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通过法律论文的撰写和思考过程,将对人类文化有一个新的理解,同时你奉献的论文,也是对人类文化的一个贡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人类文化的进步;人类文化就是这样在无数人的点滴积累下进化、升华的。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我们每独自一人都有一份责任,也可以说,人类文化发展,匹夫有责。(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第一篇第 1 章 我国老年赡养权概述1.1 赡养的概念及种类从赡养的本意来看,包含两个方面:即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说文解字》曰: 赡,给也。从贝詹声。;贝相当于今天的货币,是古代的一种等价物。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法律条文。因此,无论是从赡养的本意出发,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赡养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所以,我们不可以把赡养理解老年人有饭吃、有衣穿就行了,我们还应该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让老年人在晚年也能拥有健康的心理生活、享受天伦之乐。我国赡养的种类包括两方面,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需注意如下几方面:①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无论父母对自己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都应该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子女赡养父母不以是否收到父母的抚养教育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父母原则上就丧失了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②女儿出嫁后不能以经济能力和放弃继承权为理由而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出家女儿成家后其劳动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具有同等的权利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女儿无经济收入时,丈夫的收入也属共同财产,因此女方也就有权利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给自己父母。承诺放弃继承权是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自己放弃权利并不等于可以放弃义务。③被送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无赡养义务。被送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被送养的子女和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之间建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故被送养给他人的孩子,亲生父母无权要求孩子承担赡养的义务。④再婚的父母有权要求亲生子女赡养。老年人有婚姻的自由,这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的。因此再婚的父母有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不能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⑤ 继子女是否赡养继父母要看是否有抚养教育关系。.....1.2 老年人赡养权的内容我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婚姻法》、《宪法》、《刑法》都涉及到了关于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条文。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是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的施行,表明了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视,这也是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立法不断完善,老年人的权益也不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一法律的出台是十分必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在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21 年 7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将常回家看看;写入了法律,更加说明了,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还包括精神赡养。......第 2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我们在保障老年人受赡养权方面,有着不少的经验和努力,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精神赡养例如其中,这不得不认为是我国长期努力的结果,但是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如存在某些不足,比如说规定多为宏观性和原则性的、不具体、不细化,还过于笼统,司法实操作性也不强。由于这些不足,就导致了责任的承担变得模糊不清。再加上,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违反法律的人如何惩罚,何种惩罚程度,这些都导致了法律对于不履行赡养行为没有威慑力,不能规范赡养行为,以及对不履行赡养责任的人的惩罚力度不够,法律没有强制性,就使得法律义务不被人们重视,就像路易十六所说: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具体而言,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主要有下面几点:2.1 现有立法仍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罗列了赡养义务主体,但是并没有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主体,而是仅仅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协助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儿媳、女婿为赡养义务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儿子、女儿会受到儿媳、女婿的影响,不完全或者说是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就是说男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妻子有可能横加阻拦;同理,女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丈夫并不认为自己有赡养义务,甚至是女方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时,甚至受到丈夫的阻拦时,想孝敬其老人更是难上加难。在孝敬父母和维持自己家庭稳定和谐两者不可兼得的情形下,许多人就不得不牺牲老人的利益,来维护自己家庭的和谐稳定,从而放弃对父母及其长辈的赡养,那么老年人的赡养权怎样得到保护,是抛给我们的一个问题,所以,法律规定的赡养主体范围应当将儿媳、女婿归入其中,这样就会使得其不仅仅是赡养义务协助人的身份,而是作为赡养义务主体来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这样老人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子女的小家庭也少了很多矛盾,因为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孝敬配偶的父母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因此赡养老人和自己家庭的和睦之间也就自然而然的没有了矛盾。......2.2 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的缺失在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方面遇到的一个尴尬就是精神赡养如何执行问题。相比之下,物质赡养我们可以规定一定的物质标准来执行,可是精神赡养执行起来就有了很大的难度。随着精神赡养入法,判决执行难成为了一个很大问题。首先,法院判决面对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子女定期看望老人,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子女并不一定就会按时去探望老人,而且法院强制子女去看望老人更是不切实际的。常回家看看,与老人聊天、帮老人做家务,这些都体现了一个个行为标的,属于作为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作为义务,法院难道要强制把子女遣送回老人家里去看望老人吗?显然,无法实现。此外,换一种结果,就是子女服从了判决,如果是人到心不到,不如不看望,因为这样的话加重老人的心里负担,反而享受不到天伦之乐的感觉。与道德等其他规范相比,法律确实有一定的局限性,子女孝顺不孝顺,法律仿佛很难发挥其强制作用去规范,还有,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可是有些子女回家不但不给老人物质帮助,反而一味地索取,甚至惦记着老人的养老金,子女视传统道德于不顾,互相之间一门心思地明争暗斗地想瓜分老人的财产。老人们一辈子辛辛苦苦,到老了看到这样的子女,怎能不难过呢。因此,我们对于赡养的概念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难免具有将硬性,但我们更应该去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法律人目的是想保护老年人权益,而不是惩罚不孝子女,是一种道德倡导和指引,不是通过判决让谁去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一部法律很难单独起到规范作用,也需要有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配套细则来帮助其的落实。......第 3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123.1 完善立法......... 123.1.1 扩大赡养义务主体........ 123.1.2 明确物质赡养标准.... 143.1.3 完善精神赡养的规定....... 153.2 加强老年人受赡养权的司法保障.... 183.3 加强行政保护力度....... 193.3.1 积极引导精神养老组织的成立与运行....... 193.3.2 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20第 3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3.1 完善立法目前,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国将出现人口结构严重的老龄化主要有以下表现,老年人口的比重急剧上升,年轻的人口迅速下降。老年人口的大量出现,以前由人口增加带来的优势,随着时代的变迁也逐渐消失,反而变成了人口负担,老年人增多了,再加了四二一;的家庭模式的现状,子女单独赡养老人,负担自然就加重了,最终导致了赡养问题成为了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从历史上看,赡养义务人始终是子女和晚辈等自然人,很少有人提起赡养义务与国家有何种关系。因为我国孝道文化中一直都有赡养的相关内容,子女具有赡养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中国历史上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社会,都会有所体现的普遍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说,子女赡养父母是国家宪法性的规则,是我国的一个自然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变化,老年人口急剧增加,以前的以自然人为赡养责任主体的赡养制度需要重新构建。原来的只有自然人单方面的责任主体已经不能很好承担赡养义务了,于是就需要把单方面自然人赡养责任主体过度到国家与自然人双责任主体。构建新的赡养制度就是要重视国家和自然人二者的共同赡养责任。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义务主体范围规定的不全面,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的协助人,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履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我认为应当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人来共同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长期以来,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可以说是得到公认的,因为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始至终就是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已经成为了我国不成规矩的一个自然法;,所以将儿媳列为赡养义务人入法,是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的。.......结 语古语言:为人不抱父母恩,纵做高官变枉然;。孝敬老人,不仅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义务,更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以家庭为主要的养老模式是我国传统所要求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老人一辈子辛辛苦苦地将子女抚养大,却经常出现子女不愿赡养老人的情况,致使老人到了晚年却遭遇精神痛苦。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做了很多的功课,长期以来老年工作一刻也没有松懈,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制度,在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十分大的作用,特别是 2021 年《老年人法》修改,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但是,现行的法律仍然缺少一定的可操作性,需要逐步完善,与其他配套规定、制度一起发挥作用。当然,老年人赡养问题的研究领域十分广泛,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探索,希望能为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本论文整体分成三个大部分展开论述,首先,从赡养制度概述入手,分别对赡养的概念、种类,老年人赡养权的内容,以及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其次,从立法、司法、行政保护等方面对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提议,包括完善立法、加强赡养权的司法保障、加强行政保护力度三个方面。但是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所带来的老年人赡养问题,我们不得不说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全社会的关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大家都知道,每个人都会变老,每个人都会步入老人社会,因此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老年工作,是为他人,也是为自己年老时能够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环境里做准备。............参考文献(略)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第二篇第一章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概述第一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新时期新名词大辞典》中的解释,和解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双方的争执的活动。和解这两个字分开来看是和;、解。和;字的表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和好、和气;解;则可以理解为解开、解决之意。那么,和解总体来看就是说矛盾的双方两个人解决矛盾,和好如初,一团和气的意思。和解作为专业的法律术语,指的是在矛盾产生以后,双方能够真诚自愿的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行为。和解广泛用于民事领域、行政领域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但是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的重大利益时,又是不允许和解的。在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不可以适用和解。因为,传统的观念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和解,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作出决定性影响。但是,在这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为了顺应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思潮,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者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求得受害人心理上的慰藉,还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来保障和帮助受害者恢复其物质生活。这样一来,该制度有力的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使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者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的办法,而不是只能被动的站在国家利益的后面。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给予被害者在公诉案件中进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赋予有着深远的意义,不仅有助于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者之前的社会关系,更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第二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契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契约精神在罗马法中就可以找到相关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契约是指依照法律订立的正式的证明、出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笔者认为,契约指的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与另一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以双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形式表现在书面文件之中。这种书面的合意就是契约。这种契约是签约双方以自由意志为基础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订立者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是加害方与受害方通过自由的对话协商,在法院审判以外达成的有效协议。契约建立的基础就是双方的平等自由。只有订立契约时双方以意志自由为基础,并且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违背公平与正义,那么这个契约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就是有约束力的。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加害方和受害方订立契约时是意志自由的,才可以真正消弭双方的争端,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让受害方得到心理安慰和经济补偿,也可以使加害方能够真正认识错误,获得宽缓的处理,尽快回归社会。当然,程序设计上可以通过公诉机关之外的权力机关监督以保证公诉机关不滥用权力;并且通过事先解除对犯罪行为人的羁押以及聘请律师协助来保障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自由、自愿 ;。因此,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聘请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有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进程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之上与被害人订立契约,而不是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胁迫、欺骗等手段而做出的和解。另一方面,我国也应制定相关的制度,促进我国司法机关即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同时,也不能够忽略社会和其他机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如此一来才可以控制司法权力不被滥用,这样才能够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第二章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础及价值分析第一节 理论基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已经有较为广泛的应用。该制度的起源是因为受到当时人权运动思潮的影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制度,以与众不同的方式解决出现的刑事纠纷,我国也将其纳入了我国的刑事制度之中。什么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兴起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犯罪学、恢复性正义理论、人权本位学说等众多学说思想和我国传统的和合儒家传统思想交错融合,构成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根基和设立基础。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认为,中国人不管是生活还是做生意都应该秉持人与人相处以和为贵,不伤和气。纠纷出现时,应该抱着和合的思想,努力消除人际之间的仇恨和隔阂。在我国要求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洪流下,我们更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个制度的实施也是符合当今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的。现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并实施,收到了理想的效果。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恢复性正义理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该制度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第二节 价值分析不可否认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伴随着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物质赔偿的方式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所以,不免引起是否有钱人就可以通过多给付物质赔偿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惩罚。这种规避会在社会上产生新的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因为逃避法律惩罚而再一次犯罪。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好有坏的,不能单纯发现其不足,也不能夸张优点。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会伴随一系列不足,会有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但是也应该客观的看到该制度带来的优点是远远大于其缺点的。在正处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我国,更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价值,克服其消极因素,从而让其变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层价值追求是促成已经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其直接目的则是尽可能地弥补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最大程度地使犯罪人知罪悔罪回归社会。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制度的价值进行论述。........第三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 14第一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现状....... 14一、适用条件 ...... 14二、适用阶段 ...... 15三、适用程序 ...... 16四、适用后果 ...... 17第二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17第四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20第一节 确定基本原则 ........ 20第二节 确定适用阶段 ......... 22第三节 细化操作程序 ........ 23第四节 明确检察院监督权力 .......... 24第五节 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 25第四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第一节 确定基本原则每一项法律制度都需要有基本原则作为支撑,基本原则也是制度的生命之所在。为了保证制度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少地出现偏差和问题,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同样需要确立贯穿制度始终基本原则。因为以其为准则可以对立法及司法活动做出指导和限制的作用。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可以模糊的推定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遵循真实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只有这些原则作为该制度的支撑是远远不够的,所以,还应当制定以下与众不同的基本原则,这样才可以保障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即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原则。具体来说指的是,如果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加害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则不能因为未达成协议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同时也不能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如期履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处罚。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原则的制定出发点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有力的保护。因为若是因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无法履行达成的协议就要加重对其的刑罚处罚,那么试问还有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在公诉案件中积极选择与被害人和解?这样一来犯罪行为人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就会下降,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纠纷的机率就会下降,这样不仅不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会造成犯罪行为人不真诚悔过,无法从根本上获得被害人原谅的情况。更何况,公诉案件中的和解协议能不能顺利地达成也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就可以决定的。决定协议能否达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所以,不能简易的按照和解协议能否达成为标准,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受到的刑罚。.......结 论2021 年《刑事诉讼法》纳入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变革,虽然我国的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还有很多不成熟稳重和存在缺陷的地方,但这一程序制度的建立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形势的要求。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更强调对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提升,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人权的平等保护。该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更主要的是强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新型的制度可以平衡受害者的内心、消除受害者的仇视和对立情绪、防止受害者因内心的伤痛无法弥补而报复社会,引起社会动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这种重视被害人人权的理念必将为我国的刑事制度注入新的活力。传统的国家本位的观念已经无法适应现今和谐社会的要求,只有真正维护人民利益的制度才能修复社会矛盾、解决社会节分,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提报法律的保障和前提。相信只要我国立法能够不断完善该制度,在未来它一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本文以上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只是笔者目前的一些思考,偏颇纰漏之处在所难免,请各位专家不吝赐正。............参考文献(略)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