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量刑的立法法律完善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受贿犯罪与贪污犯罪的犯罪本质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同,受贿犯罪量刑模式应该独立于贪污罪。在死刑的问题上,先从独立于贪污罪的受贿犯罪开始废除死刑,并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对自由刑的依赖程度,注重与国际上腐败犯罪量刑规范的协调,通过进一步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改进以期完善腐败犯罪法律规制。
一、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的立法沿革与现状
(一)早期贪污受贿犯罪依抽象情节定罪量刑
《惩治贪污条例》是最先治理贪污腐败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此时贪污罪与受贿罪并不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犯罪,收受贿赂;的受贿行为,亦以贪污论罪。
随后出台的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 1979 年《刑法》,这是一部预见性不强,立法技术不足,用语简洁的与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具体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上,首先,该部法律没有把贪污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作为职务犯罪共同放在渎职罪章节中,仅仅将贿赂类犯罪放置在渎职罪章节中,只是在分则中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章节规定贪污罪的相关条文;其次,这部法典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上采用了抽象数额+情节;并重的模式。以现在的目光看 1979年《刑法》,当时使用笼统用语并不是为了解决具体数额定罪量刑标准的机械性问题,而是囿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限的立法经验和技术以及贪污贿赂犯罪低发的势态,并且在使用抽象用语的同时没关于于情节的具体的解释。但是 1979 年《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范总体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各量刑档次之间从轻到重排列并且具有先见性的将受贿罪的量刑从贪污罪量刑中分立出来,实现了受贿犯罪与贪污犯罪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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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一方面社会环境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系列的变化以及新出现的状况是当时的立法者预见不到的,法律的局限性在这里就显露无疑;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后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专业的司法机关人才供不应求,在 1979 年《刑法》用语简洁和稍显粗糙、实际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势在必行,通过有权机关将法律适用标准予以细化并明确规定可以说也是与现实相契合。
有权机关将法律适用标准予以细化可以通过三条路径进行,第一条路径就是 1982 年《对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 1988 年《补充规定》的做法,其对法律适用标准予以的细化是通过将抽象数额+情节;模式改为具体数额;模式,通过具体数额定罪量刑来实现的。这两次立法上的调整直接影响了以后刑法典以及刑法修正案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在当时来讲这有利于在贪污腐败案件数量增加但是司法专业人员又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快速、准确的处理贪污贿赂案件。但是长远来看,具体数额规定过于死板,在社会发展较快、各地区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就不能做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
事实上贪污受贿罪具体数额;定罪量刑标准导致的在具体案件中忽略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节因素、单纯倚重数额考量等弊端不断显现。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摒弃这一路径,转向抽象数额+情节;并重的模式,采用了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划分量刑档次的抽象数额+情节;并重的量刑标准。并在 2021 年 4 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将刑法条文中的抽象数额和情节进行细化规定:首先规定贪污受贿三万元到二十万元为数额较大;,贪污受贿金额在二十万元于三百万元之间是数额巨大;,贪污受贿金额为三百万元以上是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在规定具体数额的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列举固定了贪污、受贿不满相应数额但可以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特定情节。这次数额调整是衡量各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贪污受贿犯罪发案事态的结果。从 1979 年《刑法》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下抽象情节法律规定,到《刑法修正案(九)》抽象数额+情节;法律规定并辅之具体情节司法解释,从刑法条文表面上看是一种回归,但是中间却通过上述两条路径实现了细化法律适用条件的目标,实现了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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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一)依照情节调节量刑时对于数额范围的规定过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以及《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可以总结出贪污罪贪污数额与刑期关系的如下三个区间:。
从上表以及结合《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逻辑地推出一个贪污分子贪污数额在一万元和三万元之间并且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就有可能被判处该犯罪数额对应的量刑档次内的最高刑期即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假如一个贪污分子贪污数额超过在三万元之上但在十万元以下,并且也具有六种情形;之一,该如何量刑呢?因为没有达到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次,并不能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若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最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就涉嫌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似的情况在犯罪数额为二十万到一百五十万之间,同时具有六种情节;也会出现,因没有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不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只能在第二个量刑档次之内量刑,最高获得十年有期徒刑,而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与二十万元之间并且同样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也可能最高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同样具有六种情形;但是犯罪数额相距甚远的犯罪可能判处相同的刑罚,有罪刑失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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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犯罪量刑依附于贪污犯罪
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即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本条所说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可见现行刑法中,受贿罪并没有法条完整表述的仅适用于自己的处罚规范,而是犯受贿罪的适用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这就是受贿犯罪量刑规范依附于贪污罪。
贪污受贿犯罪共用同一个量刑标准的问题由来已久,在最早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受贿犯罪还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只是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一;1979 年《刑法》中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被置于不同的章节之中,两个法条相聚甚远,立法者显然认为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受贿罪属于渎职犯罪,虽然受贿犯罪和贪污犯罪的前两档量刑相同,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档量刑档次却是在受贿罪条款下被明确描述而没有使用参照贪污罪量刑等字眼,除此之外贪污罪比受贿罪多了第三档量刑档次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看出,此时立法者已将受贿犯罪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有自己的量刑的独立犯罪;但是 1982 年《决定》对此作了调整,重新回到受贿罪的量刑与贪污罪的量刑一致,至此开启了受贿犯罪的量刑依附于贪污犯罪的先例,此后从 1997 年《刑法》至《刑法修正案(九)》都没有打破先例、一再延续这一惯例。
至今我们习惯于将受贿犯罪和贪污犯罪相提并论主要是基于上述法律根据,但是受贿犯罪和贪污犯罪在所侵犯的法益、犯罪行为客观形态、犯罪人主观心态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将受贿犯罪量刑依附于贪污犯罪,不利于正确认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不利于贯彻罪责相适应,更不利于发挥受贿犯罪刑罚的犯罪预防作用。
三、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的原因分析.......................11
(一)受贿犯罪量刑不独立....................11
(二)特别宽宥制度有失公正........................ 12
四、改进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的立法..................................... 19(
一)完善依情节;定罪量刑时三个量刑档次数额的有效衔接................ 19
(二)注重以财产刑架设罪刑阶梯........................... 20
四、改进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的立法发展方向
(一)完善依情节;定罪量刑时三个量刑档次数额的有效衔接
《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细化了影响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抽象情节,如前文所述由于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加重处罚情节身兼多种身份,既有在情节较重情况下折抵数额实现入罪的功能又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折抵数额实现法定刑升格的功能。同时《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也包含了犯罪情节在某一档次的法定刑内部导致量刑升高的应有之意。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中情节;肩负着折抵犯罪数额实现法定刑升格与法定刑内部加重量刑的双重任务,在根据这些加重处罚的犯罪情节进行定罪或者调节量刑时,相关情节对应的数额范围的设计存在不尽适当之处,犯罪数额在三万元与十万元之前并且具有六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应与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与三万元之间且具有六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有一定的量刑阶梯,犯罪数额在二十万元与一百五十万元之间并且具有六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与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与二十万元之间并且具有六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也应该具有一定的量刑阶梯,但是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下,前二者同属一个量刑档次,后二者的量刑档次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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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十八大严惩腐败犯罪以来,人们的目光的焦点始终注视着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关乎犯罪人能否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关乎预防犯罪刑罚目的实现,是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在梳理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事立法沿革和域外刑事立法发展较为成熟稳重国家的贪污是受贿犯罪量刑模式的基础上,可以看到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受贿犯罪量刑长期依附于贪污罪的问题,死刑存废问题以及特别宽宥、终身监禁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制度的合理性问题,这些问题阻碍着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的完善,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罚制度的发展,因此,在接下来的刑事法律修改中应该注重完善依照加重处罚的犯罪情节进行定罪或者调解量刑时,犯罪情节对应的三个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的衔接和连贯,避免造成混乱,同时根据贪污受贿犯罪的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属性重视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在架设罪刑阶梯方面的作用。受贿犯罪与贪污犯罪的犯罪本质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同,受贿犯罪量刑模式应该独立于贪污罪。在死刑的问题上,先从独立于贪污罪的受贿犯罪开始废除死刑,并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对自由刑的依赖程度,注重与国际上腐败犯罪量刑规范的协调,通过进一步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改进以期完善腐败犯罪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