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法律硕士论文范文优选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撰写法律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法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2021年最新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第一篇导 言一、研究意义令状从初生到成熟稳重,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变化。其成熟稳重的标志在于 12 世纪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中,将司法化的令状固定,大量地运用于司法活动之中。而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理论成果概括而成的著作《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正文中除标题外,简称《格兰维尔》),也详细论述了令状在那个时期的格式、内容及运用情况。《格兰维尔》虽然拥有较高的历史地位,但国内外相关的研究却屈指可数。本文试图在对该书进行概括介绍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令状重点分析。因为该书相比于同时代及之前的法律著作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全书列举了 70 余个令状,约 70%的内容都在探讨令状对于王室的法律与习惯的适用问题。经过与前时期的令状发展之对比,还原令状的成熟稳重与变化的历史过程。本文围绕《格兰维尔》中的主要内容展开,着重探讨了该书内容中与当时令状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旨在向读者全面介绍该书的历史地位,通过对 12 世纪前后英国普通法形成发展的背景探究,与其后与布拉克顿及其著作的对比,还原那个时期的辉煌历史;通过对令状在那一时期的发展论述,推导出《格兰维尔》对令状成熟稳重与变化的贡献。........二、文献综述《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可以说是英国最早的法学經典著作,它将亨利二世法律改革的伟大成果予以总结和固定,促成了中世纪以来欧洲范围内第一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向后世展示了初生的普通法的基本特征。 该书写于亨利二世统治的后期,约是 1187 年秋到 1189 年 7 月这一期间。它约在 1554 年由托特尔(Tottel)出版,接着在 1604 年、1673 年和 1780 年都有出版。詹姆士的英文版本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则是在 1812 年初版。而最近的一版是霍尔在 1983 年出版的The 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Realm of England Commonly Called Glanvill;。13 世纪之后,该书多以格兰维尔;的名称公诸于世。没有相关史料说明这一叫法的原因,我们可以大胆猜想,这一方面是向其作者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致敬,另一方面是区分于 13 世纪初布拉克顿的著作《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在剑桥的万灵学院图书馆,有一部抄写于爱德华二世时期、以《亨利二世法》为名的著作,其中许多章节的内容与印刷本的《格兰维尔》相重合,两部著作的写作方式也基本相同。英国法律史学家瑞夫先生(Reeves)认为,将《格兰维尔》称之为《亨利二世法》的方式并不罕见。 12世纪时,整个欧洲大陆掀起了一股罗马法复兴的热潮,虽然由于英格兰的地理位置、民族性格和一系列历史原因,使其并未走上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的法律发展道路,但是罗马法还是不可避免地对早期英国法律产生了影响。梅特兰在经过缜密考证之后指出,虽然《格兰维尔》一书的作者没有按照罗马法的体例来安排自己的著作,但他知道罗马法与教会法的一些内容。一个明显的例证是书中套用了罗马法中大量技术性术语与名称,也许书中包含的法律观念来自于同时代相当流行的一些对于罗马法与教会法程序的小册子。除此之外,在《格兰维尔》中的序言部分,一开篇作者即仿效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做法,宣称国王的权力不仅需要装备用于压制叛乱以及敌对国家的武力,而且也应拥有法律以便和平地统治王国及其臣民;。对于罗马法对早期英格兰法律的影响,不乏学者对其的研究,围绕格兰维尔时期的有两篇论文尤其值得研读,它们分别是爱德华(Edward D. Re)的The Roman Contribution to the Common Law;和特纳的Roman Law in England before the Time of Bracton;。....第一章 对于《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 《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史上惯称《格兰维尔》;,这么区分的意义主要是区别其后另一部伟大的普通法著作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 1216-1268)的《英格兰法律与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格兰维尔》被誉为普通法的开山之作;,是英国最早的法学經典著作之一。它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进行了全面总结,并以书本的形式予以固定,促成了普通法系的建立,向后世展示了初生的普通法基本特征。它成书于亨利二世统治的后期,约为 1187年秋到 1189 年 7 月这段期间。它约在 1554 年由托特尔(Tottel)出版,接着在1604 年、1673 年和 1780 年都有出版。比姆斯(ohn Beames)的英文版本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则是在 1812 年初版。而最近的一版是霍尔(G.D.G Hall)在 1983 年出版的The 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Realm of England Commonly Called Glanvill;。现存的最早的版本不早于 1200 年,而该书最近的编辑者霍尔认为,现存的版本应该是作者遗留下来的不完整的版本。无论现存版本是否完整,该书都是英国普通法在初生直到最具创造力的阶段的概括,如该书作者所言,他只关心法律本身与国王的法庭(Curia Regis),并不关注郡法庭与领主法庭。债务及合同仅有第 10 章涉及,刑事法律也没有获得作者过多的精力,仅在第 14 章提及。20世纪第一位该书的编辑伍德拜恩(G.E. Woodbine)说到:作者在第 14 章对犯罪行为的写作显得缺乏热情,他似乎对关于刑事方面的内容完全不感兴趣。;......第一节 创作的历史原因和直接契机纵览欧洲各国法律发展的轨迹可以发现,12 世纪时,欧洲大陆各国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运动,点燃了欧陆各国法制变革的熊熊烈火。在英格兰,虽然凭借不列颠的民族特性和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使得英国法走上了一条不同于欧陆各国的法律发展之路,但隔着英吉利海峡,英格兰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双重影响与推动,而《格兰维尔》一书的撰著也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蓬勃发展的中世纪罗马法学。........第二节 内容概览《格兰维尔》全书由序言;和 14 卷正文所组成。与中世纪大多数学术著作一样,原书用拉丁文书写而成。书中内容,根据扉页中的说明,仅包含那些适用于国王的法院、财政署以及王室法官们面前的诉讼案件中的法律与习惯;。所以它不是对于各地习惯法以及法官如何适用这些习惯法的规定,而是如何在国王法院开展诉讼的程序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于国王的诏令或宪章以及由此所签发的令状之中。为此,格兰维尔引述了大量的令状文本,使之成为格兰维尔时代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的主体。在序言中,作者简略交待了本书的写作原因。一开篇即仿效查士丁尼(Flavius Petrus Sabbatius ustinianus, 483-565)《查士丁尼》(The Institutes of ustinian)中的做法,宣称国王的权力不仅需要用于压制叛乱和敌对势力的武力,也应拥有法律以和平地统治王国和臣民;。在对最优秀;的英国国王依靠武力与法律实现和平正义的丰功伟绩进行一番赞颂之后,作者着重说明了英国法的不成文特征,以及对其加以成文编辑的必要性。英国法虽然不是成文的,但毫无疑问被视为法律,这些法律是在贵族们的提议下,依据国王的权威发布的,它们涉及了国王与贵族们的集会中已经解决了的问题。....第二章 令状的成熟稳重与变化 ........ 17第一节 前时代(10-12 世纪初)令状 ...... 17第二节 亨利二世时期的令状 ........ 21第三节《格兰维尔》中的令状及贡献 ...... 24第三章《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 28第一节 与其前后时代的法律著作比较 ........ 28一、与 12 世纪初法律著作的比较 ........ 28二、与《英格兰法律与习惯》的比较 ...... 31第二节 影响 ........ 33第三章 《论英格兰王室的法律与习惯》的历史地位和影响第一节 与其前后时代的法律著作比较《格兰维尔》一书问世之前,英国已经出现了一批早期的法学著作,其中较为重要的有《四章法》(Liber quadripartitus)、《亨利一世法》、《用两种语言写成的威廉一世法》、《虔诚者爱德华一世的法律》等等。格兰维尔它们对于很多人大有用处,起码在帮助记忆上是很必需的。76 从结构及内容上看,《四章法》是亨利一世时期某位不知名作家将盎格鲁撒克逊法翻译成拉丁文的一项尝试。它成书于 1113 年到 1118 年之间,整部著作分为四章。其中,第一章是某些盎格鲁撒克逊法的拉丁文译本,第二章包括亨利一世的即位宪章,以及某些与关于授封争议关于的文件,第三章论述法律程序,第四章论偷盗。在书中,作者认为克努特法是最近、也是最重要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并试图构筑适宜他们自己时代需要的实践法律书籍。《用两种语言写成的威廉一世法》是由威廉一世时期适用的习惯法的拉丁文本与法语文本所组成,全书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对某些撒克逊法的摘录,以及威廉一世统治时期的某些法律;第二部分包括一些来自于罗马法著作中的法律基本原则;第三部分包括克努特法中某些内容的翻译。《虔诚者爱德华法》是威廉一世在其统治的第 4 年从每一郡中召集 12 人以为其陈述英格兰法的陈述内容的记录。 这些著作可以被视为是一个个习惯法的大杂烩,它们相互之间有着明显的传承关系,均由诺曼国王的即位宪章、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各王国的法典;以及其他习惯法规则随意拼凑而成,有些书中也包括若干来自于罗马法的原则与制度,缺乏有效的体例编排以及内容规定上的杂乱无章是这些著作共同的特征之一。..........结 论12 世纪初的英格兰法律发展之路,刚开始是混沌不清的。虽然威廉一世建立起了一系列颇有意义的法律,却仍不成体系;斯蒂芬乱世又雪上加霜,迫使法制倒退??直至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伴随着强大的王权统治,为初生的普通法保驾护航。令状的成熟稳重发展使英国区别于其他同时期的欧洲国家,当令状在普通法中逐步运用、形成并融入到英国的社会中时,欧洲大陆各国还徘徊在原始法制阶段,使用着混乱的地方习惯法。正因为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才使得带有集权色彩的罗马法有机会在这些国家适用。如果没有普通法的建立,英格兰是否会像同时期其他欧洲国家一样,成为罗马法系的一员便不得而知了。 既然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意义如此重要,那么更不用说其中最瞩目的令状制度的成就,同理作为概括普通法及总结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格兰维尔》也应该是极具历史意义的。然而时代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并非一成不变。谁曾想几个世纪后衡平法的出现打破了普通法的垄断,且逐渐得到更广泛地适用;《格兰维尔》更是被其后间隔一个多世纪的《布拉克顿》所取代;,如今谈论普通法,更多人愿意研究《布拉克顿》而非《格兰维尔》。诚然《布拉克顿》是对《格兰维尔》的全面继承和超越,其后无论是柯克还是布莱克斯通的著作,都比《格兰维尔》更有深度和见解性。.........参考文献(略)2021年最新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第二篇第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源流考察法的关系就和国家的组成结构相类似,我们不能从其字面意思来进行认识,也不能从人类发展的一贯进程来认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它们来源于我们的现实生活。; [1]上世纪七十年代,我国收入水平普遍不高,差距不大,拥有巨额财产的现象较为少见,1979 年刑法中没有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力度加大,物质生活水平在提升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现象也蔓延开来。在查处公职人员腐败现象时,发现了这些人员拥有大量财产,但是查明这些财产来源又十分困难。广大人民群众强烈不满,刑法中又没有相应的法条可以惩治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行为。为了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8 年审核通过了《对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部法律中第 11 条第 1 条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如果有收入或消费明显和其合法所得不相符时,中间差距如果过大,应该明确请他说清楚从哪里来。如果本人不能明确说明是从哪来的,其中与实际收入存在的差距可以被评定为非法收入,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财产中的来路不明的部分,可以单独收缴或者共同处置。;1997 年刑法修订后对这个罪名进行了采纳,并归入了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且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订正,也就是现在的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国家公职人员的所得或消费明显和其合法所得不相符的,中间的差额过于明显的,应该请其具体指出从哪而来,本人如果含糊其辞,没办法说清的,其中的差距部分可以被称作非法所得,按规定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收入中的不明部分可以予以没收。于 2009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又对该罪进行了补充,第 14 条是这样说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收入、消费明显和合法所得不一致的,中间的差距不正常的,应该让国家公职人员具体说明来自于哪里,如果含糊其辞的,中间的差距部分可以被认定为非法收入,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差距过于突出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差距部分可以被没收。这条规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力度进行了加大。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曾对这个罪是如何生发的进行了说明,这几年以来,国家公职人员中崛起了一部分十分有钱的人,而且其收入不知从何而来,或者其消费远不是他本身的合法收入水平,中间的差额过于明显,而且数额很大,不是我们通常所以为的几千元,而是十分庞大的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还超出这个水平,而本人对这部分财产来源讳莫如深,可是有的却很难究根问底,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空白,公安机关难以介入,让罪犯得以逃之夭夭。; [2]然而,原本以为这个罪名确定后能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成为反腐利器;,但实质上却在某种程度给腐败者提供了减轻处罚的机会,随着越来越多令人咋舌的巨额财产曝光,民众对此罪名充斥着疑惑,到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惩罚犯罪,还是在纵容犯罪。同时,学者对该罪也提出质疑,认为从刑法的基本原理看,它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刑法、刑诉法精神有不合之处,带有一定有罪推定;嫌疑。.........第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争议梳理2.1 罪名的确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该认定为哪种罪名,目前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看法: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非法所得罪、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隐瞒巨额财产罪、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非法得利罪、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 1997 年 12 月 9 日和 25 日出台了《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对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刑法第 395 条 1 款将其确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是从理论上来说,论争和分歧却没有因此而终止。 所犯罪名的名称简称为罪名,里面包括了所犯的罪的实质以及主要特点,所以对一个罪名进行认定时,应该秉承科学性、合法性的原则,所认定的罪名和刑法中的规定相吻合,符合法条的原意。从我国刑法理论中前后响应的观点出发,在对这个具体犯罪进行认定时,可以概括为这样两点,一是罪名和所犯的罪息息相关,充分表现出了某个犯罪的基本特点,它集中汇总了这个犯罪的特点和实质。《刑法》第 395 条第 1款所阐述的犯罪形态来看,这个犯罪具备如下三个特点,首先是行为人所得到的收入或者所消费的支出和其合法途径所得的收入之间差额过于庞大,其次是对于其所有收入和其合法收入之间的巨大差额,本人没办法一一解释清楚,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其所得来源于什么渠道。再次根据逻辑进行推认的不合法所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认罪名的方法是被告人确实掌握一笔来路不明的财产,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对独自一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出发点在于人具体付出了什么行动,并不是其存在的某种事实形态。从来源不明;的表面来解释,所谓的不明;就是不明晰,应该包括两种概率,一种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另一种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得,是一种可能性行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为犯罪进行处罚,对于负责审判的司法机关人员来说,肯定会带来理论引用时的问题,以及在实践操作中的徘徊不定。 .........2.2 设立正当性的争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正当性的纠纷,从大局上来看,包括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当司法机关经过走访核实以后,依然没办法对这笔巨额财产的来源进行认定,不明确是贪污、走私、犯罪还是其他什么不合法的途径所得,当事人又对此含糊其辞的,就形成了一种犯罪事实,如果不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不仅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还会带动他人也进行此类违法犯罪活动。[3]立法部门为了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进行打压,想出了一个好办法,运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让司法收集证据的难度进行减小,成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通过立法来援助司法审判的必经之选。这样的做法,不仅是刑事司法万般无奈之下才选择这样做,而且也是一种必需的手段,对于刑法体系的更加规范十分有帮助,还可以对贪污腐败人员进行严厉打击,这是民心所向,而且也可以帮助刑事司法机关便捷审案。[4]这几年以来,国家公职人员突然有了很多有钱人,或者消费远高于其实际收入,不是我们平常所认为的几千元,而是几万,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之多。而对于这笔巨额财产从哪里来的,他却没办法说清,很明显是通过不合法的渠道。[5] 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设置了有罪推定,在不能解释这笔财产是通过合法渠道来的话,就据此认定这笔财产来源是非法的。如果不合法的几率要比合法几率高出,那么犯罪事实就成立了,这种推定性立法表现出了立法者只注重最后结果的价值观,而且认为如果运用这项罪名可能会发生两种不种的倾向性结果,宽容放纵犯罪,或者冤枉了清白人。[6]......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财产申报制度之关联分析 ...... 10第四章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前提设立财产申报制度 ........ 144.1 在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总体思考 ......... 144.1.1 我国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 .......... 144.1.2 我国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可行性 .......... 184.2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设计 ....... 23第五章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具体路径 ..... 385.1 解决路径之一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 ...... 385.2 解决路径之二设立拒不说明、虚假说明财产来源罪 ..... 415.2.1 设立拒不说明、虚假说明财产来源罪的理由 .... 415.2.2 拒不说明或虚假说明财产来源罪的构成要件 .... 425.2.3 本罪与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区别 ........ 425.2.4 本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区别 ...... 42第五章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具体路径5.1 解决路径之一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人诟病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前置性义务,虽然有人觉得分则中是有对财政申报表明是义务的设置,那就是条文所谓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过笔者则认为其实并不然。众所周知,刑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如果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政申报是义务的话,其他条例单方面说明并不足以具有权威性,不过如果单单是刑法单独说明该义务,而无其他法律条补充内容详细的话,也同样不能将这项义务;定为必须执行的义务。[63]除了这点之外,一定要先有义务的规定在先,那才会存在不遵守义务内容、违反义务要求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种不履行义务的犯罪行为一定要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而不是随意定下的,不然的话,法律就不能做到公平公正,而是主观认定犯罪了。所以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制度赋予公职人员的申报义务来解决前置性义务问题。前置性义务设立后,就可以在刑法的条例中定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每一位达到申报要求的公务员都应该主动积极地去开展财政申报工作,无故拒不申报其财产,或故意弄虚作假,多报或者少报其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如果能在刑法中增加该条罪罚的话,必定能够和刑法中反腐败的贪污贿赂罪相辅相成,达成和谐紧密的法律机制,组成严肃的刑法体系,增强刑法的权威性,对以后的反腐败、反贪污罪恶更有利,而且对财政申报制度也是很大的支撑力量。........尾 论总之,考察种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质疑和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争议的思路,似乎单纯从现有的刑法体系中难以找到圆满的答案,本人提出的通过在财产申报制度中设定相关义务,然后再在刑法中设定相对应罪名;的思路,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财产申报制度方面并未以法律法规形式设立,对于财产申报的制度仅限于党内规定,并且内容较为简易粗放,不够系统全面,最关键的是缺乏法律法规;的外衣,无法和刑法相衔接。虽然我国对于财产申报立法的呼声很高,但许多支持的观点限于反腐败的立场,并且缺乏深入的论证。本文从完善刑法制度体系的角度论述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意义,也算是对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倒逼和推动。希望对相关学者、立法者有所启发,希望有更多的学者从更多的视角来探讨论证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其作为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争议的前置性义务的意义。.........参考文献(略)2021年最新法律硕士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