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法学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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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法学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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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法学制度研究

第 1 章 引言1.1 研究目的就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其是产品责任范畴中一项具有自身独立特征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渊源的方面来考虑,其最早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更好的发展,目前该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已经是处于一个较为完备的现实。而大陆法系则与此不同,因为该法系所坚持的是公私法区分的原则,其强调在公法范畴中才可以应用惩罚机制,而在私法范畴中是绝对不可以用的,因此该法系一直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主张的是否定的看法。但基于学者提出的公私法区分原则存在一定的漏洞、现代侵权法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社会实际情况的改变,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认可这一制度,并在关于的法律中对该制度做出了具体的界定,我国也不例外。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产品交易的日益频繁,大量的产品侵权案件不断产生,对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而对于市场交易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即消费者而言,其保障自己正当利益的成本却在逐渐增加,这明显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而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具体来说,其在实际面对暴增的新类型产品侵害行为时能力明显不足,也没有对该类侵害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却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制裁了违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阻止了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我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该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是处在一个起步的阶段,其具体界定显然没有其他国家那么完备,故我们需要充分了解该制度的基础理论、具体应用的原理以及相关的不足之处,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可行性的提议。.......1.2 研究现状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相对来说应用于产品责任范畴中的时间是比较早的,而由于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传统,其也出现了许多典型的案例,在后来这些案例成为了普通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界定的依据;并且,关于的制定法中也出现了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在英美法系,对该制度的探讨显然不是仅仅停留在立法和实践应用中,法学界也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早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方面,但由于后期法律理念的转变,其研究的重心又侧重在该制度的具体应用方面,如应用的具体程序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而言,其始终都是学者们所研究的焦点。由于最初我国对该制度所坚持的是一种否认的看法,因此该制度并没有得到我国相关立法的承认,故学者对该制度的探讨也是仅仅存在于基础理论的方面,如基本涵义、法律渊源、发展轨迹以及实际作用等。随后我国在产品责任范畴中确立了该制度,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探讨,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范畴确立的看法;第二,将我国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与外国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具体规定的不足之处;第三,分析该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第 2 章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2.1 产品责任的概论2.1.1 产品的涵义在历史的演进中,人类为了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开始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以此达到改造自然界的目的,这就导致了产品的出现。一般来说,最初的产品涵义主要侧重于强调产品在效用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只要某一产品在效用方面所具有的价值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则该产品与其涵义相符合,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交易活动的越发频繁和对外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的涵义也在逐渐变化,我们对产品涵义的界定也超出了最初的认定范畴,更加注重对产品全面性的评价。如美国学者卡特勒将产品的涵义认定为市场上所提供的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①这是对产品整体含义的界定,其指出产品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形式、核心以及延伸,形式主要是指某一产品在市场上所呈现出的形态,这是消费者从外形上判断某一产品的主要考量因素;而核心的具体涵义则与形式存在本质的不同,因为核心作为消费者主观选择购买某一产品的关键因素,其突出的重心是某一产品在被消费者购买以后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延伸主要是指某一产品给消费者所带来的额外收益。产品,这一耳熟能详的名词,从不同的角度去考虑其涵义并不尽相同。从市场营销学的角度来考虑,产品的涵义是指为了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物品,其存在形态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产品的涵义是指人类为了生活需要而创造的物质资料;而就法学的领域来讲,我国《产品质量法》也对产品的具体涵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主要是指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②按照这一法律认定我们可以得出产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操作程序上来说,产品主要是指经过了加工程序和制作程序的物品,这是成为产品所必须具备的。从具体涵义上来说,该加工程序和制作程序是指生产者通过采用一定的技术和使用一些特殊的设备,将物的属性进行一定的改变,让其满足特定的用途。产品的不同,改变的物的属性也不同,如有些是从形态上发生了改变,有些是从性质上发生了改变;第二,产品的范围主要是动产,其一般不包括不动产。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虽然没有在法条上明确说明产品一定是动产,但其明确指出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即不动产由于并不是工业产业下大批量生产的物,因而其并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但是,建造不动产所使用的的材料,设备以及配件还是属于产品的范围;第三,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其原因主要是在于,如果是自己个人使用或者是赠送给亲戚好友使用,就法律的层面上来讲,其尚未涉及到关于消费者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以及危害到市场交易安全方面的问题了。.........2.2 惩罚性赔偿的概论就法律这一学科而言,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学科理论体系的建立依赖的是最为基础的法律基本概念,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律概念的基本涵义有着充分的了解以及掌握,故我们首先需要对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概念的基本涵义做出相应的解释。从当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英美法系是该制度最初萌芽的地方,并且,就该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对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善的国家,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英美法系对该制度具体涵义的界定。总的来说,英美法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涵义的具体界定也是存在多种论述,比如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惩罚性赔偿的涵义就被界定成法院基于对被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侵害的补偿和对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惩罚、告诫的考虑,而因此要求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①该涵义主要是从惩罚性赔偿所发挥的实际功能方面来考虑的,其旨在强调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补偿、惩罚和告诫的功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则与前者不同,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涵义是指侵权行为人基于恶意、欺诈或者轻率的主观心理现实来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法院因此而要求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并且,该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远远超出了被侵权行为人实际所受到损害的数额,②该涵义的认定主要是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出发的,其重点是在于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适用的侵权行为类型;而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涵义则被界定为在补偿性赔偿以外,为制裁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恶劣侵权行为以及防止其和社会中的一般人再从事相近似的行为而要求其所承担的赔偿金,③该涵义主要是从功能方面来考虑的。..........第 3 章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价值和功能............123.1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价值..............123.1.1 惩罚性赔偿契合产品责任的正义需求......123.1.2 惩罚性赔偿契合产品责任的公平需求......133.1.3 完善产品责任的关于立法,使其与国际接轨..............133.2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4第 4 章 我国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制的不足............184.1 对适用要素的规定太过严格............184.2 对相关法律术语界定不明确............214.3 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234.4 缺乏统一的原则性规定..........234.5 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模糊......24第 5 章 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措施......275.1 合理界定适用要素........275.2 明确界定关于法律术语..........305.3 明确认定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335.4 采取统一和分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355.5 合理界定惩罚性赔偿金..........36第 5 章 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措施5.1 合理界定适用要素从法学的角度上来讲,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而对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言,过错并不是其成立所必须的,但过错对于其责任的确定仍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对于侵权责任而言,过错是其具体确立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具体到产品责任范畴中,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所针对的往往都是主观恶性程度较为严重,行为存在高度的可苛责性的产品侵权行为人,故对该制度适用的主观要素进行明确的划分也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来讲,过错在法律层面上的具体体现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故意,另一种是过失,故意的涵义是指,明确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继续期望或者任由该损害后果的产生的主观心理现实;而过失的具体涵义则是,行为人可以预见损害后果的产生以及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损害后果的产生,但其却没有实际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致于损害的产生。具体来说,过失主要具有以下两种分类:其一,一般过失,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具体实施某一行为时需要尽到社会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二,重大过失,其与前者不同,其强调行为人不但没有尽到法律让其所承担的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而且其也没有尽到社会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范畴中,就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具体界定而言,其只适用于故意的主观心理现实,而完全排除了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现实,这是存在明显的局限的。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而言,其在产品责任范畴中所具体针对的主要是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具有高度的可谴责性的行为,而从程度上来讲,由于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现实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存在的谴责性也是十分高的,有时候并不亚于故意;并且,从举证的层面上来考虑,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中较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故意的举证难度明显高于重大过失。.........结论本文是以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范畴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而展开论述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侵权的救济途径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方面的问题已经成为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研究课题。就法学的基础理论来说,不管是哪一项法律制度、哪一个法律规则,其产生都有其根本的原因,并且,也和这个国家的经济增长速度、文化水平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存在紧密的联系。目前,对于产品责任范畴中所涉及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而言,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对其做出了具体的界定,而相对于我国来说,还只是处于起步的阶段,故我国对该制度的具体规制存在不足是有原因的。但基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法律渊源、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传统等基础理论的不同,因此在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关于的法学理论,从而提出适宜我国法律发展的可行性的提议。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范畴中所涉及的具体理论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明白一点,即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该制度的认识以及具体规定的细化,都是我国所不具有的,该现象产生的具体原因主要是我国与这些国家所处的法系不同、法律的具体应用方式不同以及对待法律的具体态度不同等,我国应该继续发挥大陆法系的传统优势,也需要进一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优点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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