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司法法律认定——以詹某某扰乱无线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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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司法法律认定——以詹某某扰乱无线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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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司法法律认定——以詹某某扰乱无线电通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本文将通过詹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这一案情出发,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准确界定伪基站;案件所触犯的罪行,进而准确地判断被告人詹某某的罪行。

一、案例简介和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2021 年 12 月中旬至 2021 年 1 月 6 日,被告人詹某某在 M 市城区将装有无线电发射短信设备的电动摩托车置放于 W 立交桥等地点,使用中国移动 GSM900 系统信号波段,干扰和屏蔽移动信号基站的正常运行,强行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大量垃圾广告短信,导致这一时段该区域内移动用户与移动信号隔断,无法正常通讯。2021 年 1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将该设备置放于 W 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 S 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涉案无线电发射设备俗称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共计 339572条,造成移动基站所在 99 个小区,用户 79467 用户受影响。

判决结果①: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无线电管理规定,未取得关于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向不特定的人发送非法短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詹某某被公干机关扣押的电瓶车及计算及器材及其元件系作案工具,依法应该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 2021 年 1 月 6 日被告人詹某某在 M 市区 W 立交桥下,使用中国移动GSM900 系统波段频率,干扰和屏蔽正常基站运行,强行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代办发票的广告短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自 2021 年 12 月中旬开始作案的证据充分,中国移动公司反映受影响的小区用户的时间及人数的情况说明缺乏移动公司鹰眼系统数据和网管数据等客观证据印证,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詹某甲对于涉案无线电发射设备影响范围、移动公司情况说明对现场查获无线电发射设备影响距离又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受影响区域和人员均系被告人詹某某所为,故而指控詹某某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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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经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针对詹某某非法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短信的事实,存在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詹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发送广告短信,没有阻断 W 立交附近用户和居民的通讯,詹某某所使用的装有无线电信号发射的设备不属于伪基站;,并且该詹某某的行为没有对移动公司的网络信号造成破坏或者影响,未使被害单位(移动公司M 分公司)和移动用户遭受到损失。除此之外,行为人未经国家关于机关许可擅自制造、搭建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先对行为人詹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罚不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詹某某宣告无罪。此种观点正是辩护人的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詹某某在 W立交桥下放置装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电瓶车,使用移动 GSM900 信号频率,中断了大量移动用户通讯的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 2000 以上不满 1 万用户通信中断 1 小时以上,或者 1 万用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 1 小时的;,①詹某某通过实施干扰和破坏通讯,造成通讯中断,所侵害的法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公共安全;,严重影响和破坏了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依法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正是对詹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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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分析

(一)主张詹某某无罪的理由

1、认定无罪的理由

刑法的原则贯穿于刑事案件始终,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活动的过程中,要坚持着三项基本原则。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是当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时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要严格进行,不让无辜的人受到刑法的处罚。在本案中,辩护人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詹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公用电信设施破坏的故意,即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身的行为是对公用电信设施产生了破坏的意思。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①并且故意是由两种因素所构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一,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②被告人放置装有伪基站;的电瓶车在M市城区,利用该设备发送短信,詹某某并未认识到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认为利用该伪基站;发送短信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机关的管理,对于该行为会对公用电信设施产生毁损的后果欠缺认识因素。根据《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司法解释》中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需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公共区内通讯造成破坏,其表现在紧急救助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通讯中断 1 小时以上或累计 12 小时以上,而行为人放置伪基站;设备,只是通过该设备发送短信,未能有效的中断案发地点区域内的居民的全部通讯中断,因此缺乏破坏公共安全的认知。其二,意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詹某某放置伪基站;设备是希望利用该设备进行短信发送,获取非法利益,并非希望通过利用该设备对案发地点周围的公用电信设施进行破坏,造成案发地点区域内的通讯中断、破坏设备等情况的发生,因此缺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意志因素。所以被告人詹某某缺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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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张詹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理由

1、认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理由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作为一种具体危险犯,不需要有具体的侵害结果出现,只需要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实际的危险性即可。立法本意就是要维护公共安全,在该种犯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对象主要是公共安全,因此需要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剖析,从构成刑法犯罪规定的四要件出发,证明到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维护司法权威,又保证行为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理由如下:

(1)本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将装有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放置在公共场所范围内会对公用电信设施和移动通讯造成破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詹某某 1 月 6 日在 W立交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大量短信发送。 并有证人詹某甲证实被告人詹某某 2021 年 12 月到 M 市,参与了在 W 立交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并且被告人詹某某供述了自己先后在 ZY、D 广场、W 立交实施作案,通过发送短信,谋取非法利益,其主观上是具有通过实施该行为获取非法目的,并造成该区域内通讯基站的无法正常运行,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讯。因此,应当认定詹某某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具有破坏无线电通讯设施的故意。

(2)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观违法行为规定为以下几个行为:一是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采取截断通讯线路、损害通讯设备,从物理现实对通讯设备造成破坏;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①上述行为所危害的对象都为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从而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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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考与提议................................. 21

(一)伪基站;侵害的法益的认定 ........................... 21

(二)设置伪基站;行为和结果认定 ......................... 21

三、思考与提议

(一)伪基站;侵害的法益的认定

法益在刑法上作为定罪的重要标准,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衡量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刑法的是否准确适用刑法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伪基站;的法益侵害对象的人准确认定,有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处理类似案件。

参考文献(略)

标题: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司法法律认定——以詹某某扰乱无线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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