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国学论文法律论文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仙海道迹围观:℉更新时间:12-19 08:37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府转变执政理念的标志。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系统工程,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的义务,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更是政府的责任。做好这项工作并非出台一项规定或者颁布一部法律就能解决的,需要上下通力合作。正如文中所提到的,立法层面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健全相关的行政程序来约束行政机关的公开行为,并且完善权利被侵犯之后的救济渠道,切实落实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案情介绍与争议焦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胡亮是长沙市开福区棚改区内的一户居民,因未和开福区政府达成协议,区政府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对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张贴,该决定中包含了被征收人胡亮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胡亮认为该决定泄露了其身份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权,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偿决定包含权利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基本信息,而非个人隐私,所以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按照《条例》第 14 条的规定,身份证号码应当豁免公开,但法院认为,即便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隐私,该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也是有例外的,在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予以公开。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

胡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征收补偿决定可以含有个人信息,但是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隐私,一审认定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基本信息,混淆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概念,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2、一审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认为在决定中公布身份证号码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在公开的个人隐私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判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开福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泄露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答辩称:其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可依,是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要求,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个人隐私权,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公布胡亮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双方用了较大的篇幅来论证身份证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在一审和二审中,开福区政府认为根据拆迁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公开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权。行政相对人胡亮则认为根据《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居民个人身份信息,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个人隐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从散落的法律条文中总结其要义。随着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公民参政议政的热情较以往有所增加,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悉政府信息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行政程序的缺失也是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的一个原因,案例中开福区政府在公开胡亮身份证号码时并没有通过相关的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宽泛和制度构建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个人隐私被行政机关侵犯的可能。个人隐私也因为其与众不同性,一旦被侵犯,不可能恢复到原状,事后的救济也只能是亡羊补牢,案例中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被张贴出来,造成的后果不可能因为最后当事人的胜诉而消失。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尺度不一,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法官界定个人隐私的依据不同,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有助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案例中开福区政府不加区分的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公之于众,虽然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但也毫无疑问的侵犯了胡亮的个人隐私权。平衡两者的关系,保护好个人隐私权,我国依然任重道远。

........................

二、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

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的进步,公民已经广泛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中,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信息多种多样,而政府信息作为人类信息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其管理者是政府,所以有着与众不同的地位。政府信息公开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组织及其他的组织单位,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形式公开其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允许社会成员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利用的政府行为。

《宪法》明确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所有权力都源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形式来实现对国家的管理,而政府信息的公开是这些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民民主权利的内在要求,改变了以往政府权力封闭运行的现实,能够实现公民对政治的参与,并且能够有效的监督政府权力的运行。虽然《宪法》中未明确知情权的地位,但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是当今世界的共识,知情权是其他多种权利诸如参政权、表述权和监督权的基础,只有保障了知情权的实现,其他权利才得以顺利运行,同时它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没有了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就无从谈起,正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各个国家才会相继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条例》的实施对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能够促进社会民主政治的建设,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心,将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落到了实处,对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具有重大意义。

..............................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涵义

1.隐私权的概念

人类文明发展至今,隐私;从来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1890 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迪斯和沃伦在《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将隐私上升到了权利高度,在法律层面第一次将隐私权定义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the right free from prying);。《隐私权》的发布的背景是当时人们热衷于上层社会的生活,一些媒体杂志则经常公开报道一些上层人士的私生活,此文的发表强调了一种消极的保护人们独处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所包含的内容也日渐丰富。隐私权其实并不完全等同于隐私本身,虽然其核心还是隐私;。隐私权是在法律上将隐私确立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同时又是对隐私本身进行的限制。隐私权具有复合性,既有公法性质,也有私法性质。私法性质上的隐私权,描述的平等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益。而公法性质上的隐私权,则是平衡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社会的不断进步,隐私涵义的不断丰富,对隐私权的保护难度不断加大,并且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隐私权已经从过去单纯的消极防御型权利变成了一种积极的控制本人私人事务的权利。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不难看出隐私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消极的、不被外人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的、自己控制或者决定的权利。

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兴起以来,对其中个人隐私的界定问题就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立法者。各国在实践中对它的界定采取了不同的方式,美国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来界定个人隐私,其将行政主体工作的过程中记录或者产生的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自然人信息,比如个人姓名、经济状况、身体情况、就医证明、过往的刑事处罚以及过往的工作情况等类似的具有身份标识的信息都被界定为个人隐私。但实践中对于除了列举以外的类似信息;,美国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法官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进行权衡。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8

(一)相关法律不健全 ..................... 8

1.相关概念的界定模糊 .................... 8

2. 法律效力层级不高,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 .................. 9

四、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 11

(一)美国 ...................... 11

1.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11

2.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11

五、政府信息公开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提议 ............... 15

(一)制定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 15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 ................ 15

2.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隐私权保护法》 .................. 15

五、政府信息公开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提议

(一)制定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

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被很多国家写入宪法。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有专家学者提出,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私权利。明确其宪法地位不仅可以为其他相关隐私权保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指导意义,而且也是尊重人权的基本体现。在现有的宪法体系下,可以采取宪法修正案这种缓和的方法将隐私权纳入到宪法的体系中去,既节省了立法资源和成本,又能够明确隐私权的地位。2.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隐私权保护法》

(1)《政府信息公开法》和《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

现阶段我国的《条例》属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机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在法律层面肯定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也能间接的促进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理由如下:一是各国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普遍采用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这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考虑;二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有利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于建设阳光政府意义重大;三是立法技术上的考量,通过借鉴德国统一立法的模式,能够协调其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减少适用中的冲突;四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设定的制裁措施有限,通过在法律上规定一些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开展。《条例》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解决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紧迫性,解决了当时政府信息公开中出现的棘手问题,但其毕竟是一部过渡性行政法规,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将会间接的促进个人隐私保护制度的发展。

........................

结语

参考文献(略)

标签:我国学者

标题: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链接:http://m.zhaichaow.cn/lunwen/falv/4317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