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对其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性质、认定标准、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存在的弊端进行了系统的解读和探讨,以期对我国网络团购交易的规范以及团购网站经营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一、 团购网站经营者责任的逻辑前提: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一)直接参与型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直接参与型是指在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卖家身份参与到与消费者交易之中的网络团购运营模式。此种类型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在市场中虽然数量较少,但占据了相当程度的市场份额,这一方面是由于直接参与运营模式对团购网站的知名度、用户群规模、仓储、运营等综合能力要求很高,不仅要求团购网站自身完成消费者线上聚集以及产品推广的作用,还需要承载交易达成平台、商品直销平台等卖家功能;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国内采取此种类型的团购网站大多依托于大型网络交易平台衍生而来,如淘宝、京东等,因而其商誉和消费者群体十分庞大,对市场份额的占有率较高。典型如淘宝聚划算以及聚美优品等,此种运营模式中团购网站兼具商品提供者以及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角色于一身。其是藉由网络平台推广自身团购产品信息,并由消费者与商家直接于线上交流并完成交易的运营模式,本质上与传统团购并无二致。在该运营模式下,团购网站以商家的身份直接参与到交易之中,而非仅仅作为辅助交易的第三方平台。
具体而言,团购网站经营者法律地位界定的模糊是网络团购法律规制困境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团购网站经营者法律地位界定的模糊根源于现行法律规制体系中对网络团购缺乏系统的认知。一方面可资借鉴的立法文件中相关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并未有具备权威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网络团购以及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概念和含义加以界定;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等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民事法律缺乏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规定,而《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特别法以及部门规章中也着眼于网络交易行业整体,并未对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投入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界也未能达成共识,目前对于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存在委托代理说、行纪说、合营说以及柜台出租者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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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间接参与型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间接参与型是指为团购产品宣传推广并聚集消费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并提供保障从而以第三方主体间接参与到交易之中的团购网站运营模式,在实践中最为普遍。该运营模式下,团购网站与商家的角色泾渭分明,在交易中扮演中介的角色。一方面为商家提供互联网信息平台,发挥对团购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作用,实现在线上对消费者群体的聚集;另一方面代表消费者或商家进行一系列的交易事项,保障消费者于线下以折扣价格获得相应产品或服务。具体而言,根据团购网站经营者代理事项的差异,可区分为线上聚集线下议价以及事先议价线上成交两种类型。前者典型如齐家网,藉由长期经营建材家居商品积累的用户群和商誉,在线上宣传信息并在线下同步举办团购活动,线上吸引消费者参加线下活动,形成线上线下的良好互动。团购网站经营者只充当线上信息推广平台以及线下团购活动组织者的角色,本质上和商家与消费者直接对话的传统团购模式并无差异,其盈利机制主要通过收取商家会员费、线下团购展会的商家入场费以及加盟费等来实现。后者则应用更为广泛,如高朋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百度糯米、返利网等等。团购网站经营者代替消费者先行与商家完成议价过程,在线上推广产品聚集消费者并完成支付,消费者凭借团购网站给出的消费凭证(一般为验证码)在线下获取指定商品或服务。其盈利主要来源于抽取交易佣金,通常在每单毛利的 4%-11%之间。在上述运营模式下,团购网站经营者是作为辅助交易的第三方主体参与其中,所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范围与直接参与模式相比有较大差异,本文将在后续部分系统阐释,此处不赘。间接参与模式是目前我国网络团购市场最主要的运营机制,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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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团购网站经营者责任的性质
(一)违约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法规规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主要可分为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两种主要类型,其中违约责任是指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而侵权责任则是由于损害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通过对法律地位的辨析,我们可以发现直接参与、间接参与以及导航类平台三种不同类型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在具体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权利义务承担等均存在较大差别。这一差别也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以及承担方式的判断。就违约责任而言,这一差异是由于不同类型团购网站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商家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不同所致,体现在违约责任的范围、是否为连带责任的判断等问题上均存明显差异,应当根据各类型团购网站在合同关系中所处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所承担的具体合同义务来加以判断。
1. 直接参与型团购网站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就直接参与类型的团购网站而言,其违约责任的认定较为明确和清晰,与传统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方式并无二致。在此情景下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团购网站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旨在为作为买方的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加以填补,因此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性质应当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这也是《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确立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由于该类型的团购网站兼具互联网推广平台以及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卖家属性于一身,所承担合同义务即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义务。具体而言,既包括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买卖双方自由约定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前者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式、时间、质量等要素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提供售后保障服务的义务、团购网站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等;而后者一般是由消费者与团购网站自行沟通过程中达成一致的除基本团购以外的额外优惠事项,如赠品、邮费、接受分期付款的允诺,还包括团购网站对产品作出的更优惠活动承诺的履行义务等。违反上述义务,直接参与类型的团购网站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构成了其所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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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团购网站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另一种主要类型,虽然除直接参与类型以外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双方,但作为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的第三方主体其在网络团购交易结构中扮演着贯穿始终的重要作用,在这一过程若其行为侵犯消费者或商家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团购网站经营者在作为第三方主体参与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和消费者和商家均有频繁接触,可能会涉及直接侵犯商家的隐私权、财产权,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知情权等,也可能会因商家提供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造成损害而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团购网站经营者还可能涉及到侵犯其他同类团购网站或商事主体的商标权等情形,此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归责原则以及承担方式与普通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并无二致,且由于此类侵权责任并非发生在网络团购交易之中,因此本文不加以讨论。与违约责任性质辨析问题相同,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性质及内容在不同类别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应依据类型化区分系统加以探讨。
1. 直接参与型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上文已经论述,直接参与类型团购网站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交易中兼具商家的角色,是直接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正因为其集团购网站与商家两种身份属性于一体,因此在网络团购法律关系中其可能损害的只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即只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这一运营模式下,团购网站是以卖方而非以第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参加到交易之中,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于直接而非共同侵权,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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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团购网站经营者的责任认定......................16
(一)违约责任的认定......................16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20
四、 团购网站经营者的责任承担........................23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23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26
四、 团购网站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
我国《合同法》在阐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时采用了概括性的列举方式,即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损害赔偿三种类型的违约责任,与《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相对应的。其中继续履行当属强制性责任承担方式、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补偿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争议,而违约损害赔偿则可能涉及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不同属性。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乃至世界各主要国家立法例所采纳的责任承担基本原则,其原理在于,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对所受损失的补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亦即损害赔偿应当是填补性的。而对于这一补偿的范围,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语境下原则上应以期待利益损失为准,即使合同处于对于非违约方而言已经正常履行的现实时其所能获得的利益。然而近年来在合同损害赔偿实践中,尤其是消费者合同范围内这一理念受到了极大挑战。而在团购网站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承认和支持的争论也由来已久。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消费者合同、餐饮服务合同以及以食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网络团购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因而惩罚性的赔偿事实上已普遍应用;另一方面,由于团购市场竞争的激烈,很多团购网站经营者纷纷承诺假一赔十;,高额违约赔偿金;等,其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的约定违约金条款来加以理解也仍存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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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