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司法体系
在商周时期,宗法制的根本原则决定了天子具有国家最高统治权,随之也掌握最高司法权。重大案件或诸侯之间的纠纷,都由天子裁决。中央设司寇及其他官员来辅佐天子处理司法。西周时地方还有乡士、遂士等掌握司法。法官一般都由贵族担任。
秦朝没有独立的审判机关,朝廷、郡、县三级行政机关就是三级法院。在中央,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作为“九卿”之一的廷尉,则是专职的最高司法官。地方郡、县的审判官就是郡县的行政长官。
汉朝的司法制度在秦朝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比之秦朝更加完善。两汉的司法机关,在中央由皇帝、远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组成,在地方则由封国、州、郡、县长官组成。丞相、彻史大夫作为最高行政长官,都有参与司法决断的权力。廷尉则既是中央司法机关名称,又是最高专职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下达的诏狱,同时审理地方上面的疑狱。
在地方,封国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由内史典狱。州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掌有审判权,同时也是郡县上诉机关。郡设郡守,是一审的上诉审级。县设县令,为初审机关。由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可知,汉时审判可分为四级,但各级并无案件审理上的分工,这是汉司法制度尚不完善的表现。
魏晋时期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用汉制,在中央由廷尉、御使、申书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的长官,御使是中央监察机手,尚书是司法行政长官。
南北朝时,北齐将廷尉扩大为大理寺,为专门审核刑案的官署,内设多级机构,分工较细,使中央司法机关趋于完备。在地方,由行政长官兼理狱讼,一般是由县今先作判决,后经郡太守,如郡太守不能断决,送州刺史,最后送廷尉。
唐朝中央以大理寺、刑部为司法机关,御史台也参与司法。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流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罪的判决则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上报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唐朝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地方司法仍由州、县行政机关兼理。县以下乡官如里正、坊正、村正,对关于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审判权。
宋朝在司法制度上有了相当完备的发展,而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也得到进一步加强。中央司法机构由大理寺、刑部、审刑院罗成:审刑院的主要职能是复核大理寺裁断的案件,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才交付大理寺、刑部断复,而后还要经审刑院详议,最后由皇帝裁决,这实际上是代表皇帝加强对司法审判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