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责任的法律认定与赔偿问题研究——以许某与某眼科医院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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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责任的法律认定与赔偿问题研究——以许某与某眼科医院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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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责任的法律认定与赔偿问题研究——以许某与某眼科医院医疗

这是一篇研究法律学校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旨在明确医疗事故定性中的一些标准问题,从而为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信息。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1.案情陈述

2002年7月7日许某到眼科医院住院,同年7月8日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由于手术失败,许某发生大泡性角膜炎、虹膜萎缩及后粘连、瞳孔变形、眼压偏高、右眼视力丧失。事情发生后,2002年7月15日,患方复印了在眼科医院的全部病历。发生纠纷后,永州市医学会根据眼科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作出了永医学会医鉴字(2002) 01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了湘医鉴(2003) 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许某的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此次鉴定过程中,许某发现了眼科医院提交的病历有改动的现象,同时省医学会认为医方提供的患者病历中,对眼部情况、首次病志、7月9日和10日病志有涂改,7月11日、12日、15日病志未及时记录,出院记录未按时完成等,是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行为,但同时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正确,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省、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许某于2003年12月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附属医院进行了眼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在永州市冷当地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本眼科医院一次性支付给许某人民币作为补偿,许译文保证以后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赔偿方面的要求。

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眼部的不良反应,具体诊断为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认为患者眼睛损伤是眼科医院手术造成的,属于医疗事故,湖南省、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是在眼科医院提供不真实病历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2009年,许某代理人熊某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结论为:患者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2002年7月8日以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至永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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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1、本案定性为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许某认为,本案眼科医院在进行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正是由于眼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的用药过错导致了自己后续的一些身体上的不良反应。因此眼科医院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定性也应该是属于医疗事故。

眼科医院认为自己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患者后来发生的身体上的伤害是属于正常的手术后并发症,这在患者入院时就已经被宣教过。这种风险在同类手术中都属于正常的并发症。对于这一点一审时医疗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鉴定结果,明确确认医院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应属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年限的计算是否准确 。

患方认为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后续的继续治疗费用计算过低,其主要是原因是因为法院两种费用的计算年限一再降低,导致最开始一审判决的赔偿30年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金得不到支持。此外几次审理中,赔偿费用的参照标准也一再变更,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医疗机构认为一审审理的结果加重了本院的赔偿责任,自己不应该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所以赔偿费用的标准应该参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己方赔偿的最高年限只有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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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定性的分析

1.病历资料对本案医疗纠纷定性的的作用和影响

病历资料是反映疾病过程的具体写照,是作出临床诊断的重要依据。在本案的眼科医院第二次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患者许某即发现医方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与自己所保存的资料不同,有好几处都有改动(第一章案情介绍处已经所列出),于是对此提出了异议。一审和再审中对此都是定性为医疗事故,本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前审的属于医疗事故的判决进行了否定,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主要也是考虑到医方资料有改动的原因。再到后来的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最终判决都是将本案定性为医疗事故,本案可谓一波三折。从不同法院判决出现的差异原因来看,是因为病历在本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医方所提交的资料为何不同,这种与患方所保存的资料不同对整个案件的定性到底有什么影响呢?

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历材料往往可以成为最具有价值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如果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病历资料,也就很难对医疗纠纷作出正确鉴定和判断,对案件进行定性也会变得十分困难。针对医疗纠纷,患者提起的侵权之诉,那么申请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将成为案件的必经程序,此时病人的病历材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侵权,并与侵权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联系的首要资料;患者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虽然在纠纷的处理中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各负自己的举证责任,则只需要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就可以达到举证的目的。但是合同义务的内容也需要依靠病历材料来证明,没有后续可靠的病历材料,则医疗服务合同只是一个空壳条款。介于病历资料对患者以及医疗机构的重大作用,如何规范病历资料的写作以及如何保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在现实生活中,病历资料往往掌握在医疗医疗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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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赔偿问题分析

1、本案的赔偿依据

(1)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我国法律将医疗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存在医疗过错的引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两类纠纷适用法律上也不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案件,而对于另一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五次审理,最终确认了医疗事故的定性,因此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违反相关法律或者医疗卫生行为规范,过失造成医疗对象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且已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扩大了。从该《办法》规定的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扩大到 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围就相当广泛了。这表明,只要造成 人身损害;,且满足其他事故条件,而并非一定造成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均可构成医疗事故。对于这一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①是将医疗事故区分等级进行归类,从严重到轻微分为四个等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通过对医疗事故的重新的分类,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到了得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病患对象的利益。这是对我国 1988 年颁布的《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②关医疗事故分级的重大提升。《医疗事故条例条例》是处理医患纠纷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是医患纠纷不能协商处理时,又无法适用本条例时,一方提起民事诉讼时适用的普通法。在法律适用上的首要原则就是特别法的适用应当优先于普通法。因此,要适用本条例进行裁判,一个首要前提就是构成医疗事故。最高院发布的《对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①就对如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规定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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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思考与提议.........................26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26

(二)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案的提议..................................28

三、思考与提议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

1、医疗损害赔偿长期存在的二元化;标准

参考文献(略)

标题:医疗纠纷责任的法律认定与赔偿问题研究——以许某与某眼科医院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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