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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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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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法律机制研究

第一章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机制的必要性第一节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补偿功能要求责任保险的存在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和前提,其制度功能也承继自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为弥补侵权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功能之不足而存在。建立第三者保障机制正是责任保险发挥其补偿功能的内在要求。因此,探究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及其不足之处是发掘第三者保障机制建立之必要性的必经之路。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抚慰、实现正义、惩罚、震慑、赔偿以及损失分散等功能都曾随历史的发展而位列其中。但补偿因事故受损的被害人是传统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最为核心的作用。侵权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填补损害,同时具有保护民事权益、教育和惩戒加害人以及分担损失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①虽然现代侵权法在个别领域要求侵权人承担基本的赔偿责任之外还要额外接受惩罚制裁,但其只是要通过剥夺加害人的非法利益,加大其侵权成本,使之得不偿失,从而在经济上遏制其从事侵权行为的冲动,产生特定威慑。;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第三者的损害并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非特地为了惩戒侵权人而设。侵权法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在食品领域体现尤甚,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方面。我国侵权法对食品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都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生产者应就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其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否过失在所不问。即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并非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食品致害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生产者就应当对该风险造成的损害负责。这样既扩大了生产者的赔偿空间也减少了受害第三者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对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强化。...........第二节 构建第三者保障机制的现实紧迫性食品安全问题已然成为中国进入 21 世纪后的心头大患,即使有《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诸多法律规范对食品消费者形成层层保护,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层出不穷。在追逐最大化利益的途中一些食品商家不惜铤而走险,生产不合格的食品谋取利润,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为了 300%的利润,资本家们敢于冒上绞刑架的危险;。迄今为止我国发生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第一类,化学性物质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这类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由于食品掺入有害的化学性物质,比如受重金属污染、非法食品添加剂污染、农药污染等等。这几年来经由媒体予以披露曝光的三聚氰胺事件、苏丹红事件、地沟油、瘦肉精、毒大米等等林林总总的食品安全问题如潮水般冲击国人的餐桌和视线。此类食品安全问题一旦发生,波及面广,将产生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第二类,微生物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是发生频率最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是世界范围内头号食品安全问题,常听闻的吃坏肚子;、食物中毒;就属于此类。具体而言,该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由于生产加工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食品中含有致病性微生物,食用后引发食源性疾病造成人体各种机能的损伤。由上图可以得知,平均每年有六、七千人食物中毒,若把未报告的食物中毒事件加上,估计每年平均有一至两万人发生食物中毒。据此推算,相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将是一笔庞大的数字。日常生活中还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悄然发生,这些食品问题严重时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国人的健康及财产随时面临着来自食品安全问题的威胁。

.........第二章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机制的制度需求食强险;是为解决食品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平复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功能作用是保证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救济。其补偿功能的充分发挥首先取决于食强险;内容结构的法律设计,要求制度内各个具体规范进行合理化的设置。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规范文件、理论研究还是保险实践方面,第三者权益保障机制都是缺失的。在文件规范方面,于 2021 年 4 月 24 日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提出要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监会印发《对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激励地方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并对工作原则、试点食品领域、责任范围、责任限额、保险费率以及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制度等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以上文件规范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初现雏形,是构建食强险;制度坚实的依据。但不足之处在于其并未过多关注第三者的权益保障,对食品安全事故第三者保障机制并没有提出太多指导性意见。在理论研究方面,2008 年三聚氰胺事件;之后,学界对食强险;的研究渐渐深入,但更多的局限于介绍食强险;的基本内容、分析论证该制度运行的强制性理论基础、价值目标及必要性与可行性,而缺乏对该制度作深入剖析及构建以形成对于食强险;制度具体的设计意见,特别是对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容、保险合同如何维持效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通过何种途径得到何种程度的补偿等方面都没有被大量论及。第一节 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是指,事故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①第三者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其可以跨过侵权责任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是对传统的责任保险索赔、理赔一个极大的突破。一般来说,投保了责任保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会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其一,被侵权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系典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责任人因其侵权行为对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其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这是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在传统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第三者无任何义务可言,第三者对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任何权利。;②这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者与保险赔偿金之间被这两段关系生生的切割开来。这种切割导致受害第三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者无力直接赔偿其损失时必须历经受害人食品生产经营者保险公司这样的路径才能最终得到赔偿金。...........第二节 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制度保险人的给付责任限制制度指的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给付责任范围以及给付数额限度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作为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所在,食强险;亦不例外。给付责任是食强险;保险合同中最主要的义务,是指责任保险人根据约定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般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主约定。食强险;虽与一般责任保险不同,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但该保险仍将交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同时辅之以公法手段,如立法规定强制投保义务、强制承保、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保费的基准费率及其浮动方法等。商业性保险公司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往往会利用保险条款来设计对自身有利的内容。比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限额、给付损失范围、责任除外,从而限制其给付责任,增加经营风险的可预见性。构建食强险;的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滥用给付责任限制条款,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第三者的利益救济。食强险;的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制度内容包括对给付损失范围的限制、给付责任限额、给付责任时限、给付责任的除外事由。首先,保险人给付损失范围是指第三者因食品安全事故遭受损失得到保险给付的范围。一般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为保障其损失能够得到实质、充分的弥补,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应当要合理的考量第三者实际损失范围,尽量与实际损害保持一致。...........第三章 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机制的制度设计 ...........24第一节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相关利益主体的界定..........24一、保险人的资格条件.............24二、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定...........25三、第三者的身份认定.............26第二节 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27一、修订《保险法》第 65 条........27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设计.......28第三节 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制度......29一、确定保险人给付责任范围.......29二、制定责任限额的下限...........31三、规定延期给付的责任...........32四、限制给付责任的除外事由.......32第四节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合同效力维持制度......33一、限制保险合同的变更事由.......33二、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的解除.......34三、规范保险合同终止制度.........36第三章 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机制的制度设计第一节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相关利益主体的界定食强险;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第三者三方利益,所以在构建第三者保障机制时首先要将该险种的相关利益主体的身份界定探讨清楚。这些主体的资格条件应当根据立法初衷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而设定,具体包括食强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三者应当具备何种条件以致能够获得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而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及受益第三人,从而在食强险;关系中获得一席之地,这些资格条件正是认定各方主体身份和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 10 条第 3 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在食强险;保险关系中是保险给付责任的承担者,其参与该险种直接关系到保险保障第三者权益功能的有效实现,因此要严格规定强制保险制度的运营主体。在食强险;制度运行的初期阶段,应当严格限定保险人的资质条件。因为食强险;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承保强制保险,还将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在承保前须对被保险人的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能力进行专业评估和监督;合同订立后须利用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参与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参与风险评估和检测;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参与确定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责任。;①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的保险人需要有较高的专业运营水平及较强的经济实力,但目前我国保险业中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屈指可数。因此可以先由保险会及食药总局指定数家资本充足、偿付能力强、具有良好社会评价的保险公司作为初期阶段承保食强险;的保险机构,若有已经具备商业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经营经验的保险公司可以优先考虑。.........结 语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社会各界对食品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具体构建食强险;制度时,应当将第三者权益保障作为其价值目标及首要功能。只有在食强险;制度内设置完善的第三者保障机制才能保证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赔偿,同时又不过多地对侵权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实现平息争议、和谐社会的目标。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分别从强化第三者权利、深化保险人的义务以及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三个方向对食强险;制度中第三者权益保障机制的构建进行探讨,提出构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制度以及保险合同效力维持制度,力求受害人在事故后能及时获取基本的救济赔偿以填补损害及维持生活。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上述制度的具体设计应该如下:首先,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提议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设立该项制度,请求权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而不仅限于第三者,同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者;其次,对于保险人给付责任限制制度,在明确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讨论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及惩罚性赔偿排除在保险给付范围之外,该部分可以由食品安全商业责任保险承担,并缩小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也纳入保险承保范围,同时采用制定责任限额下限的模式;最后,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维持制度,提议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保险人应承担续保的通知责任。本文对第三者保障机制的构建也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本文为追求实现第三者权益的最大化,对保险人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并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这在我国保险公司对强制责任保险不亏不盈;的运营原则下,对保险人而言是否过于苛刻?其次,本文对保障机制的设计仅限于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的救济,而食强险;制度真正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机制设计应当立足于事故发生之前,通过制定浮动费率、建立风险控制系统以提高食品企业的注意义务,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前预防,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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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障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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