件类型基本一致

上述制度对适用的案件类型均定位于轻微刑事案件,制度适用一般以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为突破口。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总结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经验的基础上把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案件类型从交通肇事案件扩大至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学生)、轻微过失类、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类案件等轻刑案件。其他制度虽然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推行的赔偿保证金制度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有细化、扩大、限缩的情形,比如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将小额盗窃、诈骗等轻微刑事案件,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及残疾人所犯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其制度适用案件类型的做法就属于细化与扩大;同时存在其他制度有对曾经故意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悔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况,即上述情形不适用该制度;但是这种在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类型案件中所作的扩大、缩小、细化或者排除没有突破轻微刑事案件的类型,而是在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类型中作的多维度筛选,如此会使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更具合理性。

2.制度适用条件基本一致

通过现有资料查询结果发现,无论是最早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南京市玄武区检察机关、荥阳市检察机关所制定的制度还是一一贯至到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当前较成熟稳重的制度,均认为适用制度要具备下述条件:事实、证据条件要分别达到清楚、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要认罪、悔罪,有赔偿能力和赔偿意愿,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基本能确定且赔偿保证金能及时缴纳,但是由于被害人一方诉求不合理难以达成和解。后来福建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一起死者无近亲属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了赔偿保证金提存,该做法对日后丰富制度的启用条件有重要启发作用。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在探索制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并未遇到死者被害人无家属、无法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或者被害人有无家属不确定致使刑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的情形,但是见到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在类似案件中所用的处理方式后深受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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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直接原因分析

具体分析该制度产生的最直接原因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总结,并进行破解的结果。问题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以要求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为要挟向犯罪嫌疑人一方索要髙额赔偿,在发现无法实现高额索赔的愿望时会向检察机关施压,要求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声称检察机关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一方会坚持上访甚至闹访。针对上述问题有些犯罪嫌疑人基于对自由的渴望会不惜高价赔偿被害人一方,轻伤害案件有犯罪嫌疑人的赔偿款额达到30万、40万不等。刑事和解这一情节存在是检察机关是否作批准逮捕决定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案卷材料显示有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检察机关一般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不捕决定。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国乐涉嫌故意伤害案是该问题的具体阐释:202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胡文正在庆云县城区开元大街顺发劳务市场办公室与胡书堂等人斗地主,于东超到达现场后因债务纠纷,与胡文正争吵。于东超向犯罪嫌疑人李国乐拨打电话叫李国乐带账本到达现场。李国乐看到胡文正拿铁锨与于东超对峙时,持刀将被害人胡文正砍致轻伤。案件办理过程中于东超为了李国乐不被逮捕多次极力与胡文正协商和解,积极为胡文正垫付医药费,胡文正基于自己受害有理同时利用于东超担心李国乐被逮捕的心理,坚持索要50万的巨额赔偿,还声称拿不到50万,检察机关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就去告,由于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和解一直难以达。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限最后一天时,于东超找中间熟人与胡文正终于达成和解,于东超将和解协议递交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基于案件风险预警评估需要,将被害人胡文正叫至至检察院,对其与嫌疑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及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情况予以了解。案件承办人询问胡文正期间告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会作为是否决定逮捕李国乐的考量因素,同时问及如果不逮捕李国乐,其对该决定是否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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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层原因分析

对以上论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原因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和梳理,笔者发现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滥用逮捕程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通常对民事赔偿不到位、具有较大涉检上访风险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作批准逮捕决定。比如在办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类等轻微刑事案件时,侦查机关对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会提请批准逮捕。如此做法会缓解受害方或大众舆论给侦查机关的压力,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诉讼。相应地,检察机关在审査该类案件时,与侦查机关面临着相同境遇,为了防止把因案件办理产生的社会矛盾引到检察机关或者具体办案人身上,人民检察院为避免涉检上访的发生在能保证诉讼的前提下一般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涉法上访案件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不仅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形象还影响案件承办人在单位的成长与晋升。因而各级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上访的问题高度关注、高度关切并且在不触犯法律底线的情况下会尽量回应。因此,人民检察院为了防止由案件办理引发上访事件出现,在审查批捕阶段,往往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的此种惯例做法,让具有恶意高额索赔的被害人一方有了可乘之机。一方面向犯罪嫌疑人高额索赔满足自己的贪欲,同时以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做法要挟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以要上访的宣称向检察机关施压。被害人一方如此双管齐下以逮捕为筹码牢牢绑架;了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不仅促成检察机关被动的逮捕程序滥用还使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发生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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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存在的意义...........14

(一)刑事和解的补充性..............14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独立性.............14

四、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推行必要性分析..............17

(一)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理论正当性...............17

1.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17

2.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18

五、规范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提议.........23

(一)规范静态制度适用的提议....................23

(二)规范动态制度运行的提议.............25

五、规范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提议

(一)规范静态制度适用的提议

笔者结合搜集到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所有素材、所在单位适用该制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自身检察工作的经验,对该制度本身在规范性上提出如下提议:

1.统一制度名称。从制度产生、发展的过程看,各地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相似的情况即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无理缠访等情形,后期借鉴先前经验进行处理,取得良好效果后,检察机关就会形成经验材料进而建章立制立为创新项目,如此做法主要是迫于检察系统内部的信息材料及创新项目考核的压力。虽然做法借鉴他处,但由于在本地尚属新鲜做法,因而就有了新颖性,当地检察机关会以案件处理的做法和效果为依据进行创新立项,所以在借鉴制度本质不变的情况下稍作改进并对对制度名称进修饰,这样各地虽然是本质上实行的是一种制度但名称不同的现象产生了。针对这种现象笔者提议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在实行该制度时不要对制度名称进行修改,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之下??在做法上保持精进,在弊端、风险上进行规避,这样才能使一套制度更具凝聚力和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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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标题: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实证分析

链接:http://m.zhaichaow.cn/lunwen/falv/4330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