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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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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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

一、数额犯的基本问题

(一)数额犯的立法概况

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以及立法技术的与众不同性,各国对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有着深远的法律历史,对数额犯的立法历史可以一直追溯至秦代,这对理解我国数额犯的立法现状也大有裨益。在以史为鉴的同时,其他国家对数额犯的相关规定,也能为我们提供参考和新的思路。在我国古代,刑法作为最主要的法律规制手段,对于涉及财产类的犯罪采取了以赃治罪;的原则,即依据犯罪所涉及的数额作为刑罚与否或刑罚轻重的依据。据刑法史学家的考证,这种治罪方式最早起源于秦代。此后,中国古代的各个朝代都基本沿用了以赃治罪的定罪处罚方式,《唐律》作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定的典范也采取了此种原则,《唐律》中的《贼盗律》对一般盗窃的相关规定[1],明确的体现出了盗窃的数额与刑罚之间的阶梯关系,显现出了数额在规定此类犯罪的重要性[2]。同样,明朝也沿用了类似的规定,如明朝律法中对犯罪数额的相关规定[3],不同的是明律中的数额规定对应的是官员贪污[4],这种依照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的原则与现代法律中对于贪污罪的规定几近相同。直到晚清年间,类似的规定依然存在于法律中[5],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盗窃罪和贪污罪这类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一直延续着以赃治罪的立法模式。经过时代的发展,中国经过了封建社会,进入了民主革命这个时期,已经形成的以赃治罪的法律原则并没有改变。如在 1927 年湖南省和湖北省相继制定出惩治贪污腐败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都已经将犯罪人贪污的数额作为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6]到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成后使得我国的立法正式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刑事立法仍然沿用了以赃值数额作为犯罪的刑罚设定标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 1952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就有所体现[7], 这种对贪污罪以其犯罪数额的多少来划分量刑等级的规定显示了我国立法对犯罪数额的重视,同样也使财产类犯罪的量刑有了可预见性,可以在客观上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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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额犯的概念

通过上文对数额犯立法的介绍,可以看出数额犯在各国的立法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是因为各国的立法模式不同所以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数额犯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应用繁多,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数额犯的认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数额犯的概念是了解数额犯的具体内容的重要基石,只有明确了数额犯的概念才能对数额犯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索和研究。数额犯的概念在刑法学界有很多种观点,本文选取了五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来进行论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犯规定在刑法中,犯罪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不仅代表经济价值量还应包括犯罪对象的数量等,并且犯罪数额的性质是不确定的,其可能是犯罪成立也可能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犯罪数额构成要件中的定量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也应当将这个概念限定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数额的外延排除了行为次数,对象数量等。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定量因素,并且认为数额犯仅限于基本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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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额犯的未遂

(一)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论争议

数额犯广泛存在于财产类、经济类的犯罪中,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数额犯的未遂问题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呈现出了众说纷纭的现实,主要分为了三种观点:否定说完全否认数额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学者们对于否定数额犯未遂的存在又有各自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数额的作用就在于利用数额来衡量某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将一些涉及数额较小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还有学者认为,典型数额犯是指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一种犯罪模式。犯罪数额就是用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达到法定数额则入罪,反之则出罪。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条件的,犯罪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一种,因此典型数额犯并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有学者基于数额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认为数额不仅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构成数额犯的量的要求。数额体现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未达到法定的数额,则表明该行为并没有达到可以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只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之所以有学者对数额犯的未遂表现出否认的态度,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观点:数额是数额犯的构成要件,其功能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因此在达不到法定数额的情况下,犯罪不能成立,也就谈不到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同时,以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基础而否定数额犯未遂的学者也将数额定性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的标尺。这种学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其合理性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数额犯存在未遂的理论根据

学者们对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每一个阶段的观点和结论都有其理论基础与逻辑推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是比较合理的,但应当仔细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数额犯不是纸上谈兵,他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理论上的观点应当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证实及应用,笔者将通过评述已有的学术观点深入的对数额犯的犯罪未遂加以分析。上述各种理论中,否定说完全否认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存在,显然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否定说以数额是数额犯的犯罪成立要件为理论基础,认为既然犯罪都没有成立,则不可能存在未遂形态。但该理论基础的缺陷在于,数额;并非都是区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犯罪行为是否能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才是能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仅仅依据犯罪数额来区分罪与非罪是不合理的。例如数额犯中最常涉及到的罪名盗窃罪,其犯罪是否成立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虽然犯罪数额也是其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并不能因为犯罪数额的欠缺导致行为的非罪化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选取好了目标对象,且该对象的经济价值远大于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标准,最终由于种种的因素行为人未获得该财务,那么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未遂。其次,否定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无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数额犯成立未遂的真实案例。如果坚持否定说,那么必将带来司法混乱。试想如果一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仅仅是因为数额未能达到法定标准不作为犯罪论处,那么必将使得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对数额犯犯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的讨论不仅要符合理论逻辑,更需要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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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额犯的共犯形态...... 13

(一)共同数额犯的定罪标准.....13

1、学界的不同主张........13

2、共同数额犯的定罪标准主张....14

(二) 共同数额犯的量刑数额....15

四、数额犯的立法完善...... 16

(一)我国数额犯立法模式的弊端.......17

(二)我国数额犯立法的完善.....18

四、数额犯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数额犯立法模式的弊端

我国数额犯立法的弊端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数额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现阶段,我国对犯罪数额具体量化的标准通常是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数额的幅度,然后各个省在给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对于法律、法令的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在检察院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对于法律、法令的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这种授权地方机关进行解释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效力也令人质疑。第二,对于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犯罪,相同的犯罪数额量刑幅度却不相同。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的一个标尺,然而在数额犯的相关规定上,很多相似的犯罪却在数额标准上有着很大差异。例如,盗窃罪和贪污罪,从最原始的动机来看,他们都是将他人的财产通过一定的手段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同的是对象和主体,但贪污罪的犯罪成立标准是五千元,对应的刑罚是 1-7 年的有期徒刑。[27]然而对于盗窃罪,根据最高检及最高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其立案标准为五百到两千元,而盗窃数额在五千到两万之间的为数额巨大。盗窃罪的数额达到五千元构成盗窃数额巨大,其量刑则为 3-10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到,在犯罪数额都是五千元的情况下,盗窃罪的量刑比贪污罪要重,这种犯罪数额的规定显得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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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将数额犯作为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有其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的,但不能因此守旧不化,因噎废食,还应不断探索、与时俱进。正因为此,数额犯一直是我国刑法领域中一个重大课题,其在理论上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亟需完善。数额犯的未遂及共犯问题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论述为数额犯领域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新的思考途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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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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