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废土在哪里倒 深圳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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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第十五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它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漳平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漳平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过程中使用的砂、砾、石、沥青、灰浆、水泥、煤炉渣等未使用容器装载或不能进行集束式包扎、密闭的散装建筑材料。
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三条 建筑材料、废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四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可推行社会化服务,依法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废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待建场地的管理,按住建部门有关规定,修建统一美观的建筑围栏、管理用房等临时建筑,不得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第六条 围栏、管理用房等临时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主动拆除,并全部清除建筑废土。
拆迁工地的建筑物拆除后,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15日内完成建筑废土的处置。
第二章 建筑材料、废土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一)漳平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专项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办)
1.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废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2.负责审核、制定城市规划区建筑废土处置计划。
3.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材料运输及废土处置的监督管理。
4.负责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监督管理;审查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单位,发放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卡。
5.牵头市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1.牵头加快推进城市规划区建筑废土消纳场的选址和建设。
2.牵头组织召开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安全管控平台建设推进会,督促各地建立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管控平台。
3.牵头组织开展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安全整治专项督查。
4.督促各地出台建筑材料运输及废土处置管理规定,建立废土处置核准等制度。
5.负责制定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标准并开展资格认证。
6.督促房建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和废土,监督管理工地围墙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对围墙内工地安全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管;落实工地进出口硬化、沉泥沙池、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7.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巡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违规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进行处罚,对相关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实施不良记录;依法对土方施工单位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进行查处。
8.牵头制定建筑垃圾收费制度;在各工地安装监控设施开展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信息收集;加强全市建筑市场管理。
9.负责建筑废土收集、清运、处置的监督管理,核发《建筑废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10.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许可。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1.按照全市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会同相关部门一起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企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废土,乱倒建筑废土、未封闭运输或车容车貌不洁造成“滴、撒、漏”污染城市道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2.协助交巡警部门做好建筑废土运输车辆途经城市道路行驶路线和时间的核准工作。
(四)市公安部门
1.加强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路面监管,依法查处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以及超载、超速、逆道行驶、无牌无照等违法违规行为。
2.组织开展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备案核查,建立“一车一人一档”。受理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员资格、作业时间路段等相关情况的备案,核定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段。
3.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牵头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4.严厉打击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行业强揽工程、欺行霸市等涉黑涉恶违法行为。
5.加强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管理行政执法保障工作,维护正常的行驶执法秩序。
6.负责调派警力和警用车辆参与联合执法行动。
7.对按要求进行改装的车辆进行合法认定。
8.按照整治工作的要求,对部分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9.组织警力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所有上路行驶的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进行检查,督促其加盖封闭运输。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
1.培育专业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企业,依法对承运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的运输单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2.指导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的内业管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车辆技术管理,按规定组织承运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单位及车辆参加质量信誉考核及年审。
3.督促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4.根据市交巡警、行政执法、住建部门的有关反馈情况,对运输单位、车辆单位、车辆进行调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运输企业、车辆限期整改,直至吊销经营许可。
5.依法查处未经道路运输许可从事建筑材料、废土运输的单位及车辆,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行为。
6.建立健全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渣土管理制度,督促交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和废土,落实
净土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六)市安监部门
1.把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管纳入到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大范畴内并进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
2.督促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废土运输企业和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运行的安全进行监管。
3.牵头组织调查组,对建筑材料及废土运输企业及车辆运行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致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倒查。
(七)市质监部门
1.开展按照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加装密闭加盖装置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受理运输车辆密闭加盖装置质量的委托检验。
2.负责对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有关标准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并协助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市水利部门
1.建立健全河道采砂运输管理制度,督促砂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发包砂石运输业务。
2.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渣土管理制度,督促水利工
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和废土,落实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九)市国土资源部门
建立健全砂石矿开采运输管理制度,督促砂石生产、经营
单位依法依规发包砂石运输业务。
(十)市人防部门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材料及废土管理制度,督促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和废土,落实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十一)市铁路建设部门
建立健全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材料及废土管理制度,督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和废土,落实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十二)市监察部门
检查监督市直各相关部门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责任落实情况,追究相关部门不履职、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等行为。
第三章 废土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住建局提出建筑废土处置申请,申报建筑废土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名称和运输资质、建筑废土消纳处置场地等资料,取得《处置证》后方可进行处置。
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规划许可、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市住建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及时抄送市公安、交巡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处置证》不得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九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建筑废土的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建筑废土处置申请。
无主建筑废土由所在地(镇)街道办提出建筑废土处置申请。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条 建设工地和规划开发等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废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渣土办提出申请,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由市渣土办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章 废土运输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废土的运输单位,应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相关条件。
运输车辆应经过公安机关登记并报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废土分类运输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测,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车身中间有两条横贯车箱、高15公分、间隙20公分的黄色条纹;驾驶室前方有《建筑废土运输车》标识牌,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栏板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须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纳入市渣土办、市交通管理、运输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监管部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住建局申请,并经审查通过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土运输。市住建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废土运输资质核准文件。对已取得建筑废土运输资质的单位,市住建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废土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废土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需运输建筑
废土的,应与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或个人持《处置证》、运输合同(协议)向市渣土办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废土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
建筑废土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废土处置证号码;
(二)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废土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交巡警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后发给《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时,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随车携带建筑废土运输卡和《临时通行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不得滴、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材料及建筑废土运输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明确建筑废土运输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土处置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将土方工程依法发包给土方施工分包单位的或将土方运输发包给运输单位运输的,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
(三)禁止土方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废土运输发包给未取得建筑废土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所有车辆进出口必须设置沉淀及高压冲洗设施,并设专人检查超载行为和车辆保洁。凡驶出工地车辆的轮胎、箱体必须经高压水冲洗干净。严禁超高、超载、严防途中滴、撒、漏。
第十七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土处置费。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应取得运输资质,建筑材料运输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废土消纳场管理
第十九条 固定建筑废土消纳场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行政许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土消纳场,支持和鼓励废土回填还耕和再开发利用,市住建局负责对废土消纳场进行监管。
临时废土消纳场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土地产权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持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意见,向市渣土办报备废土临时消纳点。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建筑废土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废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土,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废土。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渣土办、交巡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车辆核载量装载建筑材料、废土。将建筑材料、废土运输发包给运输单位的,应当督促运输单位严格按照车辆核载量装载。建设、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超重、超高装载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整改,并向市交巡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市交巡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交巡警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筑材料、废土运输车辆的运行路线、运行时段、行驶情况监管。严厉打击超速、超高、超载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按规定喷印车身颜色标识、企业名称、核载量及安装GPS监控系统等的;
(二)车辆擅自改型、改装的;
(三)不按规定运行路线、时段行驶的;
(四)超速、超高、超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废土管理规定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地址: http://www.zp.gov.cn/cms/html/szfwz/2023-04-07/.html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 ?
第七章 罚则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 措施。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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