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优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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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冬,2004)、《对于设立排污权的立法探讨》(蒋亚娟,2001)、《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高利红等,2003)、《中国排污权交易立法框架设想》(幸红,2003)、《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卢宁,2002),《论排污权交易制度》(齐可奎,2002)、《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构建》(谢晓琳,2005)、《中国排污交易制度的实践和展望》(王金南等,2009)等,由于这些学者的文章重点在于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框架构建、制度的含义、构成等方面,所以没有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深入细致的探究。虽然对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研究不多,但是亦有相关的论文和著作等研究成果出现。如《排污权初始配置方式选择:效率与公平的比较》(李艳梅,2009)、《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和交易的证券化设想》(刘瑾、刘昕,2008)、《排污权的初次配置方式及其价格问题研究》(王晓敏等,2006)、《排污许可证初始分配的若干模式分析》(瞿伟、李峻峰,2005)、《排污权拍卖价格操纵的博弈分析》(于远光,2021)、《浅论我国排污权的初始配置》(韩勇,2008)、《排污权的初次配置方式及其价格问题研究》(王晓敏,2006)等。分析这些学者的文章,可以发现,多是从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的角度探讨了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但也只是对分配模式进行论述,很少谈到总量控制以及初始的基础价格问题,因而很少涉及到法律层面。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研究虽然整体数量并不多,但其中也不乏极具学术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如朱谦教授在其著作《环境法基本原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为中心》一书中,分析了美国及我国目前实践领域中的做法后,提出应改革现有免费分配的方法,转变到有偿分配上来,并论述了其理由。吕忠梅教授在其《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一文中认为对排污权进行免费分配更易操作,这有助于减少阻力,便于实施。李艳梅学者认为在排污权的初始配置方式选择上,固定价格出售方式并不适宜用来进行排污权的初始配置。而拍卖、抽签、祖父权利三种基本排污权的初始配置方式中,在效率与公平方面各有千秋。如果从效率目标考虑,可以选择拍卖或祖父权利;如果从公平目标考虑,可以选择抽签。但是,如果与排污权相关的专用性投资比较,则应考虑选择祖父权利而不是拍卖;①。瞿伟、李峻峰学者认为通行的初始分配方式通常有免费分配、定价出售和拍卖三种,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的费用较少等问题,所以许可证初始分配宜采用免费分配为主,公开拍卖、标价出售和特殊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向跟更完善的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过渡。;①虽然学者之间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方式有争议,但这给研究注入了生机和活力,更有利于理论的研究和发展。此外,王清军教授的《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的法律调控》一书,围绕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问题,深入分析分析了分配主体(分配接受主体)和具体分配规则,对完善中国排污权初始分配提出了具体对策,这是目前为止关于排污权初始分配最为详实的著作,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综上所述,目前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理论研究并不多,以对排污权的整体进行考量为主。虽有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研究者,也多是从环境科学角度进行阐述,从环境法角度展开的较少,或是围绕分配模式,很少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分配模式、基础价格的形成机制进行整体的探讨。第一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基本理论一、排污权概述(一)排污权的起源长久以来,人类信奉人定胜天;的哲学理念,驾驭自然,做自然的主人成为主宰人类灵魂的信条,片面追求经济的高速增长。然而,以工业化、城市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化给环境带来的污染与破坏一次次给人类敲响了警钟,使人类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环境资源是一种稀缺的资源,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人类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走一条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在工业化初期,排污总量十分之小,因此不需要人为的参与,依靠环境自净能力即可分解所排放的污染物;到 20 世纪中叶,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进入了高度工业化阶段,污染问题也随之加剧到环境危机;的程度,这就迫使西方发达国家采用依靠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机制来治理污染的管制手段;到 70 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滞涨;现象让人们看到了政府干预的局限性,使得各国政府转而运用以征税补贴为特征的庇古手段和以协商交易为特征的科斯手段为代表的环境经济手段。①排污权交易就是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逐渐发展起来的治理污染的环境经济手段。排污权交易是由加拿大教授约翰•戴尔斯(.H.Dales)于 1968 年在其著作《污染,财富与价格:一篇关于政策制定和经济学的论文》中提出的,该书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1972 年美国开始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1976 年美国联邦环保局开始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气泡、抵消、银行和排放减少信用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和政策体系。美国是世界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源地,它的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前面提到的是第一阶段,主要是在部分地区实施,第二阶段以 1990 年通过《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酸雨计划为标志,实施至今,主要集中在二氧化硫,在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行业实施,而且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和详细的实施方案。②另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进行了排污权交易实践。除此之外,美国将排污权交易从大气污染领域扩展到了水污染领域。世界上最早的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 1982 年发生在美国威斯康星州福克斯河上的点源与点源之间的交易。澳大利亚也在积极探索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收效显著。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肇始于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0 世纪 80年代中期,我国进行了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试点工作,试点城市主要集中在包头市、太原市、开远市、平顶山市、贵阳市、柳州市、天津市、上海市、本溪市和绍兴县等 9 市 1 县。1991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在上海市、太原市、包头市、柳州市等16 个城市开展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及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上海市是我国最早试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城市。1985 年,上海在黄浦江上游实行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1987 年成功进行了排污权交易实践。完整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由美国环保协会于 1999 年引入中国,南通与本溪两市为首批试点城市。2001 年 4 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协会签订《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合作项目,随后选取了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华能发电集团作为试点,简称为4+3+1;项目。2001 年 9 月,江苏省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醋酸纤维有限公司达成 SO2排污权交易,成为我国首例成功的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在 20012007 年期间交易 SO2排污权达 1800 吨。2002 年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取得与交易进行试点。2007 年 11 月,嘉兴市建立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国际化。2004 年,江苏省南通市泰尔特染整公司将剩余的排污指标出售给亚点毛巾厂,这是我国国内首例成功的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填补了我国在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技术理论和方法研究上的空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在此基础上,江苏省不遗余力地将该制度推向全省尤其是环太湖流域,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由此江苏省成为全国首个排污权交易试点省。第三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 21一、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释义......... 21(一)免费分配.....21(二)有偿分配.....22二、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的实证探析......... 23三、现行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的问题剖析....... 2(一)免费分配模式面临的问题.......26(二)有偿分配模式面临的问题.......2四、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模式重构......... 28第四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 34一、我国现行基础价格的理性剖析....... 34(一)实践概况.....34(二)现行做法的评析.....35二、我国基础价格形成机制的构建....... 36(一)基础价格的制定原则.........36(二)基础价格的构成因素.........37(三)基础价格的制定程序.........38结论近年来持续爆发的雾霾天气,使得我们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得不停下脚步来进行反思。环境资源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人类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走一条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经济与保护环境必须相协调。作为一种已被实践证明了的环境经济手段,排污权交易能够起到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而作为其关键环节,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要使我国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更加合理、更加有效,要重点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初始分配的基本模式、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进行努力。对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应当在此次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关于总量控制的规定,并通过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对总量控制的目标、原则、适用范围、调查和监测、适用程序、政府监管、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要将其与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协调,形成一个有效衔接的制度体系。对于初始分配的模式,要完善现有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拍卖为主、定价出售和免费分配为辅上来。对于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的环境外部成本、政府的环境管理成本以及环境的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基础价格,以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激发交易主体的参与热情。当然,本文的内容是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的思索,只是个人的拙见,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的建构需要更多学者的讨论。笔者希冀通过对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讨论,恳请批评、指正,更希望能激发大家共同来关心我国的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以呵护地球这一赖以生存的家园。参考文献1.朱谦:《环境法基本原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2.沈满洪、钱水苗等:《排污权交易机制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 2009 年版。3.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4.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基于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5.沈洪艳、任洪强:《环境管理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5 年 9 月版。6.王清军:《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法律调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21 年 11 月版。7.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 2008 年9 月版。8.张文显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 2 月版。9.汪劲:《环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 9 月版。10.杨志峰、刘静玲:《环境科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优选范文第二篇1 引 言1.1 选题背景和意义1.1.1 选题背景当前,论文范文经济全球化极力推动着公司治理的全球化,而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股东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小股东这些被视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换句话说,就是约束大股东即控制股东的控制权。各国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也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显著的表现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来强调控股股东要履行一定义务,美国首先确立了封闭式公司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很早就引入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义务,并且在之后也开始承认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之后,各个国家纷纷效仿来制定各自的控制股东约束制度。在我国,公司这种企业形态起步较晚,但发展尤为迅速,伴随其产生便普遍存在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一股独大;现象。在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控制股东通过各种手段转移或侵吞公司资产,把公司作为自己集资、敛财的工具,严重侵害了少数股东利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极大威胁。这已经成为影响投资者预期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没有完善的制度上的制约,造成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失灵。虽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来敦促控制股东的诚信行为,但由于法律层级过低、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滥用权利的行为,实践中的做法主要也是行政性的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处罚,至使它们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量。而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对控制股东是否负有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为遏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对其明确课以义务在现实背景下显得尤为必要。1.1.2 选题意义在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对控制股东义务的法律问题已具有比较成熟稳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且在公司法改革中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各种制度多属舶来品,使得我国对其理论研究依然处于借鉴阶段,司法实务也基本处于空白,总体上缺乏理论创新、操作性规则和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控制股东义务基本理论的探讨,并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给出相应的救济措施,同时对我国控制股东义务制度进行思考,以促进我国相关理论的探讨和进一步完善。1.2 国内外研究现状1.2.1 国外研究现状1.2.1.1 英美法系在控制股东义务方面英美法系学者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基于股东承担义务的依据他们的观点是:第一、按照衡平法原则在公司中拥有别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及影响的就视为受信人,因而公司中控制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为信义关系;第二、控制股东操纵董事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则视该控制股东为事实董事依照董事的义务来对待。在审批 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布郎蒂斯(Brandeis)大法官明确指出:大股东掌握着控制公司经营的实力,而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的权力时,不论其所用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①1939 年 Douglas 法官在 Pepper v. Litton 一案中也做出这样的判决:一个负有诚信义务的人不能利用自身的权利谋一己私利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②1955 年 Perlman v. Feldmann 一案中,法院提出了控制股东转让控制股份时的忠实义务理论。法官认为,作为公司的支配股东,其和公司及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信托关系,被告利用自己在公司的优势地位而获的自己的私利,没有表现出受托人对本人应有的必要的忠实义务。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公司 CEO 的人品对公司治理好坏有很大程度的影响,然而这不是一个容易探讨的问题。依我之见,虽然我们不可能改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品德,但我们可以通过激励和处罚机制改变他们的行为,从而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的现实;2 控制股东义务的一般问题2.1 控制股东的概念对于控制股东这一概念,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的不同而对其理解也有很大差异,但总的来说都强调控制;这一根本点,而且在认识上都有从形式上判断转变到从内容上判断的过程,总体上说都经历过了从单纯数量判断标准转变到实质控制判断标准。2.1.1 控制股东的含义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资本多数决是股东投票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中也是单纯的以数量为标准对控股股东的进行理解,早期的公司法律理论认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超过 50%的,那么就足够操纵公司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成为控制股东,因此,在那个时期也称为控股股东。但是,由于小股东越来越多股权越来越分散,表决方式也呈多样化发展;最后,就算持有较少比例的股权的股东也完全可能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如:选派董事、技术转让协议等形式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不需要持有超过半数的股权。可见,现在即使持有少数比例的股权也可以在事实上控制其所投资的公司,而单纯地从资本控制和股权数量来界定控制股东是很难覆盖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现有的控制形式的。所以对控制股东的理解也随之在改变,各国开始采用混合标准或实质标准来对控制股东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对公司的管理决策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即为控制股东。以美国为例,其制定的《投资公司法》表明:一公司持有他公司股权达到 25%者,即可视为控制公司,而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此外,美国法律协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提议》第 110 条①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对控制股东作出了界定,在美国理论界,目前的通说认为,持有半数的股权不是成为控制股东的绝对要件,对于是否形成控制关系要从实质性标准来做判断,某一公司对他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被认为是控制股东。德国法律也采用相同的实质标准。3 控制股东义务的理论基础 ....... 113.1 对于控制股东义务基础的学说 ..... 113.2 控制股东义务的理论依据 ......... 153.2.1 法理依据........ 153.2.2 民法依据........ 173.2.3 公司法依据...... 183.3 本文对赋予控制股东义务的分析 ......... 214 域外对于控制股东义务的法律规定 ..... 224.1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 ..... 224.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 234.3 对域外法律规定的启示 ..... 255 我国对于控制股东义务法律规定......... 275.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275.2 对完善我国控制股东义务制度的思考 ..... 31结论控制股东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和理论中均己被确立。如果公司控制股东都自觉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那么这将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且能够使公司和少数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对整个资本市场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添加了控制股东滥权的内容但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较差,并没有直接规定出控制股东的具体义务,而且对这一义务的相关支撑也很有限,因此在公司及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违反义务而遭受利益损害时,难以以此得以保护。而仅仅有我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的规范中对控制股东义务有直接的规定,我国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方面的立法应该上升到基本立法层面,而且应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义务,并对现行立法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再有,对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后的民事责任要给予强化,的追究机制和诉讼机制予以完善,特别是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诉讼机制要予以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规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此外,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一是控制股东的控制权限问题,这在公司法上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项目,对控制股东的控制权限加以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权益,加强控制股东义务也只是限制股东控制权的方法之一,虽然此种方法较为重要,但为了更好的平衡控制股东、少数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仍然需要采用一些方法、制度与之相配合,这样效果才可能更好。二是控制股东义务;的一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律是否规定该义务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关于法院司法和相关机关执法的问题,比如,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的出现,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控制股东的义务来做出判决,但这又会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的问题。三是股权分置改革后,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化,将对控制股东义务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应对这一变化,值得进一步考虑。参考文献[1]范世乾.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21.[2]褚红军.能动司法与公司治理[M].法律出版社,2021.[3]汪青松.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法律问题研究[M].光明日报出版社,2021[4]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5]李玲玲.违规的代价(中国上市公司违规操作案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美]艾伦•R•帕尔米特.公司法(影印本)[M].中信出版社,2003.[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发展报告[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版社,1997.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优选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