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合同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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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合同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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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合同制度构建

第一章环境合同的基本含义

第一节环境合同的性质与定义

对环境保护与分配领域出现的对于政府与政府、企业、法人、或自然人间达成的以环境资源的分配与利用为内容的协议性质,在实践中,可谓见仁见智,有从主体、内容形式上区分叫环境行政合同、环境民事合同或者叫君子协定的,也有从资源保护层面上直接叫环境保护协定的。环境行政合同的支持者?认为,此类合同有一方必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在合同的协商、签订等过程中都体现出不同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如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作为要约的发起方,对合同协商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体现出单方的行政职权,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平等意志。另外,因此类合同本身的公益性特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会随时监督、管理甚至干预,或者因客观情势的变动,行政主体一方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享有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一般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都不享有这种非基于自愿协商而行使的权利。环境民事合同的支持者?认为,环境合同是建立在民事合同相关理论基础上而发展的。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一般由企业法人、私人签订,具有一定的私法性;对环境污染、破坏的治理与赔偿也是通过民事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从而将具有公法性质的合同内容转化成普通民事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君子协定的说法则认为,目前法律对此类合同尚无明确规定,当一方违约时,法律未明文规定制裁措施,合同的遵守主要依赖社会道德约束,故只是合同当事人相互间达成的一种协定。支持环境保护协定说法的学者认为,这类合同是企业或相关组织与居民、政府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发生,通过协商就污染防治措施、纠纷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体现了包括政府、企业、公众等不同主体间的合作、协商意识,故这类协议是为了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而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在性质上明显不同。

第二节环境合同的特征

环境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具有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明显的、独有的特点:就主体而言,环境合同并不局限于民事合同中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也不局限于行政合同中具有政府主导的政府与法人间。如上所述,本文所讲的环境合同是类;的概念,主体因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而表现出参与的广泛性。如,天然林保护合同可以是代表政府部门的林业局与附近居民签订的保护合同,废弃物回收合同可以是企业与企业间签订,水权交易合同可以是政府与政府间签订等。不同主体间可以是平等主体,也可以不是平等主体,其签订的合同可以是具有私法色彩的民事合同-,也可以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合同。环境合同的内容表现出一定的公益性,这也是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最明显的区别。环境合同的实质便是平衡政府对公共环境资源的支配权力与私人对环境资源的享用权利,以及平衡私人与私人间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利用。环境合同领域出现的无论是自然资源保护合同,还是对于污染防治合同都事关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平衡与发展,其合同内容必然会体现出公益性的特征。正是由于其特殊的公益性特征,使许多环境合同中双方表现出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地位。如环保局与企业间签订的对于污染物限期治理合同,无论是在合同协商、履行或违约救济中,环保局都可能单方面享有监督、指导甚至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因为环保局作为行政主体就享有,而是因为合同内容表现出的事关公众利益的特征,此时环保局只是行使公众权利的代表。另外,因为环境合同具有公益性的特点,故合同的内容除遵循一般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要求外,对于环境保护合同中要达到的标准、资源利用合同中的使用限度、污染防治合同中釆用的技术措施等内容不得以自由协商等名义而违背国家规定的标准。且社会团体、民众等作为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方主体对危害公共利益的此类行为享有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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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环境合同的实践探索与不足

第一节水权转让合同的应用分析

水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异化的产物之一,也是水权交易的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对水权的概念尚无统一定义,对水权转让合同的概念更不明确,但通说认为,这类合同的客体是针对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就广义范围而言,水权转让包括以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使水资源使用权发生转移。我们所讨论的水权转让合同是从狭义的角度来分析的,也即不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行政行为产生的对水资源的初始分配行为(一级市场),而是通过一级市场的初始分配后,水权人将合法获得的水资源使用权移转给买方的二级市场行为。具体来说,即一方就水资源的使用、支配、收益权利以合同形式出卖给相对方,相对方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而达成协议。下面就这类合同出现的經典案例稍加分析。浙江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权交易合同可谓正式开创了水权转让这类环境合同的先例。2000年11月24日,两市经过多次协商后约定,义乌市一次性购买东阳横锦水库水的使用权,并由义乌市承担修建引水管道、新水厂作为配套设施。2005年1月6日,两市的水权转让合同如约履行交货,标志着水权转让这一类型的环境合同在实践中的重大创新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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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应用分析

正如水权交易一样,排污权交易也涉及到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初始分配市场(一级市场),在完成了排放总量控制与初始分配后,排污权利才能在市场上真正得以实现,而这个市场就是排污权交易合同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二级市场。目前,该市场发展最为活跃与成熟稳重的国家当属美国。我国在借鉴、总结其经验后,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首先针对大气污染与水污染开始了尝试。1990年,全国共有十六个城市开始实行对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并选择了 6个城市作为大气排污交易的试点。6年后,《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文件的颁布意味着五年的试点工作圆满完成。随后,随着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实施与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法》、《京都议定书》等多项文件相继得以批准,使排污权交易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此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我国还参与到一些国际合作中以实现共赢;。如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基金会就地方政府与企业实现污染物排放问题达成协议,并展幵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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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外环境合同制度的借鉴........15

第一节日本的公害防止协议; ........15

第二节美国环境合同制度........16

第三节荷兰环境合同制度........16

第四节国外环境合同制度的借鉴........17

第四章我国环境合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19

第一节确立环境合同的基本原则........19

第二节环境合同的订立与生效........20

第三节明确环境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21

第四节环境合同的解释权和解释原则........22

第五节完善环境合同责任与救济制度........23

第四章我国环境合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第一节确立环境合同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都有一些共同的、必须遵循的原则贯穿始终,它们是整套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体现,也是制定、执行、解释及救济的基本依据。环境合同制度也不例外。环境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除遵循一般合同法的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激励交易等基本原则外,还因其合同内容的特殊性等原因需遵循以下原则:环境合同因其本身的环境性特征,决定了环境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广泛适用的激励交易原则。环境合同的实质在于平衡政府公共权力与私人对公共环境资源的享用权利,而对公共环境资源的享用必然涉及到环境公平,这种公平不仅关系到代内公平,更关系到代际公平。而且,使用环境合同的目的本身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侧重于以商品交易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环境合同是以保护环境为目标,其生态价值的意义远大于其表现出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环境合同的磋商与订立以及履行、救济等整个过程中,合同双方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需求,还不能损害子孙的利益。也即我们必须秉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不能只顾眼前,仅仅为了经济利益而无节制地激励交易。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环境污染的加剧,在以后的实践中,环境合同的发展必须也必然要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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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环境合同作为一种异化的合同形式,为环境管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环境合同的运用在世界各国都极为常见,我国也早出现水权交易合同与排污权交易等实践案例。尽管如此,对于环境合同的理论研究尚未成熟稳重。因此,在经过整理、分析后,本文先从环境合同的概念、特征、主体、客体、价值几方面入手进行理论分析,接着以实践探索为基础,针对应用较为典型与广泛的三类环境合同水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及污染物治理合同做出分析与总结。然后,结合日本、美国等国外环境合同的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为我国环境合同的理论构建提出了浅薄的提议。从环境合同实践与理论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一方面,目前我国对环境合同性质的认识尚不统一,对实践中出现的如排污容量初始分配制度、水权的性质等环境合同交易的上游制度理论研究尚不明晰,合同交易的市场并不稳定,行政权力的介入界限模糊,合同救济机制也不完善。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环境合同交易市场尚需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另一方面,随着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市场交易的活跃及立法上的完善,环境合同定会应用到更多领域以实现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的目标。当然,环境合同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限于法律功底的薄弱及资料搜集不全面,本文只是从一个表面的角度予以分析,其中还有许多深入的问题尚未涉及,尤其对我国环境合同制度的理论构建分析得过于笼统,对环境合同的救济制度设计也不够完善,许多细节性的问题更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略)

标题:论我国环境合同制度构建

链接:http://m.zhaichaow.cn/lunwen/falv/4320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