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争议问题

国学论文法律论文

论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争议问题

全装战姬围观:℉更新时间:12-19 09:12

论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争议问题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的理论依据

(―)交通肇事罪不适用自首理论依据

持否定说;学者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论证,得出该罪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该观点的主要依据为: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说,过失犯罪系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主观要件为过失,因其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故行为人的人身危害小、主观恶性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在实施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情。第二,交通肇事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成立条件,一般多具有易发现性,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道路等公共场合,危害结果易于公幵,故其原因也易于查明。因此,部分学者提出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即成立自首没有实际意义;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该规定,肇事人员在肇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义务,如果此时又认定为自首的话,则将导致一行为二评价的后果。第四,交通肇事罪中的三档;刑罚相互衔接,如果加入自首情节,在许多犯罪人员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将导致该罪刑罚空挡发生,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否定说结论的论据在于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没必要且不合法、不合理。但其论据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虽然交通肇事罪易发现,且肇事者在实施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情,但我们仍然应当看到,交通肇事犯罪中仍然存在大量逃逸行为。否定说以此交通肇事罪的易发现、易侦破来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难以服人。二是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必然能适用于刑法分则,不能因为行政上的义务而被排除适用。三是交通肇事罪中三档刑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空挡发生的情况,但我们也应看到,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一档刑罚的案例也存在,故不能以适用第一档刑罚少而排除量刑中自首情节。概而言之,否定说以交通肇事罪通常发生及定罪的情形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节的观点偏右。

.

(二)交通筆事罪自首理论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这些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也就揭示出我国刑法对于自首的适用条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两个,而非不逃跑(退一步,自动投案)一个。同时,须强调的是,不逃跑的情况中有多种情形存在,如虽未逃跑,但是拒不供认事实、捏造事实、伪造毁坏证据以及破坏现场等等,这诸多情形都是司法实践中所广泛存在的。例如李某与黄某系夫妻,在2005年6月12日驾车返家期间,无驾驶证的黄某一时兴起,驾驶车辆载李某回家,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将丁某撞成重伤。二人大为惊骇,为逃避罪责,李某迅速要求黄某与其对换座位,并向司法机关坚称是自己开车出了事故。在此案件中,二人虽然未逃离现场,但是显然不符合我国自首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自首。从上可见,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事后没有逃逸,而不是想当然地等同于自首。也就是说,逃逸;的反面并不是自首;,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中间存在着在现场等候但不自首的情形,二者之间存在着空档,这为基本刑事责任的承担预留了空间。

..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争议情形

(一)积极施救但未报瞀

肇事后在事发当时因抢救伤者或财产,未及时报警也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在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具体分为以下不同情形:第一,肇事者在履行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第二,肇事者在现场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时,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或被公安机关人员发现的,肇事者立即向其说明情况,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第三,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因逃避其他责任(非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论界对于前两种类型是否能够成立自首,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二者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所必须具有的主动投案;的条件,同时,认定自首与从宽处罚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表现及人身危险性认定为坦白,从而对该行为进行从宽处罚。而肯定说则认为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己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或者来不及报警即已被发现,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

(二)筆事者被迫滞留现场

在真实的案例中,许多交通肇事案件都发生在人流稠密的地段,在此种情形中,部分交通肇事者往往报警后无法离开现场而被迫滞留,或者肇事者为寻求救护、保护而投案的,这种情形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种情形也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若犯罪人因为被人民群众包围而无法逃跑,此时,即使犯罪人投向关于机关,也不能认定其是自动投案,因为此时犯罪人是在以暴力作后盾的强制之下,不得己而投降,完全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可言。而肯定说则认为至于留在现场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堵截等被迫原因,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投案动机不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无法逃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而且此种情形恰又回到了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范围这一问题中,与折衷观点类似,无形中变更了自首的认定条件,附加了是否能够逃跑;这一额外的要件,这显然是有恃我国刑法规定的,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例如,张某系一出租车司机,在某日出车时因为疲劳驾驶,不慎在闹市区一路口将罗某挂撞至死,张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后因为人群围堵,无法离开现场,在等候警察的处理。在警察盘问的时候,张某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在此情形中,如果承认无法逃跑则不成立自首这一观点的话,那么在认定张某是否成立自首这一问题中,司法机关还必须得调查取证事发当时张某能否逃跑,是因为人群围堵故而未能逃跑滞留现场,还是在等候警察的过程中人群围聚。这必然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也更换了自首的构成要件。

.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存在的问题.........13

(一)一般自首中未逃逸的不等于自首.........13

(二)逃逸后成立一般自首的情形.........15

(三)逃逸后成立准自首的情形.........16

四、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理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18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理的法理依据.........18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理存在的缺陷.........20

(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增设罪名.........21

四、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理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理的法理依据

理论界对自首从宽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为社会危害性持续说、人身危险性减小说、刑事政策说及主客观相统一说。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减小说。由于相关著述颇多,本文不再赘述。报应与预防的辨证统一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报应、惩罚之刑的量刑根据的是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还考量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能否自首则是衡量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之一。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自己的犯罪行为尚未发现或自己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时,自愿的将自己受控于国家。坦白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己经归案后,为追求刑法的宽宥,坦白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自首和坦白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正是由于这种区别,赵秉志教授认为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我国刑法典确定自首从宽的原则正是由自首的本质及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所设置的。这一理论也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中,成为交通肇事罪得以自首从宽的根据。学界对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绝对从宽原则。法律以应当;、必须;的字眼对自首情节进行立法,当犯罪人具备自首情节时,法官就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量刑时必须从宽。二是相对从宽原则。法律以可以;、得;这类字眼对自首情节进行立法,当犯罪人具备自首情节时,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酌定是否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三是相对从宽兼绝对从宽原则。目前我国刑法即如是。《刑法》第67条、68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相对从宽兼绝对从宽原则。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自首情节等综合因素,考量是否从宽处罚,对从轻减轻进行选择适用,换句话说,自首给予了交通肇事罪从宽的可能,而非从宽的必然。

.

结论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对业务过失罪较一般过失罪加重刑罚。在英国,交通肇事罪是个系列罪名,内含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酒后驾驶罪等等。设立系列罪名即是为防止一个罪名难以囊括多种实践类型,同时也杜绝一个罪名下使用自首后产生轻纵犯罪的可能。美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罚较为严厉。将超速、闯红灯、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前两者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年,后两者的量刑范围为1至7年。可以说,美国刑法通过提高法定刑的形式,解决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导致的量刑畸轻问题。在日本,其对业务过失罪较一般过失罪加重刑罚。日本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危险驾驶致伤罪,但在审判实践上,也并非对任何交通肇事犯罪都处以较重的刑罚而且其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在总体上绝对轻于我国。综上可知,对于较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因其车辆数量在数年前已经激增,面对伴随的交通肇事行为,各国通过完善罪名、提高法定刑等方式解决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引发的诸多问题。而在我国,规制交通肇事的法律确远远滞后于汽车数量陡增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因而才引发了本文对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相关研究。

............

参考文献(略)

标题:论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争议问题

链接:http://m.zhaichaow.cn/lunwen/falv/4319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