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范文3篇

国学论文法律论文

法律硕士论文范文3篇

节度天下围观:℉更新时间:12-19 10:14

法律硕士论文范文3篇

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第一篇: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研究引 言2021 年 8 月 10 日山东省某敬老院将肇事司机石某及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为此次事故中被撞死的五保户老人维权,请求两被告赔偿 11 万余元。[1]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父母、姐姐均早于其死亡,无配偶、子女,属于近亲属缺位的主体,原告敬老院作为高某直接供养人,承担其日常生活起居,垫付了高某的医疗费,并负责高某死后的丧葬事宜,与死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因此敬老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可以参与该案的诉讼;作为被扶养人,与高某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公益机构敬老院,是五保老人的家,敬老院对其承担着监护职责,虽然二者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但敬老院可以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某等赔偿敬老院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 11 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其中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敬老院与受害人高某没有签订扶养协议,高某入住敬老院是经民政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的公益职责。敬老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高某等人提供服务是无偿还是政府出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将来的一种补偿,敬老院不是高某的家属,也不是其近亲属,高某的死亡对敬老院将来的经营不产生任何影响。依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敬老院不能请求侵害人石某等支付死亡赔偿金。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敬老院是否具有高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8 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第 26 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依法不具备受害人高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撤销了对该部分的判决。在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敬老院作为高某的直接供养人,对高某承担了监护职责,承担其日常生活起居,垫付医疗费,并负责丧葬事宜,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因此敬老院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被告支付给敬老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 11 万余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依法不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案例事实相同,但一审、二审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这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受害人密切关系人缺位时,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针对认定谁能够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存在较大争议。从我们国家目前的规定来看,请求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其他人,社会救助管理站、敬老院、民政局等政府主管的社会管理部门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鉴于此,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以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不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为由,否定了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资格的判决不无道理。但是由此也产生了问题:在被侵害人无近亲属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侵害人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吗?倘若如此,受害人岂不是死了白死;。这种结论显然有悖法理和情理,使同命不同价;之社会矛盾更加激化和凸显。相比之下,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一般大众更加能够接纳。然而这种看似合理、公正;结果之下却反映出我们国家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许多的问题:其一,作为赔偿金;,是对被侵害人密切关系人遭受损害的赔偿,那么,其遭受了什么样的损害,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其二,在被侵害人密切关系人缺位时,由谁来主张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最终所得的赔偿款又该归谁所有?其三,如果说救助站、敬老院等政府主管的社会部门可以为流浪汉、五保户维权,是否意味着交警部门等其他政府部门都可以为密切关系人缺位的无名氏维权?其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 11 万余元,这笔赔偿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否具有统一的计算标准?.........一、 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概述(一)死亡赔偿金概念的界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在狭义上,被认为是与丧葬费等具体费用并列的一个项目,而在广义上,被认为是被害人因被侵权致死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只是其中的一个赔偿项目。瑞士法院在处理死亡赔偿的问题时,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然而在我国,理论界的学者大多采用狭义的概念作为理论依据。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因侵权致死而享有的特有的赔偿;;[3]张新宝教授认为,被侵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未来收入减少,故认为是对被侵害人继承人的赔偿。[4]本文也将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对死亡赔偿金加以界定,即是与丧葬费等具体费用并列的一个项目。本文尝试从该赔偿金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对该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在主体方面,死亡赔偿金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一方是负有死亡赔偿金给付义务的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另一方是接受给付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方面,对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争议较少,一般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而对于另一方主体,即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争议较大。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的确定却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笔者认为,为了体现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近亲属缺位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明确授权给相关机关或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去主张死亡赔偿金。....(二)死亡赔偿金相关学说争议及评析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还是对侵害行为造成的实际物质性利益减少的赔偿,与此相对应的是其是物质损害赔偿或是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其性质,大致存在两种主流看法:偿一些学者主张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精神上的抚慰。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杨立新、胡平等为代表这种主张的依据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6]他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具有经济上补偿与精神上抚慰双重功能。还有一种从另一个角度进行的阐释:通过死亡赔偿金的支付,使遭受损害的人得到经济利益的填补,从而达到精神抚慰的效果。还有些学者主张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即逸失利益说;。[7]逸失利益赔偿是指被侵害人遭受侵害后死亡,赔偿义务人对其今后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的的赔偿。基于此,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持此种看法的人认为,被侵害人死亡后,其生前根据一定的义务扶养的人,不能再获得供其生活所需的费用,丧失应得而未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消极损失,加害人需要对该损害作出赔偿。[8]按照这种学说,死亡赔偿金的义务人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在生前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或者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而对于其继承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不予考虑的。[9]德国在其立法中最先确立了扶养丧失说;。....三、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的提议.....12(一)重新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121、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122、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13(二)明确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范围........131、死者密切关系人......132、密切关系人缺位时请求权主体的递补.....153、所得赔偿金的归属.........16(三)统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17三、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的提议(一)重新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侵权致死的人不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同时还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从立法的角度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排除了精神抚慰。可见,我国侵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双重赔偿制度,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既与现行立法矛盾,也不利于保护死者密切关系人的和合法权益。其次,要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与死者密切关系人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该赔偿金具有精神上的抚慰功能,而功能和性质是两种截然不用的概念。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经济利益的一种赔偿,其实质在于对被侵权致死的被侵害人的未来收入的赔偿。侵权法对其性质没有进行明确,但是其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与精神抚慰金并列的一种赔偿,所以本文认为侵权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定性应是物质性损害赔偿,属于被侵害人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的未来收入的减少。我国学界的通说是采取的是逸失利益说,但是逸失利益说又存在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的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不合理之处,但是就我国目前情况下,采用继承丧失说更为可行,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性损害赔偿,是被侵害人的利益相关人因被侵害人死亡而遭受的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赔偿。.........结 语本文以实践案例作为讨论依据,分析研究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将研究焦点聚焦在性质、请求权基础上,并对相关学说争议进行研究,最后提出作者观点。首先,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是对受害人的密切关系人因其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收入损失的赔偿。针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争议,本文认为两种学说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采取继承丧失说更为合理。其次,在请求权的基础上,本文采取死者密切关系人直接受害说。在原有的以死者近亲属为请求权主体的基础上,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包括非婚同居者等与死者有经济上的关联和精神上依赖的密切关系人。再次,在死者密切关系人缺失的情况下,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授权给民政局以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以期达到保护死者密切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制、惩治犯罪的目的。.........参考文献(略)

标题:法律硕士论文范文3篇

链接:http://m.zhaichaow.cn/lunwen/falv/4323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