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含义及价值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越了普通法律程序的复杂程度,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的困境中进一步损害破产财产的清偿功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由一专业的职业团队来接手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境外许多国家也将此团队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上称之为受托人(trustee)。'概括的讲,破产管理人就是指在破产程序运作过程中,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对破产企业的业务进行经营以及为债务人拟定破产方案并予以执行的专门机构。这一机构在我国1986年旧《破产法》上称之为清算组;,2006年新《破产法》颁布后,清算组;被管理人;这一概念所取代。在新法中,将清算、和解及重整的开始程序合并规定,因此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管理人的工作即贯穿了清算、和解及重整的全部过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概念适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因此,不能称其为破产管理人;,只能称其为管理人;。而在境外,破产企业只有在被宣告破产时才指定管理人,因此可直接称为破产管理人;。当然,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或个人也就是名副其实的破产管理人。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启动破产程序时就要指定管理人,且管理人的职责贯穿于破产的三个程序,因此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概念应被认为是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在本文以下部分,为了便于描述,将破产管理人与管理人视作具有相同含义。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时期,当时的债权人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凭借个人的自我救助。但随着财产概括执行;(cessioboniirum)制度的出现,其中的财产托管人(raagister?bonorum)制度可谓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萌芽。‘当代破产管理人制度也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如今,随着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破产案件数量的激增,管理人制度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己经演变为各国经济法律系统中的较为重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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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管理人监督含义及价值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区分,即内部、外部及法律强制。内部监督,顾名思义,就是指从管理人的自身素质出发,由管理人自我监督、自我约束为主导的监督方式。由此,在本文中具体细化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义务的遵守问题。外部监督,即借由外力作用以实现对管理人的监督。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等机构对管理人均有监督的权力,且人民法院在几个监督主体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律强制监督,即当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管理中,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做出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结果。法该语: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柏拉图在西西里岛冒险尝试失败后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物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与非正义。;??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承担着经营破产企业业务、为债务人拟定破产方案并执行破产事务等众多重大事项,在此过程中,管理人的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扩张。如果不加以强有力的监督制度予以规束,必将产生极大的权力扩张和肆意滥用,因此,完善管理人的监督制度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市场竞争主体间的优胜劣汰和社会财富的流通运转。不适宜现行经济运行规律的企业在经过破产程序后将退出市场,该企业所拥有的财产通过拍卖等方式流向其他市场主体,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将自谋出路,在其他企业中实现其自身价值。这一过程中,管理人的作用重如泰山。在清算和重整的过程中,管理人的认真履职和勤勉尽责会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得到极大程度的利益,一方面债权人能从债务人处得到其应得的清偿,另一方面债务人在管理人科学合理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后,债务得以清偿,有利于其整合资源东山再起。并且这一过程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得以重新获得利用,对社会财富的积累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如果管理人由于各种因素而不能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则完善的管理人监督制度就会派上用场,发挥其弥补漏洞和亏空、维持破产程序继续运转的的矫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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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境外考察及启示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又称自我监督,就是指新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达到的自身监督的层次,简言之就是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内部监督,或称自我监督,究其根本,就是管理人之所以为管理人所应尽的最低程度的义务。作进一步细分:注意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能力应达到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导致破产财产的损失,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导致相关利益方的损失,则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一脉相承,一般都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列入了本国的破产法规中。例如,德国《破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过错的违反其依照本法所负有的义务的,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一个正派和认真的破产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由于信托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展较为成熟稳重且信托制本身在经济发展中拥有其与众不同的优势和便利,所以在破产理论中将信托制运用进来,就成为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运用了信托制后,管理人成为了受托人,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服务,管理人的行为要依据信托制中关于的规定而进行,落实到破产事务执行上,可以总结为遵守履行谨慎忠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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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在监督管理人方面,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内外监督为主导的监督制度。但是管理实践中,这一机制并未得到有效的实践和运行,究其原因分析,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新《破产法》中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要求管理人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应做到勤勉尽责、忠诚执行职务,而现阶段这两个概念在《破产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使得依靠这两个要求来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勤勉、忠诚、尽责无法实现,并且法官在作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时也无法找到确切的裁量准则,这样抽象的要求使得在内部监督破产管理人这一问题上,表现出了很大的适用性和可实现性的短板问题。另一方面,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柴启哀所说: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团,职责重大,苟为课以抽象的轻过失责任,不足以保护破产当事人之权益也。;仅靠管理人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自身的约束力至多只是整个监督制度的铺垫和基础,要想达到监督的目的,还需要其他方式的融入与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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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11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现行规定........11
1.内部监督........11
2.外部监督........11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12?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15
(一)内部监督的完善........15
1.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的认定........15
2.管理人内在义务的细化分析........16
(二)外部监督的完善........17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内部监督的完善
通过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分析出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内部监督,也即自我监督方面的规定较少也较粗略,条文中仅仅以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来概括管理人自我监督的全部含义,具体到实践中却没有准确的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提议借鉴境外国家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和改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在自我监督领域内的缺失和不足。从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清偿的角度出发,在善良管理人的自我监督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将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作为自我监督范畴内的最低层次,对拥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并建立相应的惩处机制,对违反与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相当的违规违法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自我监督要从对管理人的选任做起,应当进一步严格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选任的管理人应精通与破产相关的法律、审计、财会知识。对其从事该专业的年限也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对管理人队伍中的个别管理人员,也可以依靠管理人团队集体的名义对其团队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例如可以通过管理人内部定期会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制定管理人规章以规范其组成人员的权力和义务,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警戒管理人团队成员洁身自好,自觉实施自我监督。再次,通过行业自律性管理来加强管理人的自我监督也是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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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这艘大船的掌蛇人,在破产事务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处分上拥有的权力将越来越大,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权力若不经过约束,将会被无限度的放大和滥用。而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迅猛提升,破产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加,处理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使得社会资源重新得到利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在其他企业里重新实现自己的能力价值,这些都对于社会稳定有不可磨灭的影响和功效。为了使破产程序始终保持高效运作,为了进一步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与管理破产事务的工作能力,合理的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在这一方面,两大法系的国家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给予了极大程度的重视,并互相借鉴彼此的有益性实践,以提高本国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能力。在本文中,笔者深入的分析并论述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作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本着取长补短的原则,积极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监督破产管理人方面的优点和长处,契合我国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和并作了一些有益性的探索。希望能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做到公平、公正、高效的实现破产价值的合理流向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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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