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执行法律制度的重构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认为遗嘱继承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但是遗嘱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却严重阻碍了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遗嘱执行制度应当包括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这两大方面。
一、 遗嘱执行制度的性质和功能
(一)遗嘱执行制度的性质
遗嘱是自然生命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并安排与此关于事物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生效后由遗嘱执行人实现遗嘱的内容。由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经死亡,因此遗嘱人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 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则首先必须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 在继承法中,为防止遗产的安排不符合遗嘱人的意愿或者有人不正当侵吞遗产,合理、严格的程序就显得极为必要。遗嘱执行制度是规范遗嘱执行活动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至少应当包括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这两个大的方面,其中,程序性制度又应当包括遗嘱登记制度和遗嘱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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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嘱执行制度的功能
1. 有利于遗嘱人的意愿得以顺利实现
毫无疑问,设立遗嘱执行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正确、快速地实现遗嘱人的遗嘱。通过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顺利地发现遗嘱生命前所设立的遗嘱,而且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也可以得到确认。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确保遗嘱执行人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前提。如果说,遗嘱继承制度是保证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得以传递的手段,那么,遗嘱执行制度就是保障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的工具。
2. 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从遗嘱人死亡时便归属于继承人。但是,从遗嘱人死亡到继承人在实际上掌控遗产,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遗产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受到损害,例如被继承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再如,股票、债券、基金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遗产都包含有可期待利益,这类财产的收益随市场波动,处理不善则财产会应声缩水贬值,不利于遗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合理保护遗产是遗嘱执行人之首要职责。
3. 有利于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
严格的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一份经过遗嘱登记和遗嘱检验程序的遗嘱无疑更容易被各方利害关系人,包括那些被遗嘱剥夺了继承权的人所接受。这是因为程序的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缓这种抵触情绪,因为对过程的满意,会带来辐射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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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虽然关于于遗嘱执行制度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遗嘱执行制度。例如,没有建立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够完善,这给遗嘱的执行造成了诸多困难。下面分别就我国目前的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中的遗嘱登记制度、遗嘱检验制度及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现实状况进行举例说明: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遗嘱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我国还是并行存在着两个遗嘱登记平台,一个是于 2021 年 3 月 21 日在北京成立的中华遗嘱库;。该平台仅作为中立机构为立遗嘱人保存遗嘱,并不对遗嘱中涉及的内容的进行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仅仅是对遗嘱人自书遗嘱的确认;另一个是于 2021 年 1 月开通试运行的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截至 2021 年 8 月底,已存有一百零四万两千多条公证遗嘱数据,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范围的遗嘱信息库,已被全国 2932个公证机构和 390 个公证管理部门使用。上述两个遗嘱登记平台的设立填补了我国遗嘱登记制度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目前这两个平台均属自发设立,未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当出现遗嘱纠纷时,很难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二者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又彼此独立,不能相互查询,导致遗嘱登记平台本应当具备的遗嘱执行功能受到严重制约。
2. 我国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中的遗嘱检验制度的现实状况
《继承法》仅于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类似于遗嘱检验制度中的提示;制度,此外再无其他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及遗嘱继承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证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部门之一。 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持被继承生命前所立的自书遗嘱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却被告知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到场确认后方可予以公证。这一要求的依据是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一方面,这样的规定给公证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利于公民正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使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面临巨大风险。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遗赠抚养协议。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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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遗嘱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缺失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
《继承法》中没有规定遗嘱登记制度,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类似于遗嘱检验制度中的提示;制度。因此,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遗嘱执行制度缺少程序性制度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该到哪里去查询被继承生命前是否立有遗嘱?如何在法律上确认被继承生命前未曾设立遗嘱?再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但谁有权申请确认遗嘱无效及确认遗嘱无效的程序均未予以规定,那么,遗嘱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确认遗嘱无效?法院确认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是否需要一个遗嘱检验的程序性制度?
2. 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够完善
《继承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是我国法律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全部规定,可以说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是异常简陋的。例如,《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却没有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又如,《民法总则》的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是对于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对于失踪人的财产有三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要妥善管理;二是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三是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本次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相对完善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这是我国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制度设计上讲,遗嘱执行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继承法》中却没关于于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更有理由认为,在将来修订《继承法》时,应当规定更为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例如,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其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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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构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
(一)重构我国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
(二)重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7
四、 重构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立法提议...................................25
(一)重构我国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的立法提议........................25
(二)重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提议.....................27
四、 重构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立法提议
(一)重构我国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的立法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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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以及人们群众文化水平及法治观念的逐步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设立遗嘱这种方式来处理自己的身后事;。而完善的遗嘱执行制度是遗嘱得以执行的前提和保障。遗嘱继承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但是遗嘱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却严重阻碍了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遗嘱执行制度应当包括遗嘱执行程序性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这两大方面。纵观世界立法,凡是遗嘱继承制度发达的国家,其立法无不确立了完善的遗嘱执行制度。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借此契机,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重构我国的遗嘱执行制度。世界上先进的法治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立法中的遗嘱执行制度都为我国重构遗嘱执行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们必须要向其学习,因为,任何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治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本国法制落后的状况;但同时因法律传统和法治环境的不同,我们也决不能采用拿来主义;,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的遗嘱执行制度,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和扬弃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建设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遗嘱执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发挥遗嘱执行制度应有的作用,维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遗嘱人的遗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