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法律论文范文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依赖于法学家的主观的理论建构。法律现象的开放性、不同地区和国家社会交往,会形成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这就形成了法学理论、法学体系开放现实。(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第一篇引 言有人总结说 20 世纪是全球规模环境破坏的世纪;,这对于环境风险来说一点不假。从源头上来说,环境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新技术的产物,比如:臭氧层消耗、农药的大量使用、有毒化学品污染、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的安全问题等。面对这些新技术所带来的环境风险,科学常常也不能够给出科学的定论,预防原则在此就不能发挥作用。若等到环境风险一旦演变成环境问题,结果将是灾难性的,恢复的成本将是高昂的。正是这样一种背景下,风险预防原则应运而生。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作为黄金法则;是所有里约会议和后里约时代全球环境协议的一个共同特征。它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规制环境风险并在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更多的考虑科学不确定性。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及适用方面,国际社会一直都没有达成共识。在欧盟风险预防原则已经上升为欧盟宪法的高度,但是美国却对该原则持不同态度。在学术界也没有对该原则达成统一的认识。欧盟环境法主席亚历山大·基斯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将风险预防原则列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原则,而英国学者帕特莎·波尼曾在其著作《国际法与环境》指出,该原则并没有成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原则,并且是因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不确定性阻碍了该原则成为一项基本原则。Cass R. Sunstein 也并不赞成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他认为风险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不可能预防全部的风险。但学者 Caroline E. Foster 在其著作中曾提出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是一种必然趋势,并指出在该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完善该原则的诸多创新性措施。1oaim Zandery 认为风险预防原则适用是必然的,并且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不过该原则的适用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问题,环境评估、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应该在原则适用过程中得到体现。2Luis G imenez-Arias 也强调了在农业发展与人类健康领域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是必要的,该原则的适用解决了农业的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3虽然这些学者都承认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是必要的,但是并没有对该原则本身的构成要素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我国国内的研究中,学者朱建庚、唐双娥等认为该原则是一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徐祥民在其《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一书中直接将该原则列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些著作中都没有指出该原则的缺陷与其适用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本文从风险预防原则产生的理论背景和发展历程入手,以多边环境协议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关于规定及国际环境案例中对该原则的适用为基础,来论证该原则的发展趋势,定位其国际法地位。并深入分析了该原则的构成要素,指出该原则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以期能够辩证的看待该原则的发展。最后提出完善相关制度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期望能使该原则得到进一步的适用,充分发挥风险预防原则的作用。 .......一、 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理论确立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迁徙动物的保护等跨界环境问题,提供了最早和最发达的利用国际法调整环境问题的例子。这些环境问题大多数是区域性的,他们基本上是有区域组织和区域协定来解决的。而一些环境问题,例如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破坏等问题,是具有全球性质的,并且影响全球所有的国家,虽然对每个国家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但是依然需要全球性质的解决方案。正是这些跨界性、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才促使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自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召开,人类对于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国便积极寻求国际合作以及相关规范的建立,整合各国自身利益,为保护环境而共同努力,并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重要性,不但反映在条约法的运用与新兴法律机制的设置1,更在于法律原则的发展。本文所要探讨的风险预防原则正是其中之一。风险预防原则于 1992 年在《里约宣言》中被正式提出,其原则的表述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广泛采取风险预防方法。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逆的损害,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符合成本效益措施的理由。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意甚佳,其主要作用就是降低了采取防止性行动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在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面前也可以采取保护环境的行动。但是该原则在提出后的二十多年里,由于各国各组织复杂的观念、认识的对立、政治目的及利益的冲突,一直存在高度的争议。在国际社会中,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素、法律效果及地位等在国际上均没有统一的规定。本章是以防止原则的局限性为基础来论述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背景和发展历程,以为后文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探析奠定基础。(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背景现行国际法不允许任何一个国家,在不顾及其他国家权利或忽视环境保护的情况下,批准在自己国家的领土内或在公共空间内进行一项活动。这一由特雷尔冶炼厂案开创的原则是现代国际环境法的开始。该原则被应用于跨界环境保护的议题时,各国有义务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而对他国造成损害承担责任,同时也有义务对可预见的环境风险负起防治或预防的责任。前者是一种事后补救,后者是损害预防义务,是事前救济的一种方式,两者对环境的保护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传统国家责任下,此种责任仅限于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损害或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有灾害的风险存在,行为国才有义务规范本国的活动,并对受害国进行赔偿。因此,当造成环境风险的原因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或在合理的情况下无法察觉或预见其危害时,国际法并不能基于此原则要求一国规范此种具有潜在环境风险的行为,或对此负起防治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预防义务的局限性十分明显。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但是在一段时间内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某些方面,人们对科学知识的掌握程度也相当有限,如果等到有充分的科学证据可以结论性的证明造成环境损害的风险确实存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环境的损害可能已经是无法避免或者是难以恢复的,不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DDT1的发明和使用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影响就深刻的说明了这一点。风险预防原则就是为克服这个问题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二)风险预防原则理论在国际法上的产生与确立《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风险预防原则全面国际化的标志,也是这一刻起,该原则才开始引起了全世界范围的关注。但是,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是起源于德国。该原则最初的雏形是 20 世纪 70 年代德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 Vorsogre 法则。 Vorosgre 在德语中的意思是事先的考虑与担忧;,此法则的核心就是要求为了避免环境破坏,全社会需要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将风险预防的理念适用于环境政策中最早可追溯于 1970 年德国空气清洁法案的第一次草案,而真正将其纳入法律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在 1976 年议会通过的法令。联邦政府在阐明风险预防原则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时认为:环境政策只通过阻挡即将发生的灾难和消除已经发生的危险是不能得到完全实施的。;风险预防的环境政策需要进一步的保护自然资源,要求小心谨慎的对待。1在当时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国内与国际法律政策来讲可能是一个新名词,但是在几百年前的公众健康实践中风险预防的精神就早已存在。哈瑞摩斯(Harremoes)认为 1854 年在伦敦发生的约翰.斯诺斯(ohn Snows)和霍乱;事件是一个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典型案例。此案例中体现的精神与当今我们所说的风险预防原则的要素完全吻合。.......三、 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14(一)核试验二案国际法院之实践.... 14(二)多瑙河水坝案国际法院之实践........ 16(三)南方蓝鳍金枪鱼案国际海洋法庭之实践........ 18(四)MOX 核废料加工厂案国际海洋法庭之实践 ......... 20(五)小结 ........... 22四、 风险预防原则的构成要素 ......... 23(一)阈值 ........... 23(二)科学不确定性 ........... 24(三)本国能力范围内符合成本效益........ 25五、 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7(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肯定说........ 27(二)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否定说........ 27(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一项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法原则.... 28六、 风险预防原则本身存在的缺陷与相关制度完善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对预防原则的补充与升华,他的产生与发展使人们在面对新技术所带来的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时不再手足无措,突破了传统的环保事业一直以来依赖科学证据的历史。但是任何一种制度与原则的存在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风险预防原则也不例外。虽然风险预防原则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是从上文中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立法与司法中的体现、及其构成要素的分析可知,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本身缺陷就很明显。(一)风险预防原则的缺陷根据上文国际法律文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规定可知,国际上对风险预防原则并没有一个通用的概念,该原则的要素标准也没有一个国际惯例,虽然根据大多数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风险预防原则实施的前提是达到严重的或者不可逆转的程度要求。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技术发展程度不同,对环境风险的承受能力也是有差异的,所以对于阈值的标准制定也是具有主观性的。而且针对此种风险,采取措施的需要是迫切的,但是风险的复杂性,要求所进行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损害的可能性及其损害的程度,同时也要求考虑到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影响、内容和过程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对这些因素进行判断的话,都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的考察和监督,这些因素才能够被理解。所以风险的管理本身就需要良好的科学证据和充分的时间掌握风险的确切性,这显然与风险预防原则科学不确定性要求及实施的迫切性相互抵触。况且在采取措施后,预期的风险可能会发生从而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但是也有可能最后损害风险并没有像预期中那么严重,并使成本过高。所以成本效益分析与风险预防措施的采取也是个两难的问题。在科学证据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本国能力范围内符合成本效益要求本身就缺乏客观标准,任何形式的效益分析都是带有许多假设性,很难达到客观性,对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也无法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外加风险管理与措施采取的两难性,导致符合成本效益这一要求相对来说是不可行的,所以风险预防原则的实施也难以进行。........结 论由于预防原则在环境保护中的局限性日趋明显,风险预防原则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并得到发展。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各国际文件中都有所体现,其理念在国际实践中也有所运用。但是对于该原则的概念依然没有达成统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很多的障碍,所以风险预防原则并不能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保护中的巨大意义。在风险社会的今天,科学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使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成为必然趋势,并且该原则已具备一定的国际基础,其理念也深入人心,所以该原则是一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虽然该原则自身具有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该原则在保护环境方面所具有的意义。在人类前进的道路上,我们不能因为科学的不确定而停止前进的步伐。所以在认识到该原则的缺陷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以使该原则更好的发挥作用。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风险预防原则的实体规定也会日趋完善,其国际法习惯法的地位也将得到确立。.........参考文献(略)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第二篇1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1.1保障人权理论下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人权,最通俗的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的权利。从古老的《人权宣言》里我们就被告知人,生而平等;,又从神圣的《宪法》中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有人就会片面的得出人权就是独自一人与生俱来的、人与人之间完全平等的、不能被剥夺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从前文弱者;相对性的特征,还是实践中来看,这都是一个美好的幻想。强与弱的对抗与生俱来,强者拥有的能力可以使他们对弱者进行剥削和压迫,弱者的权益从而无法得到保障,人人平等的人权也就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起源于17世纪开始的启蒙运动,从最开始的喊口号、人民运动,到后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将人权写入法律,使得应有人权变成法定人权,援引法律的过程就是让法定人权变成实有人权,也只有法律才能让权力如此的转化。国际私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也必然将保障人权的这种人文精神贯彻到立法到实践中,而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将国际私法注重保护人权体现的淋滴尽致。受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在各国的立法中都不仅仅停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抽象人格的无差别的平等,而是更加注重实质的平等。对于那些由于先天和后天因素在某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婚姻家庭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中更加注重劳动者的需求。国际私法的原则、制度以及冲突规范,都应当义不容辞地关注人文精神,保护弱者权益,使国际私法充斥着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通过在立法上对于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体现着保障人权理论的发展,同时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律的进步,是人类精神文明向更高层次迈进的象征。........1.2追求实质正义中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罗尔斯把正义划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统一的规范,应当平等地无差别式地对待每一个主体;而实质正义则是指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要针对每一类主体的不同,在法律法规的使用上也作出相应的差别对待,从而来保证实质上的平等。实质正义这种不仅仅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平等,而更加注重法律适用实质上的平等的要求,更加符合人们对内在正义的本质追求。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是一种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3形式正义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法官或者学者在适用或者研究的时候都是通过冲突规范找寻相应的准据法,来保障所选择的法律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不关心判决的结果是否真的公正。准确的法律适用和一致的判决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而不关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人们的潜意识里,这种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某些交换而得到补偿,所以传统国际法不会调整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会特别的给弱者相应的保护。随着涉外民商事往来的不断加深,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更加的复杂,传统国际私法注重形式正义的理念己经无法追随时代的脚步,被渐渐落下。当事人之间由于种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地位差异,强弱分别,如果再继续一味的追求法律的普遍性,那么给弱势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是很难弥补的。所以现代国际私法已经从注重传统的形式正义向注重实质正义转变,在法律的选择和援引上,可以运用更加灵活的方式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法律追求的价值上,人们更加注重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的平等,不再仅仅满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转而追求个案的公正。追求实质正义;使得真正的正义能够得以实现,这也是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2当前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2. 1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选择准据法的前提,对于弱者权益保护在不改变这一国际私法适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者说同弱势一方当事人联系较为紧密的因素作为连接点能更好的保护弱者的权益。例如1973年的《对于扶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在规定扶养义务法律选择时首先规定了适用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但是如果适用该法时抚养权利人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则适用抚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根据共同本国法仍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或无共同本国法时,则适用受理法院地法。在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扶养关系的连接点由最初扶养人住所地到后来增加了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国籍作为连接点,就是因为被扶养人是所谓的弱者,适用其住所地的法律,能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2. 2对弱者权益保护在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家庭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单位,它的稳定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使得家庭和睦的方法就是尽可能的使双方平等,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的权益。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关系等。妻子大多数由于先天的生理原因在体能上以及后天的经济状况上相对于丈夫来说可能处于弱势;未成年子女相比于父母在生理和社会生活技能上处于弱势;被扶养人更是完全依赖于扶养人所以也是弱者。婚姻家庭关系本来就因为既包括身份关系又具有财产关系相比于其他领域复杂,如果再涉及涉外因素,每个国家因为种族、历史、信仰等等原因对于婚姻家庭领域有着不同的规定就更为复杂了。从维护国家稳定的大局出发,让家庭和睦就要使得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世界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女子和男子在婚姻中处于相同的地位,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已经普遍所被倡导,但是妻子在生理状况、经济条件等方面相对于丈夫来说还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这就要求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婚姻关系的时候要适当的对弱者进行保护。在案例方面,英国著名的第?尼科尔斯诉寇利尔案(De NicolS V. Curlier. 1900)是很好的例子;。夫妻两人的国籍国和住所地以及婚姻缔结地国均为法国,完婚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如何分配。根据法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现在和将来的所有财产,都应受法国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支配。随后夫妻将住所地搬到英国,随后丈夫死亡,在所留遗嘱排除了其妻子根据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得的权利。妻在英国起诉要求取得其依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所得享有的份额。根据英国的法律,本案应该适用英国法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所以,夫妻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最后英国上议院对其冲突规范中的默示合同这一概念作了不同于国内法上意义的解释,认为法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视为该夫妻之间存在的一种默示合同,从而使妻的请求得到支持。.............3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133.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对弱者权益的保护......133.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143.2.1在总则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强行性规定......143. 2. 2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弱者权益的保护......143. 2. 3在涉外合同领域对于弱者权益进行保护......163. 2. 4在涉外侵权领域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17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194.1应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94. 2明确弱者的概念及扩大弱者保护的范围......204. 3用结果选择;方法替代规则选择;方法......214. 4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21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对于我国国际私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使得我国国际私法在保障弱者权益上己经初具规模,与过去保护弱者权益条款稀少、分散、保护形式单一相比,它在吸收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模式并加以运用,形成了有多重保护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合同领域、侵权领域等多领域形成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这是极大的进步。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才刚刚开始,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4. 1应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护弱者权益已经成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我们国家,它还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则这一阶段。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的情况来看,纵观援引《法律适用法》所作的判决,虽然蕴含保护弱者权益的这些条款有被在一些判例中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并不是从保护弱者权益这个角度出发的,保护弱者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还没有完全的形成。笔者认为,基本. 原则体现这一部法律的价值追求,是蕴含着整部法律条文当中,统领整部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私法一致秉承的,在当前对于正义的追求更趋向于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求立法者更加考虑弱者权益的保护,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与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立法上能够填补空白,并在宏观上起到指导的作用,使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依然能够根据重要原则来使得弱者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以该原则作为规则的补充,适用与未规定弱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可以排除适用那些与保护弱者权益相冲突的法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得以更加灵活。在学术领域,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将弱者权益保护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我国也有如李双元教授这样的学者在其著作中支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适用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明确的列明弱者权益保护是本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样才能起到统领整部法律,使得保护弱者权益理念深入人心的作用,更好的保护涉外法律关系中弱者权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结论国际私法,作为一部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在历史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中,法学理论与国际法律制度不断融合,相互渗透,形成一部被国际社会认可和遵守的法律,具有很高的威望和价值。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在国家与国家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在传统国际私法向现代国际私法逐渐演变的今天,在由传统的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逐渐追求的今天,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一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他们由于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没有办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保护弱者权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被普遍倡导,在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中被普遍规定。顺应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趋势,在我国最新颁布的《法律适用法》中,弱者权益保护也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弥补了之前立法上保护弱者权益的空白,在保护领域上,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涉外合同领域、涉外侵权领域已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保护方式上,也采用当前国际社会主要的方法对于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相比于之前极大的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群体的权益,对于我国国际私法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看到《法律适用法》进步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较,我国国际私法在弱者权益保护方面才刚刚起步,还有很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如何将弱者权益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不是局限于当前规定的三个领域,如何转变当前准据法选择的方法,如何在既注重形式正义又更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达到一个平衡,如何将保护弱者权益的其他原则和方法同我国的具体时间相结合,都是我国国际私法接下来所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笔者相信,随着对于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研究的日益深入,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权益体系会更加系统,范围会更加广泛,在司法实践中会越来越多的被援引,更重要的是使得保护弱者权益这一理念更加的深入人心,这样我国的国际私法在弱者权益保护方面会实现更大的突破,才能真正的实现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参考文献(略)优秀法律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