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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法律硕士不同于法学硕士。前者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学位,主要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部门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后者则是法学学位系列的一个层次。(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法律专业论文范文优选第一篇1引言我国对于器官移植的文字记载最早出现在公元前5世纪,扁鹤为公扈和齐婴开胸换心,最终改变两人个性,这是个充斥着智慧和哲理的寓言故事。在扁鹤后的一千多年里,器官移植一直存在于神话传说或是人们的想象当中,是人类一个美好而不可触及的梦。直到18世纪末,真正的器官移植研究开始出现。这时的移植手术远不够成熟稳重,多以失败告终,但为后来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上个世纪50年代,美国成功为一对同卵双胞胎进行肾移植手术,成为移植史上第一例术后长期存活的案例,1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器官移植从神话走进现实,移植时代开始。随着科技的进步,器官移植不断向更高端的领域突破,发展曰新月异。与此同时,等待接受移植的患者数量也在飞速增加。据统计,我国每年约进行一万台的移植手术,超过150万患者排在等待器官移植的大名单上,2中国已经成为全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之国,手术数量仅次于美国。3在这种移植种类广泛,临床病例丰富的环境中,我国移植技术在国际上接近或达到了领先水平。目前国际上流行的几项移植技术,国内都已进行研究或开展,很多大型医院直接设有专门的移植科室和病床,对移植技术的研究十分重视。虽然器官移植技术取得了巨大进步和成就,挽救了众多患者的生命,使他们获得新生,意义非凡,但由于传统观念和民众意识的影响,愿意捐献器官的人寥寥无几,等待接受移植的队伍却越来越长,大大制约了移植技术的发展。统计结果表明,中国大陆从2003年到2009年中,整整六年时间,仅有130人于死后成为器官捐献者。42021年,卫生部和红十字会曾在一些省市设立器官捐献试点,效果极差,南京在整整一年间,没有一位自愿器官捐献者出现。5中国作为人口大国,器官潜在来源远超其他国家,却徒有先进的技术,器官捐献发展进程缓慢,器官短缺问题严重。很多患者在病痛中煎熬多年,最后绝望地死去。在这种供需比例悬殊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带病器官移植,非法摘取活体器官、偷盗尸体、器官买卖商业化等事件不断出现在人们视野中也不足为奇。器官捐献过程漫长要求严格,涉及到供体、受体和医疗机构三方,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为了规范与管理相关器官移植问题,2007年3月21曰,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年5月1日施行。6这是我国第一部对于器官移植领域的行政法规,填补了立法空白,规范了器官移植的流程、限制与法律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虽然弥补了法律上的缺陷,但依然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许多重要问题尚未阐明。例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由卫生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却没有解决最为紧迫和复杂的器官捐献与分配问题。器官捐献体系作为整个器官移植体系的开端,重要性不言而喻。器官捐献体系的缺位,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制定时就埋下了隐患。为此,这些年来,一直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场合呼吁国家关于部门尽早出台一部器官捐献法,从系统层面对器官捐献体系加以指导,以帮助器官移植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7。2021年4月17日,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我国有望实现在申领驾照时,进行器官捐献意愿登记,对遇到车祸等意外事件死亡后是否同意捐献器官及捐献何种器官做出事先选择。新闻发布后立刻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广泛的讨论,不同声音交汇于耳,反响极大。申领驾照与登记器官捐献挂钩的实行,意味着器官捐献的数量将逐步上升,相应的法律问题也会随之增加。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黄洁夫部长明确表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望今年进行修订。在临床死亡标准上,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比标准同时执行,两者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标准执行。修改后的《条例》将首次明确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宣传、动员器官捐献以及器官分配工作,逐步建立起从心肺死亡;捐献到脑死亡;捐献的器官捐献认定体系。8这在世界上是史无前例的,必将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以自愿、无偿、死亡为原则的良性器官捐赠氛围。在此时进行对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与探讨,显得更有意义。2器官捐献的范围和法律性质2.1器官捐献的概念和流程器官捐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赠予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广义的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健康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以及公民死后的遗体赠予他人或社会的行为。9这里的器官都是具有生理功能的供体自身器官。按照供体的生命现实,器官捐献可以分为活体捐献和尸体捐献。按照捐献对象是否确定,又可以分为对象确定或不确定的捐献。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器官仅指人体器官而不包括人工器官、异种器官等情况。器官捐献事关生命大事,工作流程极为重要,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的法律或行政规章规定具体程序。就目前各地的捐献情况来看,主要分以下八个部分:1.报名登记。公民通过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向相关机构书面表示捐赠意愿,在器官捐献登记管理系统中留存资料。2.捐献评估。登记后的捐献意愿者,在出现可捐献现实时,由器官捐献协调员将相关信息上报,经专家评估,达到捐献标准的可以进行捐献。3.捐献确认。由捐献意愿者的家属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准备捐献。4.器官获取。捐献意愿者死亡后,由相关机构摘除器官。5.器官分配。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判断器官去向,保证公平共享。6.遗体处理。医疗机构对器官捐献人的遗体进行事后处理,恢复原貌。7.缅怀留念。相关机构会组建可供捐献人家属缩怀亲人的留念的场地或网站。8.人道救助。家庭困难的捐献人家属经过申请,可以获得一定的帮助。2.2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关系谈到器官捐献,就不能不提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离不开器官捐献,器官捐献是器官移植的基础,器官移植是器官捐献的目的和结局。两者联系紧密,相互交叉而又各自独立。器官移植(Organ ransplant),医学上的定义是,将具备正常功能的的器官(包括活体器官、尸体器官及人造器官)移植到自身或他人身体的某一部位,使其恢复正常器官功能的一项医疗技术,目的是代偿受者相应器官丧失的功能。la这是相对狭义的定义,即器官移植主要是指对器官的植入行为。广义上说,器官移植涉及的过程更为全面,涵盖了器官的捐赠、选配、摘取、保存、分配、运输、以及最终的植入过程。在器官移植中,献出移植器官的个体被称作供体,接受者则被称为受体。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人造器官的应用使器官移植出现可以没有供体只有受体的情况,这是器官移植发展的趋势之一。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是人类科学技术特别是人类医学技术进步的一个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科学技术尤其是人类医学技术进步的一个突出体现。它是目前临床上治疗那些已经不能用其他疗法治愈的重要生命器官终末期疾病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为人类战胜诸多疑难杂症创造了条件,使许多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有了重新开始健康新生活的希望和可能。因为器官移植的作用巨大而重要,我们才会如此迫切地需要建立器官捐献体系,明确器官捐献的范围。现在我国尚没有从法律角度对器官捐献的范围进行划分,学界对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和步骤有不同见解,这一点在器官移植范围的划分上有明显体现。目前对器官移植的范围有三种划分方法。3 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主体.......... 19-22 3.1 供体及近亲属 .........19 3.2 受体 .........19-20 3.3 受捐赠机构......... 20-22 3.3.1 医疗机构......... 21 3.3.2 器官捐献协调机构......... 21-224 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客体......... 22-33 4.1 活体内器官的法律定性......... 24-25 4.2 已摘除器官的法律定性......... 25-26 4.3 尸体器官的法律定性 .........26-29 4.4 几种特殊器官的归属......... 29-33 4.4.1 胎儿器官 .........29-31 4.4.2 未成年人器官......... 31-32 4.4.3 人造器官、异种器官......... 32-335 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3-41 5.1 生命健康权.........33 5.2 知情同意权......... 33-34 5.3 任意撤销权......... 34-35 5.4 隐私保密权......... 35-36 5.5 瑕疵担保义务......... 36-385.6 附随义务 .........38-41结论对器官捐献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讨论后,我们可以看出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又有特别之处。1.主体多方性。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至少存在供体、受体和医疗机构三方,有时包括器官协调机构。在供体为尸体的情况下,器官捐献人的近亲属也会成为捐献关系的主体。由于器官的特殊性,供体和受体间形成的并不是对等关系。一方承担巨大的风险,进行无私无偿地捐献;另一方因此得到无价的存活机会。供体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切实保障。2.客体特殊性。器官捐献的客体十分与众不同,不是单纯的物,而是人体器官。活体内器官、已摘除器官、尸体器官等,法律定性和归属都不相同,前文已进行较为详尽的阐述。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人体器官和尸体不能作为客体出现;而器官捐献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人体器官。没有器官的存在,器官捐献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不存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性质复杂性。首先,由于器官上附带的强烈人身利益,器官捐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表现出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如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与人身不可分离等;其次,器官捐献与赠与相近,虽不是简易的赠与合同关系,但权利义务很多方面有互通之处,也表现出一定财产关系的特质;最后,器官捐献还带有一定医疗服务行为的性质,可以适用医患关系调整。器官捐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复杂,值得进一步探讨。参考文献[1]陈本寒.医疗纠纷法律实务[M].北京:农业读物出版社,2000: 26.[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76.[3]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3.[4]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11.[5]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管理、争议与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42.[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04-251.[7]张朝佑.人体解剖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 2.[8]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71.[9]白轶南.中国成为第二大器官移植国[N].健康时报,2009-10-15(15).[10]白剑峰,罗昌爱.交叉捐肾凸显器官移植窘境卫生部介入调查[N].人民日报,2008-1-11(7).法律专业论文范文优选第四篇绪论(一)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现在,竞业限制条款虽然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有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其他各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文件中仍可见其身影,因此,在适用范围、协议效力和权利义务等诸方面,竞业限制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同时需要法律部门的权威解释,减少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运用上有失偏颇,从而促进人才的流动更加合理化,企业的商业机密保护更加保障化。因此,着手解决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适用问题,对之进行探讨与论证,以求得为个体的选择提供引导并为立法的选择提供借鉴,无疑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首先,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据悉,在2007年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没有就劳动者在离职后是否应该继续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离职员工和在职职工在有意无意中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后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量化规定,从而使得企业在以上情况发生后在法律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旧的《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泄密后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就显得尤为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在我国有失平等,也得不到企业间的互助互利。其次,在规范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避免商业秘密的无谓流失中,竞业限制的法律化以及实践过程中的法制化起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比较典型的是当代经济中的国有企业,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尤其是商业秘密的流失存在十分严重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矿日持久,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我国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多次作出强调,国有企业要积极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流失严重化,保护好劳动者的合理流动,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的顺畅和完善。相应的,竞业限制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在当今经济体系中势在必行。第三,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保障在于解决竞业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商业秘密作为比专利等在保护上更便捷、更经济的知识产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少企业和个人宁愿选择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不愿意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主要是由我国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和专利本身的特殊唯一性两个方面所决定的。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科技知识更新的速度呈现几何级增长的态势,相对应的,传统的专利申请却程序复杂,周期漫长,因此专利保护将不能有效的保护层出不穷的快节奏创新成果。所以,保护商业秘密就成为比较好的形式。(二)国内外研究现状1. 国内研究现状目前,在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刑法》、《公司法》、《劳动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对外贸易法》等诸多法律中都出现了竞业限制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合伙企业是法定竞业限制的四种权利主体。其义务主体主要表现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如果与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则上没有必要且协议无效。因此,以上四种权利主体的义务主体主要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全体合伙人。在2007年出台新的《劳动合同法》之前,竞业限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有人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关于事项。;(《劳动法》第22条)可以作为竞业协议法律化的起源和开山鼻祖。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因此当出现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纠纷时,法律无法提供更多的保障和帮助。相反,竞业限制在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中却有比较详细的法律条款,如《对于国家重点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企业技术保密管理制度》、《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办法》、《技术保密管理规定》、《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深圳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在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得到保障是在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中,该法第23条、第24条以及第90条都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义务问题,规定了劳动者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此规定究竟为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还有待进一步商榷。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瑞士和德国就将其作为合同义务对待。而有的国家则作为法定义务,例如意大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关于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从以上表述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我国,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是以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为基本前提的,因为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才可以要求离职职员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所以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相应的竞业限制就应该确定为约定竞业限制。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大框架下,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此次讨论的焦点问题,通俗一点的说法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效力和相关规定等,因此在此所说的是约定义务问题而非法定义务问题。一、竞业限制的一般理论(一)竞业限制的概念和特征竞业限制,顾名思义,即为限制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又可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英美法上称为不竞争(not to pete)。竞业限制的类型有两种,即狭义上的竞业限制和广义上的竞业限制。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之特定人之特定行为予以禁止。广义上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限制主体的确定性上,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是对特定主体而言的,它规定的必须是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如公司管理髙层;而广义上的竞业限制却没有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因其大部分而言,只要违反规定即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在此暂不讨论。因此就本文而言,竞业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对员工采取的限制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一定期间,从事与该企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二、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和保护对象.......... 15-19 (一) 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 15 (二) 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15-16 (三) 商业秘密的界定标准..........16-17 (四) 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关系.......... 17-19三、竞业限制的规制内容 ..........19-25 (一) 竞业限制的范围..........19-20 (二) 竞业限制的期限.......... 20-21 (三) 竞业限制的补偿.......... 21-23 (四) 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 23-25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25-29 (一) 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25 (二) 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25-28(三) 新用人单位的责任.......... 28-29结论从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境内的几乎各类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具有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作为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范围《劳动合同法》采取了 职务地位说;并参考了 知悉说;的观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拥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义务产生的前提,因此必须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并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它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的是一种事前保护手段。判断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在个案中从竞业限制所要保护的对象在该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是否存在被使用、泄露的可能性来予以认定。而对于离职竞业限制的期限,各地的规定不一致。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我认为全国范围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应设下限,不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也不低于员工就职期间最后一年年收入的30%。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形式应不限于金钱,还包括其他形式,比如股份、提供住房等福利待遇形式。我认为不宜将经济补偿之约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全部或一部分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我国劳动立法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最高额进行限制,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我反对违约金请求权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权同时适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该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一并主张。新用人单位如果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新用人单位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用人单位若明知或应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造成原单位的损失,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故意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新用人单位若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利时,新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调整。参考文献[1]王林清.竞业限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21年.[2]张妮,王全兴.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兼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选择[].法学杂志,2021(10).[3]郑水泉.谈谈择业自由与竞业限制问题[].民主与法制,2021(18).[4]柯新华.竞业限制须禁;之有效[].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21 (02).[5]董保华.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争鸣引发的思考兼与叶静漪教授商榷[].法学,2021(10).[6]刘金样.这份竞业限制协议能否生效适用[].中国劳动,2021年.[7]徐丽雯.《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探析[].经济研究参考,2021年.[8]王少波.对《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的现实思考[].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21(06).[9]石先广.竞业限制运用中的误区诊断与操作实务[].中国劳动,2009(09).[10]李磊.劳动合同立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若干问题的讨论[].上海企业,2009年.法律专业论文范文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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