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
第 1 章 引言1.1 问题的提出包庇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危害性质较重的犯罪,当前刑法理论界都将其作为行为犯来对待。这样一来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在现行立法上,我国刑法第 310 条将窝藏罪与包庇罪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当中,并且仅仅使用了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这样简易的描述,使得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与此同时,一系列妨害司法领域的犯罪行为如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具体的区分中有着比较大的困难。对此,本文欲以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作为论文写作的题目进行探讨和研究。.........1.2 选题背景及意义2006 年 5 月 22 日,闫某(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工作的洗浴中心包间内遭到两名男子的轮奸并且该两名男子还抢走了她的一枚金戒指和手机。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和李某抓获。但在对这两名男子审讯的过程中,被害人闫某突然推翻之前的陈述,称其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与李某不是自愿的,后闫某去向不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为对吴某的起诉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检察机关在复查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闫某涉嫌诬告陷害罪,通过网络通缉将闫某抓获后,经过调查得知其后期的证言是在吴某父母的指示并且支付人民币 10 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检察机关遂以包庇罪对闫某提起公诉,但是人民法院却认为被包庇的对象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系为作假证明,判处闫某无罪。但是检察机关却认为人民法院是对犯罪的人;的概念存在缩小解释。①在上述案件中,对于行为人闫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于行为人吴某的父母是否构成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以及对于刑法第 310 条中犯罪的人的概念如何理解,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明确回答,能够为司法机关在给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例定性时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依据,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第 2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概念不管我们研究的是何种事物,对其概念做出准确规范的界定是首先要解决的任务,界定好一个行为的概念不仅可以明确研究方向和目标,而且能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保障。对于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研究亦符合这一规律。只有确定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概念,才能准确地界定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虽然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在词源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但是本文更偏重于讨论包庇罪中包庇行为在刑事法领域的含义与外延。 概念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的说明。;①对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包庇行为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我国有学者曾指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包庇行为概括分为 9 种,每一种包庇行为都是一款独立的犯罪:一是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犯罪的人,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二是窝藏犯罪分子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方便,帮助其逃匿;三是对毒品犯罪分子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罪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四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包庇行为,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五是伪证行为,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伪证行为仅有包庇犯罪之事的内容,没有包庇犯罪之人的内容;六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包庇行为,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七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包庇行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八是妨害作证的包庇行为,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九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的包庇行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②我们姑且不谈上述分类的标准以及分类标准的合理性,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包庇行为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是两个含义与外延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明显宽于后者。本文的题目是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涉及的内容应该只包含现行刑法第 310 条后半段的规定,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2.1 词源意义上包庇的概念由于刑法用语严谨性,使其与日常生活用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但是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理解刑法用语的前提与基础,要探讨包庇行为的概念,明确对包庇一词的理解,我们有必要先从该词的词源意义着手。从词源上讲,包;字的涵义共有 12 种,分别是:(1)用纸、布或者其他薄片把东西裹起来;(2)包好了的东西;(3)装东西的口袋;(4)用于成包的东西;(5)物体或者身体上鼓起来的疙瘩;(6)毡制的圆顶帐篷;(7)围绕、包围;(8)容纳在里面;(9)把整个任务承担下来,负责完成;(10)担保;(11)约定专用;(12)姓,①包庇一词中,包;字只能作包裹起来的解释。 在汉语中庇;字的涵义较为简易,只有一种解释,即遮蔽、掩护;。②因为包;的含义已经确定为包裹起来之义,所以当包;与庇;一起构成包庇一词之时,其含义就必须有所限制;。③因此,从词源意义上讲,包庇一词的涵义在于将某事物包裹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也就是说,包庇一词在刑法中的意义在于将犯罪的人包藏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因而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词源含义就在于将犯罪的人包藏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的行为。...........第 3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构造........93.1 包庇行为的方式....93.1.1 包庇行为方式的理论争议........93.1.2 包庇行为方式之我见.....103.2 包庇行为的对象.........133.2.1 对于包庇行为对象的理论争议.........133.2.2 包庇行为对象之我见.....14第 4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154.1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54.2 包庇行为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界限.......164.3 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17第 4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在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中存在较多的分歧意见,很大一部分因素在于没有分清楚包庇行为与其它相关行为的相似点与区别点。由于我国刑法对包庇行为的规定有限,同时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健全,造成了该行为的认定中出现很多困扰。因为我们要准确对一种行为进行认定需要弄清该行为与其它类似行为的界限,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弄清包庇行为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与伪证行为、窝藏行为的界限,来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清晰低认识包庇行为,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与司法秩序。4.1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明知案件事实,但是没有积极检举揭发的知情不举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与包庇行为十分相似,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对象方面,即行为人知道所遮蔽、保护的人是犯罪的人,这种行为在造成司法秩序混乱后果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使犯罪的人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与包庇行为作出界定。知情不举是指知晓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人的情况而不主动或者自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①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知情不举行为与包庇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方式不同,知情不举行为只能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即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知情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情况,而包庇行为则必须以作为的方式实施,需要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事实上,包庇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包庇行为的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而知情不举则属于道德范畴,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而,我国刑法没有将此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是对具有特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或不处理的不作为,则应依渎职罪关于条文处罚;二是根据刑法第 311 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关于情况、收集关于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结语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较为重要的一环,刑事司法活动的开展情况关系着一个国家社会环境的稳定以及政治经济活动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置了专门的章节对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作出规制,国家对此类行为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我国刑法第 310 条规定了包庇罪,包庇行为作为一种严重扰乱国家司法活动秩序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处罚,以维护国家司法活动的稳定与尊严。而对包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前提,是对包庇行为的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与其它犯罪的区别等方面有一个清晰且明确的判断标准。本文以维护我国司法活动秩序为目的,力争为明确界定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作出贡献,从包庇行为的概述、包庇行为的构造、包庇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在充分介绍刑法理论界已有观点的基础上,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观点是本文的一大亮点。本文试图集合各家学说之长,以及一些笔者总结出来的浅薄观点对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有所裨益。.........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