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明清时期的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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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明清时期的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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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明清时期的司法体系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明代刑部地位大大提高,成为主审机关,掌管中央与各省审判。大理寺则由以往的主审机关变为复核机关,一般不管审判。

刑部所审案件,均须移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管“纠察”,即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进行监督。明代中央司法三机关分别从对案件的主审、复核和监督三个方面相互制衡,共同对皇帝负责,形成皇帝直接控制下的以皇权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都是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

值得注意的是,明朝在普通的审判机关之外,又设了由皇帝贴身的禁卫军和亲近的宦官组成的”厂”、“卫”一类特务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直接听命于皇帝,恃势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实是明代君主专制极权下司法体制的畸形化。

清承明制,中央司法机关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清朝都察院的职权较明朝大些,除负责监督刑部、大理寺等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参与会审外,还可受理官民冤案。都察院所属的京都、东、西、南、北五城察院对杖罪以下案件可以审结。地方司法机关则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特殊的司法机关专门负责审理。清还设立了专理少数民族重大案件的理藩院,作为中央一级司法机关,下设理刑司,这一机构的出现,反映了清代司法管辖的深入和体系的严密。

标题:我国明清时期的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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