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体系的改善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一)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体系建立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同时辅以《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支持。[3]然而,各项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要求的侧重点和标准有所不同,使各商业银行遵守的信息披露规范不一致,造成信息披露基准的差异,容易导致商业银行为了满足法律要求而向市场提供或多或少的信息,进而使信息的可比程度下降。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存在时效性特征,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急需完善。目前,我国银行业实行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文件由监管部门制定。由于我国银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在实践中无法明确找到保护商业秘密与公开信息评定的标准。同时,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分散,相对粗糙,容易造成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过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够,使金融安全受到威胁。
( 二) 披露信息不充分
目前,虽然我国建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体系已逐渐提上日程,但由于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有很大差距。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较低,除操作风险完全空白外,对于市场风险计量过程中的具体细节没有涉及,如所选用模型的参数、测试过程等。在信用风险披露方面关键信息例如如何进行评级及如何化解风险虽都涉及,但层次较低、内容较少。
( 三) 披露信息不真实
一是资本充足率高估。我国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基础不包括一些特定;的贷款损失,这会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提高。二是资产质量偏差较大。虽然我国对贷款的分类标准已经采用五级分类法;,理论上银行资产质量的评判标准得以改进,但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缺乏完善、健全的评估体系,仅靠银行员工的专业判断,主观性较大,造成五级分类;缺乏严格的评审程序,其结果往往是资产质量的评估结果与实际水平不符。三是利息收入的高估。我国商业银行一直没有完整、合规的利息收入确认方法,近几年虽然多次调整,但仅是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的时限在不断减少,未包含实际已经欠息而未到期的贷款。无疑,这将直接导致银行的利息收入水平高于真实状况,继而造成所披露信息中银行利润上升的问题。
( 四) 信息披露存在时滞
商业银行所披露的信息具有明显的时效性特征,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信息反馈功能的发挥,有利于排除错误消息的干扰。因此,发达国家对于信息的及时性的规定普遍比较严格。[4]而我国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进行披露,这与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仍有差距。延迟的信息公布不利于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给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带来困难。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 商业银行普遍存在所有者缺位问题
有效的信息披露体系建立的基础是有效经理人市场中的合理竞争关系。在一个有效的经理人市场环境中,代理方为取得委托方信任,会主动向外公开披露信息。然而我国商业银行起源于政策性银行,特殊的发展历程导致了商业银行中占很大比例的国有商业银行实际为国家控股,没有真正的企业所有者,因而造成制度基础的缺失。这一特殊的模式导致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和信息不对称现象突出。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一个固有缺陷即代理人有动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我国商业银行中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足的重要的制度原因。
( 二) 采用的信息披露方法落后
我国银行风险评估工作起步较晚,现有的管理技术水平较低,缺少衡量、检测风险的方法,这导致我国商业银行披露信息的质量不高,时滞明显,而这些因素也制约了先进评级方法的采用。
( 三) 监管主体监管不力
商业银行监管部门的职能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持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密切关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管理。基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我国的监管部门有可能对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即有可能只发布有利于商业银行发展的积极信息。这样虽然能够降低商业银行风险,但却不利于信息质量的提高。
( 四) 信息需求主体缺乏
商业银行的相关利益人除了监管部门外,还有投资者、债权者、存款者等。对于投资者,由于自身利益关系,会选择披露对自身有利的信息; 债权人关心更多的是银行资产负债表反映出来的直观的银行运营信息; 对于存款者,他们认为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即使银行倒闭,国家也会给予等额赔偿,因而没必要了解银行信息。这样,客观上限制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的有效需求。
( 五) 外部审计机构对银行存在依附性外部审计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监督组织,它要求不能对被审计的机构存在依附性。目前,由于我国的审计机构主要为国家审计机关或银行机构,实际委托人为银行的管理人员,审计费用等由银行进行支付,这样的利益关系必然导致其对于银行机构具有很强的依附性,这个依附性必然限制其职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