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暂缓执行死刑 3月1日暂缓执行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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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暂缓执行死刑 3月1日暂缓执行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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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暂缓执行死刑 3月1日暂缓执行退休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参考资料来源:西双版纳州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来源:渌口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教育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什么叫缓刑,死缓是什么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编辑本段]缓刑的特点:

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编辑本段]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服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编辑本段]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编辑本段]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死缓的区别

一、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条件。

二、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三、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

四、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缓刑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编辑本段]暂时缓刑

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暂时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典449条规定的暂时缓刑制度,是对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与一般缓刑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整体。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暂时缓刑,是指在暂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暂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方法和法律后果均有所不同。

[编辑本段]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予以规范,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4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中国从建国到现在鲜有判处死缓在2年以后执行死刑的案例。

[编辑本段]死缓的由来

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了实现 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共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至死应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应杀的,只杀引起群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来,死缓也也适用其他应判别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

[编辑本段]死缓制度简述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后来在党中央总结实施死缓政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国家法令中,开始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悔改表现的严重的贪污、盗窃犯罪分子,并最终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确认并发展。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

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

[编辑本段]死缓是一种缓刑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则指为了不致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环行制度仍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因为他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要归功于被誉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1841年,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奥古斯塔得以为这名酗酒犯保释,并帮助他在狱外改过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后,他持续了18年这种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终导致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波士顿《缓刑法》的诞生,当时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时至今日,缓刑已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死缓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对于死缓制度的评价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几乎是众口一词,认为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2〕日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即曾专门提出过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3〕在台湾,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视。〔4〕

从上述评价我们可以看出,死缓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死缓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死缓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也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效。

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5]有人甚至提出将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6]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过分注重了死缓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功能,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因证据上的缺陷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更是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虽然都是以被告人应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执行的,只要在两年的缓期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最终没有执行死刑,据统计,有的省份自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甚至没有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内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了死刑的。这表明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生与死界限。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该限制死刑。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承担国家对其所作出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即剥夺其生命,如果对他们也适用死缓,则显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如果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就应该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判决,而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则无任何法律依据。

生与死之间有着不容抹杀的界限,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过度状态。在死刑立即执行与自由刑之间人为地设立一个死缓制度,且不论这种制度的设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其本身的不足起码有以下几点: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内始终处于生与死的不确定状态,这使其生活在一种恐惧之中,精神压力极大,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二是由于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从立法上看,其本身不但无助于降低我国刑法的死刑条款,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立法者维持甚至扩大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范围的理由。从司法实践上看,死缓制度确实使死刑实际执行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死刑判处率却居高不下,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在国际上声誉;三是现行法律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具体,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只要是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通常在判决中讲平衡,留余地,判处死缓,留被告人一条生命,避免一旦发生差错无法挽回,从而承担错案责任。从这个角度上看,死缓制度的存在无形中助长了执法人员怠于增强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的作风。

基于死缓制度限制死刑实际执行功能的发挥无益于刑法立法中对死刑条款范围的缩少以及刑事司法中对死刑判处率的下降,同时给人以执法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人权之虞,我们认为,死缓制度的成本与效益不成正比,确实得不偿失。

至于死缓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更是值得质疑。传统理论认为,死刑(这里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作者注)具有最彻底的特殊预防作用,且不可替代,同时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这就是一般预防。针对这种观点,有相当学者提出了否定的理由,尤其是近年来,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方国家,有许多论者由单纯的理论之争转向对死刑效果的实证研究,其中包括了对不同体制的国家之间以及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死刑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死刑之存废与犯罪率的升降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把死刑置于预防犯罪的对策系统中考察,可以发现,死刑的作用是有限的。〔7〕死刑立即执行的预防犯罪功能的有效性况且如此,而对于绝大多数罪犯最终不会执行死刑的死缓来说,其预防犯罪功能的充分发挥只是一个杜撰的神话。

综上,我们得出结论是:死缓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编辑本段]对死缓制度立法的反思

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点,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产生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混乱。这通常表现为适用死缓不当,将死缓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刑种来对待,对于那些判处无期徒刑觉得轻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觉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而不问罪犯所犯罪行是否达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况;或者片面强调打击力度,似乎判处死缓既体现了从重从严,又增加了保险系数,不会出现把人杀错的问题;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死刑的量刑标准,又没有其它正当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数量,将一些罪大恶极者没有立即执行死刑,而判处了死缓,等等。另外,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修订而来,如果仅从语言逻辑规则就可以看出,“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8〕这样就使人们产生了修订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亦即只应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于不顾的误解,其后果同样是影响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是一个模糊用语,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在理论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说法颇多,有观点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其它留有余地情况的。〔9〕这种观点可以说在理论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但是这种将依法应当从轻或可以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看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据,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时,依照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虽然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生死之别,但由于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刑事立法本意来看,判处死缓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所犯罪行在考虑了犯罪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诸方面的因素后,不判处死刑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则不符合立法原意,没有严格执行刑法第67条、第68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人的罪行本来就不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因为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罪虽大,但恶不极。”。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处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判处死刑。〔10〕至于“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观点,〔11〕其不妥之处前面已述,这里不再重复。

法律明确规定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上述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46条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修订,最明显的就是将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分为“没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类,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这种规定铲除了原刑法第46条存在的法律“空挡”,〔12〕也相对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确实有利增强司法的操作性。但该条规定亦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首先,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属于故意犯罪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故意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如何,都应当执行死刑。比较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为不分情节轻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围非常广泛。事实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轻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严重的过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卫过当杀人,对这些死缓犯执行死刑,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实现死缓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缓犯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情节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的,能否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则司法机关主动查证这一犯罪事实则违反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设立宗旨;如果不执行死刑,实际上是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这与上述规定明显相违背。其次,对于“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没有作出与“没有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情况有所区别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因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现,即使不属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这种行为表现理应对其处理结果有所影响。上述规定使得“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与“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之罪犯一样,被减为无期徒刑。第三,当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如何处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无论是核准执行死刑还是减为1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减为无期徒刑均与法无据。

如果说死缓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仅是实体上的话,那么,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样存在不足。最明显的就是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变更为执行死刑时,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阙如,论界更是各种观点杂存,致使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无所适从。另外,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验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而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能否执行死刑也是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至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后案件的管辖以及死刑核准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编辑本段]缓刑与死缓的区别

主要有:一、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条件。二、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三、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四、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缓刑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军人补贴今年10月1日有新政策吗

从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6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450元提高至500元、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500元提高至55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72850元、70550元、68240元。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23130元、19860元和1868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50520元、50520元和22790元。一般的退役每月1200

优待

(一)、退役义务兵: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依法享受公民的权利。凡完成义务兵役后退出现役的公民,年满60周岁,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退役志愿兵:(包括下岗志愿兵、初期士官,超期服役退伍军人),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2021年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包括1954-11-1日前所有退伍军人)为保障所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战争创伤和核试验损害,退出现役时即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一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25%,二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20%,三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15%。

(四)、为保障所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病痛损害,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伤残退伍军人:为保障所有5-10级伤残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l-4级伤残等级补助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另行增补。

(六)、以上补偿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自然增长机制逐年递增。

荣誉

第八条 凡是我国现存在世的所有退伍军人每人配发一枚退伍军人荣誉纪念章以增加退伍军人荣誉感。

第九条 凡是我国现存在世的所有退伍军人荣立一等功功臣每人配发一枚金质纪念章,二等功功臣每人配发一枚银质纪念章,三等功功臣每人配发一枚铜质纪念章。

第十条 凡是我国现存在世的所有曾认定参战涉核退伍军人每人配发一枚参战参核军人记念章。

第一十一条 并给所有配发记念章的退役军人精制一片优抚卡卡片,凭卡片及本人身份证60周岁后乘车、乘船、游览胜地门票一律享受半价和优先待遇。

第一十二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春节两节日慰问金不得低一个月的补助金。

逝世

第一十五条 补足24个月优抚金代理安葬费,并由乡政府送花圈一个。

法律责任

第一十八条 负有退伍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裁编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退伍军人所在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但每月最低补助总金额不得低于1200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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