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范文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可划分为基本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法、商法、国际法等)和普通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规范的总称。(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范文第一篇引 言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跨国界、跨地域、跨文化等造成了信息不对称、文化差异等问题,故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更加难以实现,更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而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弱者基于年龄、性别或其他缘故更容易遭受到不公平对待,故关于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弱者保护问题就更应受到重视,因为这既是保护人权的必须,更是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目前,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的实体法规范都或多或少的规定了保护弱者利益相关的内容,有的从原则方面规定,即从有利于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等入手,有的从冲突规范方面规定,如对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方面的具体规范等等。随着《法律适用法》颁布,意味着我国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又迈进了一大步,但细细分析也会发现我们与国际先进立法还有一定差距,对此,笔者总结归纳了国际私法中一些国外先进立法,又结合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思考,希望通过比较归纳,能去糟取精。笔者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搜集和筛选工作,亦查阅了大量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此外亦对国内外与之相关的硕士论文进行了分析研究,希望对论证有所裨益。笔者在写作本文中,先剖析了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精神,并系统的归纳了国际私法对保护弱者利益问题的相关规定,又运用比较法比较各国在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的差别,期望能从他国立法找寻到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以利于我国法律以及其在适用方面的不断完善。目前国际上对于国际私法弱者利益问题研究颇多,但就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弱者利益研究还略有不足,作者期望从人权及正义的角度立意,通过引用中外关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问题的先进立法,希望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予以指导借鉴并能进一步实现国际私法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保护要求及实质正义价值追求。在论述本文中,笔者就从对贺梅案的感悟出发,提炼出保护人权和实质正义对保护弱者的作用体现,并再立足于人权及正义的角度去思考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不足,并提出些许完善的提议。一、贺梅案;贺梅,1999年出生于美国田纳西州。从2001年到2007年,贺梅的生父母贺绍强、罗素夫妇与其美国养父母贝克夫妇因贺梅监护权对薄公堂。该案共历时7年,在这七年之间,双方为争夺贺梅的监护权、抚养权而憔悴不已,负债累累。该案从开始之初便受到了各方关注,引起了各大网络及媒体的争相报道,该案被称作贺梅案;。虽说案子在七年之后,终于以贺绍强夫妇赢得抚养权而告终结,但细数该案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没有真正的赢家,两败俱伤的局面也不得不让引发我们对贺梅案的思索与反省。贺梅案一度引发美国田纳西州贺梅法案;的出台,目前这个法案尚在酝酿中。虽然目前法案未出台,但贺梅案;案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还是能够带给我们不少思考与借鉴的。(一) 案情简介1999年2月,中国籍男子贺绍强因被诬陷有性侵犯罪行而被卷进了一场官司,为了出生不久的女儿贺梅的生存问题,贺绍强与罗素将其刚刚出生仅仅几个月的小女儿贺梅送往美国人贝克夫妇家抚养,双方还就贺梅的短暂抚养期限问题签署3个月的临时抚养权移交协议。然而协议期满,贺氏夫妇想要接回贺梅,但遭到贝克夫妇拒绝。万般无奈之下,贺绍强夫妇只能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要回自己的女儿,因此便向美国孟菲斯市儿童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贝克夫妇归还其女儿贺梅,但就该诉讼要求,法庭以贺家贫困以及贺绍强有官司缠身为由拒绝受理了。之后贺绍强夫妇多次想要探望贺梅,均遭拒绝。2001年6月,贝克夫妇先发制人,主动向田纳西州初审法院起诉,诉贺绍强夫妇连续不探望达4个月为由要求由其承担贺梅的监护权,贺梅案;由此拉开序幕。在该案中,引发的人们对于人权保护及实 质正义问题思考,便是本文展开论述对于弱者利益保护问题的重要基础。..(二) 各级法院判决结果根据田纳西州的法律规定,生父母连续不探望其子女达4个月,或着故意连续不支付子女抚养费4个月,则可视为故意遗弃其子女,法庭可以在衡量过后以维护孩子利益为原则,判决剥夺其父母权、监护权。初审法院法官认为,贺绍强夫妇连续4个月不探望视为故意遗弃,应适用最佳利益规则分析利弊,决定贺梅的归属。而就最佳利益角度来衡量,认为贺氏夫妇随时都可能被遣送回国,中国不止生活环境恶劣、经济发展程度落后,还有计划生育政策以及重男轻女思想等,尤其是贺家生育多胎,贺梅回中国贺家将面临罚款,这样会导致其经济状况更窘迫,会更不利于贺梅利益,并且更换监护人势必会影响到贺梅情绪及心理的起伏,这也不符合维护贺梅最佳利益的出发点。相反,贝克夫妇家境富裕且人品好,对贺梅一直也很疼爱,故初审法官衡量利弊后认为贺梅跟随美国养父母贝克夫妇更为利于贺梅的成长,因此法庭于2004年5月份对贺梅案作出初审判决,终止了贺氏夫妇的监护权,将小贺梅判给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的贝克夫妇。案件于2004年11月由贺家上诉至孟菲斯巡回法庭,上诉法院依旧围绕贺梅回中国是否会面临处罚问题进行论证,上诉法庭(多数)认为,中国大使馆的来信并未说明贺家不会面临处罚,因此认定贺绍强夫妇带贺梅回中国仍然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最终法庭认为从维护贺梅利益的角度,剥夺贺氏夫妇的父母权更有利于贺梅,因此在2005年11月的时候,该巡回法院作出维持初审法庭剥夺贺氏夫妇父母权的原判。在该法庭下,就如何才是维护贺梅最佳利益这点上,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巡回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得到贺绍强的信服,因此在2006年1月间,贺绍强决定向田纳西州的最高法院提请上诉请求,该请求在受理后于2007年1月法庭给出了最终意见,并成为贺梅案的生效判决即将贺梅交还给其亲生父母贺氏夫妇抚养。很显然,该法院在最终结果上,在最有利于贺梅利益的决定上,对作为基本人权父母权的正确行使及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做出了较为公正的衡量。对于贺梅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中国驻美大使馆邱学军领事认为:田纳西州的最高法院所做出判决是公平正义的,其恢复贺氏夫妇的父母权、监护权既维护了贺绍强夫妇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对贺梅最佳利益的维护。..三、保护弱者利益理念在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中的运用 ...... 8(一)保护弱者利益理念在国外立法中的体现 ...........9(二)保护弱者利益理念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及适用缺陷 .......11四、贺梅案;的研究启示 ............. 12(一)从人权保护看具体法律条款完善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影响 ..........13(二)从实质正义看自由裁量权行使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影响 .....15四、贺梅案;的研究启示保护人权和追求实质正义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潮流,顺应这种潮流,不仅要从立法规则本身的完善入手,也应同时关注具体规则在司法操作上的实效性,尤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贺梅案;历时7年终于实现了最终的正义与人权,期间各级法院虽都以有利于孩子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但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可见法律规则本身在司法适用中是有偏差的。保护弱者利益理念不论是在具体条款的设计还是在司法操作中,都得实际结果的公正产生着巨大影响。尤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结果的影响上,更是直接影响到人权及正义的真正实现。对我国来讲,更应以贺梅案予以警示,不断改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保护领域的相关立法的科学性及其法律适用的实效性,更多给予弱者倾斜性的保护,以更好的实现人权保护与实质正义。我国《法律适用法》对于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规定中提到,要尽量选择适用有助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那么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对弱者的范畴如何定义呐?如果法律规定能对此给出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相信该条将能更好地被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条文上给弱者下一个明确定义,这样保护对象才能更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更容易有据可依。对于弱者涵义的明确,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两种途径。第一,可从经济、伦理、信息对称等角度,对弱者的确立设定一个量化标准,将弱者;一词的含义单列成条,并将其含义拓展到国际民商事关系更多领域去适用,但该定义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仍会造成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反而不利于弱者权益的保护。第二,若暂时想不到可行的量化标准,可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暂时将弱者定义为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基于身体原因、经济因素、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而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做既能维护立法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官在根据案情综合对比各方实力来做判断更有迹可循,更易实现人权保障及个案的实质正义。结 语受人权保护理念的影响及实质正义价值目标的驱动,当今国际私法越来越倾向于关注法律选择的适用结果是否真正的了体现弱者利益保护理念,是否真正的能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西方的一位法学家说过:能够保护人权的制度即所谓的好制度;。伴随着国际私法更为公正的处理案件、更加妥善的解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相信保护弱者利益问题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及法律适用中发展的将更为成熟稳重,其保护弱者利益的实现方法也将更为完善。但是也要明白,在适当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也应结合现实因素考虑到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仍较低,法律监督体制尚未建立完全,公民法律意识尚且不高等现状,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加以适当限制,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多多少少弥补了以前立法的不足,但与国外的先进立法相比,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相信随着国际社会对弱者权益保护问题越发重视,学者对国际私法上弱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的越发深入,关于于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一定会越发完善。也相信我国未来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能顺应追求实质正义的潮流,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弱者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参考文献(略)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范文第二篇绪 论一、 选题背景与意义自年初开始,国家发改委打出了一系列反垄断组合拳,涉及行业广泛、涉案企业众多、处罚力度巨大。年初,美国高通公司因涉嫌通过基带芯片专利许可实施垄断被立案调查。在对高通公司的反垄断调查中,发改委认定高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高通公司收取专利许可费按照整机价格计算,而不是按照基带芯片的费用来计算;向我国被许可人进行专利许可时不提供专利清单,对过期专利收取许可费;要求我国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在进行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销售基带芯片时要求我国被许可人签订包含不合理条件的许可协议,将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向我国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的条件等违法行为。高通公司在我国收取超高专利许可费是由于高通在通讯设备芯片市场的垄断地位和特殊的商业模式所致,并不是由于其专利的商业价值所决定的。2021 年 2月 10 日,发改委发布公告,对高通处以 60.88 亿元人民币的罚款。反垄断案件频发,说明我国外资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优势,通过知识产权许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现象尤其严重,我国的反垄断形式十分严峻。外资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许可实施垄断行为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惕。笔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时曾参与过外国公司或外国研究机构向我国公司许可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项目,也曾亲身参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起草以及商务谈判的整个过程。外国知识产权人通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特别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使用的控制以及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乃至价格的控制。这些控制往往超出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而构成对被许可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限制。.二、 研究现状我国的《反垄断法》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出台。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前,国内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介绍国外相关法制,并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交叉领域中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但是,对于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问题仍然缺乏全面系统的探讨。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司法实践较少,因此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限于理论探讨,较少对案例进行分析。国内主要研究现状如下:由于《反垄断法》起草和制定,我国学者开始针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交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王源扩教授最早开始关注和研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这一交叉领域。王教授 1996 年发表《试论与知识产权关于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讨论了知识产权与竞争之间的关系,探讨了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问题,最后提议应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针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王教授随后发表的《试析欧共体对知识产权许可的竞争法控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及《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两篇文章分别介绍了欧共体和美国的竞争法如何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知识产权及国际法学者张乃根教授在《论与知识产权关于的反垄断法》一文指出中国反垄断立法应注意如何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垄断法,如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条件下与国际竞争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及如何在知识经济时代把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与界限这三个问题;其次论述了知识产权与合法垄断和不法垄断的关系与界限;最后提出反垄断法立法的提议。竞争法学者王晓晔教授参与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第一章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规制的论证基础一、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根据《与贸易关于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以及未披露过的信息。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和互联网时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的产生和更新速度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要更快。在这一个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一定是不断变化的,以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想最大化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就要将知识产权应用于生产,或者转让给有能力和意愿使用知识产权的人。对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部分,知识产权人享有转让权。广义上知识产权转让权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移,另一种是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转移。①第一种所有权的转移(assignment),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将其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出售,对知识产权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而受让人成为了该知识产权的新的所有权人,并依法行使法律所授予的各项权利。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第二种使用权的转移(licensing),即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在特定条件下授予被许可人,这种许可通常具有时间、地域或其他条件的限制。例如专利许可、商标许可。美国学者 ay Dratler r.教授认为:许可是指不转移所有权,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不转移知识产权所有权,只转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②知识产权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要形式。.二、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作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同属于一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促进创新、维护竞争、保护消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现实目标的方式上也存在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本身具有垄断的性质。任何人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或使用该项知识产权。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超出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不正当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则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一个永恒的主题。对于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处理方式都不尽相同。美国反托拉斯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法之间关系的认识就经过了一个不断调整和发展的过程。②在《谢尔曼法》实施的早期,美国反垄断法执法部门和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据美国专利法享有行使专利权的绝对自由。因为专利法的目的就是通过赋予专利权人垄断的权利从而激励创新。基于这一认识,美国法院认定知识产权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和横向固定价格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而在不涉及知识产权行使的案件中,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和横向固定价格的行为依据《谢尔曼法》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到 20 世纪 30 年代,法院的这种认识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尽管知识产权依然被视为知识产权法授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但是法院要求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必须限定在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权利范围;之内。第三章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具体限制竞争行为.......51一、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51二、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达成垄断协议的限制竞争行为...62三、 本章小结....71第四章 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条件下国际知识.73一、 网络经济对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挑战........74二、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挑战............80三、 国际文化贸易对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挑战.........86四、 本章小结....89第五章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中国现实与制度完善.......91一、 中国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及问题........91二、 中国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制度完善的必要性.........95三、 中国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制度完善的提议....97四、 本章小结...........104第五章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中国现实与制度完善一、 中国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及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 55 条①对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澄清了我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基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激励创新、促进竞争之目标的一致性的认识,反垄断法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经营者依照关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但是,知识产权既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关照,也不应该游离于反垄断法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如果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造成了损害,那么反垄断法就应当适用。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在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在控制和规制滥用实施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建立起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约束机制。《对外贸易法》从国际贸易的角度,禁止在对外贸易中实施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垄断行为。《对外贸易法》第 13 条②明确禁止三种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一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禁止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效力提出质疑。知识产权许可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禁止被许可人对合同中知识产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否则许可人有权终止许可合同并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是强制一揽子许可。知识产权许可人在许可合同中附加条件,搭售被许可人不需要的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产品。第三种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将改进技术排他性地授权给许可人。这三种行为都是《对外贸易法》所禁止的,我国商务部在发现此类行为时可以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结 论这是一个既想实现垄断;又需严防被垄断;的时代。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时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产权跨国许可更加频繁。跨国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优势,通过国际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排除、限制我国市场中的竞争,对我国市场竞争的危害已经无需多言。这对我国《反垄断法》如何应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垄断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通过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对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垄断问题予以回应。通过分析论证,本文得出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具有目标的一致性和功能的互补性这一结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目标的一致性体现在两者的目标都是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功能的互补性体现在两者在调整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从不同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限制。知识产权法通过权利内部限制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则从权利外部限制的角度对超出知识产权权利界限行使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予以禁止,从而最终实现促进创新与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国际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分析。知识产权许可既不能游离于反垄断法的审查之外,也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质疑。相反,由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某些限制性安排还可能具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等正效益。因此,不应当简易地将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分析方法直接延伸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行为的分析不应当只考察行为的类型,还应当分析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效果。............参考文献(略)硕士法律学校毕业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